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日結
再審被告 陳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8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原審100 年度嘉簡字第181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以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 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之7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前揭確定判 決係於送達前即民國101年3月28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 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1年4月3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461之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 、丙部分,係兩造父母購買及建造,嗣贈與兩造及其他兄弟 ,其地上建物由父母均分各半予兩造,而系爭土地部分,再 審原告原先亦有持分,惟於74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再審被告 買受,因此,再審原告仍有地上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及附 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於58年興建完成時,並由再審原告 聲請用電,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之地上物,及 系爭土地均屬兩造父親所有,其過世後,由兩造繼承,故再 審原告就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地上物即為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遭拍賣前亦為所有權人,應為明確。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各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雖於74年間遭拍賣,但再審原告仍為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 示編號乙、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 合法占用權源,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前揭條文規定,自有 不當,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於58年興建完成 時,由再審原告聲請電,而系爭土地部分,再審原告原先亦 有持分,於遭法院拍賣後,再審原告仍有該地上房屋所有權 ,至於該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篷架、水泥牆壁均係父 母所興建,且與主建物形成不可分離之部分而為其成分,故 與主建物為一物之關係,業與主建物間無使用上、構造上之 獨立性,原審既認定主建物為兩造父母所興建,則附圖所示 編號乙、丙部分之篷架、水泥牆壁自應為父母所有,而由兩 造所繼承,顯然兩造為該篷架、水泥牆壁之共有人,在審被 告如何特定再審原告所有之部分而訴請拆除,原審未查明用 電、用水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即為判決;再者,再審 原告自58年5月起,與父母同住,當時父母設立兩個獨立電 錶,並將其中電號0000000000號電錶由再審原告使用、電號 00000000000號電錶由再審被告使用,另於67年1月17日兩造 父母設立兩個水錶,其中水號SZ000000000號水錶由再審原 告使用、水號SZ000000000號水錶則由再審被告使用,而再 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於遭法院拍賣,未料被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陳日隆於標得土地後,再審被告欲以新臺幣5萬元購 買該地上物之持分遭拒,再審被告懷恨在心,竟於99年7月 22日未經同意,自行將再審原告使用之前述水表及電表過戶 其名下,並於99年7月及11月間申請斷電、斷水,造成再審 原告損失甚鉅,再審被告及其委任律師於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430號刑事案件時提及再審原告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 50 之1號修理機車有漏稅,如今卻稱再審原告均未在其內實 際居住生活,而當初父母均未過世時,已向再審原告特別交 代不能變賣及拆除祖厝,且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磚造水 泥牆為廁所之牆面,倘將該牆壁拆除,再審原告之生活如何 自理,再審原告願逐年給付租金,另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有 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本、張清滿,可證明該地上房屋均為再審 原告父母委請其等建築,而非再審被告委請興建,故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准予再審;前揭判決及鈞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前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雖未經言詞辯論,惟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陳述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參諸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兩造之陳述,判 決理由已說明「由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圖編號乙所示 蓬架十分破舊,雜草叢生,遍布蓬架,由其建材觀之,亦與 該房屋之構造不同;水泥磚牆顯露出紅色磚頭部分尚新,毗 鄰之廁所牆壁,則是水泥牆面,顯非與蓬架同時搭建,此有 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2張及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證,蓬架及水泥磚牆雖是兩造之父母親於該房屋搭 建多年後所蓋,嗣後贈與再審原告使用迄今之事實無誤。惟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於83年間去世,母親於99年間去世 ,為其等所搭建之蓬架及水泥磚牆,已贈與再審原告並使用 至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丙部分之合法權源。