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郭春榮
訴訟代理人 郭張枝花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袁蘭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支出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5日簽立借據並委 任原告代為處理給付范綱仁、范綱興、范耀宗菸草款項新臺 幣(下同)123 萬元之事,而依委任關係及借貸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保證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2頁),主張被告於同日保證清償原告上開給付之 菸草款項123 萬元,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林袁蘭或被告林秀娟應給付原告 123 萬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 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清(被告林袁蘭之子,於95年12月15日 死亡)、林隆三均為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之菸農,熟知菸 草種植應先向臺灣菸酒公賣局申請許可後且於核定許可種 植面積內始得種植給價收購,林俊清及被告等利用91年間 即曾出租菸草種植許可與原告等菸農,且菸農確有收到部 分繳受菸草之價金情形,林俊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2
年3 月間向原告及林隆三稱「本人去台中租了菸草許可證 明,得將前開菸草許可證明分租予原告及其他菸農,而每 分地只要8,000 元之租金」等語,並請原告、林隆三向其 他菸農通知上情,請他人亦來分租許可證明,再由被告2 人及劉素芬分別向原告、林隆三表示「林俊清確有菸草承 租證明,促成承租交易,將來若出問題,願將名下所有之 農地作賠償」等語,致原告、林俊三因此分別向林俊清承 租25甲及9.4 甲地之菸草許可證明。原告本身耕種5 甲地 ,另將其餘分由其他菸農承租,而其中范耀宗、范綱仁、 范綱興均各承租1 甲地之菸草許可證明,所有菸農之租金 ,均由原告收取後,交給林俊清。
(二)93年3 月15日,公賣局開始菸草之收購作業程序,林俊清 及被告等一再推託,拒不辦理收購及驗收程序,並於93年 3 月下旬將嘉義縣中埔鄉頂六農會之400 萬元存款領空, 原告探詢內情後始知林俊清並未取得種植菸草許可證明。 其中菸農范綱仁、范綱興、范耀宗於前揭案情爆發後,曾 向被告及林俊清施壓要求以每甲4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 所種植之三甲地菸草,總計123 萬元,被告、林俊清於93 年3 月25日表示願意負擔林俊清詐騙所生之債務,委任原 告代為處理支付,但因被告林袁蘭不會寫字,因此由被告 林秀娟簽字,並由林俊清蓋手印,因其等簽寫借據,並保 證一定會清償被告、林俊清所負之債務123 萬元,請原告 代為清償,故原告才會代被告等人賠償123 萬元與范氏三 兄弟,故此筆支出費用,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且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三)為此,爰依委任或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林袁蘭 或被告林秀娟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袁蘭未向任何人遊說承租菸草許可證明,且被告林 秀娟及林袁蘭平日未過問及介入林俊清之工作,係事發後 始知悉林俊清與原告間有採購菸草問題,關於林俊清收購 私菸未曾為任何保證。被告林秀娟長期在外工作,對家中 事務均不知情,當時回中埔家係因身體不適回家養病,被 告2 人未收到任何款項,亦未曾表示林俊清有菸名可賣, 否則願意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二人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物,亦未積欠原告任何
費用,否則原告所簽立之字據應會要求被告二人簽名負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123 萬元之借款,既為借款即非委任支 出之費用,而該借款之借款人為林俊清,被告林秀娟只是 於93年3 月25日林俊清與菸農會談時,受原告兒子要求代 寫借據,該借據除林俊清自己簽名蓋指印外,其餘內容均 由被告林秀娟代寫,自始至終未表示向原告借款、保證及 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故被告林秀娟並非該筆借款之借款 人。該日林袁蘭身體不適在樓上休息,自始至終均未在場 ,未表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及委任,亦未叫林 秀娟代簽任何字據。
(三)依證人范綱仁所述,其係向原告承租,未曾與林俊清有接 觸,只希望將菸草全數賣給原告以解決該事件,故原告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沒有代為履行契約清償債務問題,被告 無為任何保證、借款行為,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等語,(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93年3 月25日「收據」,其正面內容為:「茲 收到郭春榮先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立此字據以資證 明,立據人:郭春榮」、背面為「附註:預付菸草款項切 結書,金額結清,若它日另有謠言(謠言二字畫兩橫刪除 )需由范耀宗、范耀仁先生自行負責處理,立據人:郭春 榮」等內容字據,其正面所載郭春榮之姓名、金額、日期 及背面附註內容均為被告林秀娟所填載(下稱系爭收據) 。
(二)原告所提出93年3 月25日「借據」,其正面內容為:茲收 到郭春榮先生新臺幣123 萬元,立此字據以資證明,立據 人:郭春榮,收款人:林俊清」等內容字據,背面空白無 記載,其上郭春榮姓名、金額、日期為被告林秀娟所填載 ,林俊清姓名為林俊清所簽,指印為林俊清所按捺(下稱 系爭借據)。
(三)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於93年3 月25日收受原告給付之 123 萬元,渠等並將菸草交付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就給付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三人123 萬元,依委任 關係、借貸關係、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並受被告之委 任清償林俊清之詐騙所生之菸草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以林俊清向其詐稱已取得菸草許可證明,向原告取 得44萬元之租金,及被告保證將來若出問題,願將名下所 有之農地作賠償,其後被告、林俊清拒絕辦理菸草收購、 驗收程序,致原告受有7,698,000 元之損害(包含本案給 付范綱仁等三人之123 萬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林俊清對原告既無詐 騙款項