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 有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拆除清空其上編號乙部分蓬架(含其 內雜物)及編號丙部分磚造水泥牆壁,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依相關 卷證資料認定附圖所示編號乙、丙蓬架、水泥磚牆係獨立之 物,篷架十分破舊,雜草叢生,篷架無房屋之功能,水泥磚 牆係一面牆壁,亦係獨立之物,未附屬在該地上建物上,再 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又蓬架、水泥磚牆係獨立之物,與地上建物無關,故無傳訊 證人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本、張清滿,並非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 ,該地上建物非原確定判決範圍,故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地 上建物所有權人,且再審被告業已提出房屋稅單證明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該地上建 物因歷地震而樑柱斷裂,已成危屋,目前處於棄置狀態(電 表每月用電僅有三度),又因篷架老舊傾斜、雜草叢生,篷 架內放置雜物及廢棄物,致使蛇類隱藏其間,鄰居多次要求 處理,惟因本件訴訟而無法清理,再審被告深感無奈,期盼 本件訴訟早日結束,將環境清理乾淨,讓鄰居有安全感,原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 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 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係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之規 定,系爭土地雖於74年間遭拍賣,但再審原告仍為該地上建 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有合法占用權源,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前揭條文 規定,自有不當,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院參以兩造於原審所提出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 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蓬架(含其內雜物)係 開放式搭建構造,並使用簡易之建材,業已十分破舊,雜草 叢生並攀爬遍佈蓬架,該篷架傾斜凹陷,而磚造水泥牆壁自 其建材觀之,僅係紅磚造水泥牆垣,亦與該地上房屋係屋瓦 、白色水泥牆壁之構造不同,又磚造水泥牆顯露出紅色磚頭 部分尚屬新潁,毗鄰之廁所牆壁壁面則係水泥牆面,顯非與 蓬架同時搭建,核與系爭土地上該地上房屋之構造不同,顯 非屬該地上房屋之一部分;又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牆壁為單一 牆垣,僅供支撐前揭蓬架使用,同非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部 分或房屋成分甚明,此有前揭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一、二審卷第36、39至43,第47至49頁)。又再審原告於 原審亦具狀陳稱地上房屋係再審原告父母委請訴外人張清滿 、張明本搭建完成後,分給兩造各持分2分之1,再審被告分 在左邊、再審原告分在右邊等語(見原第二審卷第59頁背面 )。足證該蓬架及水泥磚牆雖係兩造父母親於該地上房屋搭 建多年後所搭建,嗣後贈與再審原告,並使用迄今之事實無 誤,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
㈡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 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 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 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倘房屋嗣後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 見之房屋,或房屋未再使用或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自得認 得使用期限已屆至,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 該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本院觀以前揭卷附現場照
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之該地上房 屋四週雜草蔓生,並有攀爬至屋頂之情形,房屋業已十分老 舊,而電表顯示使用度數為3度,顯然已長期未為整理,則 該地上房屋現仍否供使用,已非無疑。何況,如附圖編號乙 、丙所示之蓬架、牆壁,同非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部分或成 分,已詳見上述,且本件僅係訴請拆除篷架及牆壁部分,而 與該地上房屋無涉。此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 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則原第二審就再 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未詳為論述,雖涉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洵 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 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 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 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應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之證言,此參諸同法第496條 第1項之再審事由除第9、13款就證物為規定外,另以第10款 就證人之證言為規定,而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則僅就 證物為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未查明用電、用水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證物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用電、用水證明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物,已據原審認定「參諸被告(即 再審原告)所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嘉義縣大林 鎮中林里中林50號之1)之用電申請人及水費繳納人均為被 告(即再審原告)」,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 及水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書面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詳載於理由中,顯 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上述證據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或該證 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原第二審有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本、
張清滿,可證明該地上房屋均為再審原告父母委請其等建築 ,而非再審被告委請興建,惟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人,漏未斟酌云云。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 未訊證人張明本、張清滿乙節,已據原第二審於言詞辯論時 詢其聲請傳訊該二證人欲證明何事,經再審原告陳稱欲證明 蓬架是其父親委請興建等情(見原第二審卷第70頁)。是以 ,原審既已認定該蓬架及水泥磚牆雖係兩造父母親於該地上 房屋搭建多年後所搭建等情,已見上述,則該部分事實既屬 已明,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何況,按 之前揭說明,前揭重要證物,應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之證 言,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之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 ,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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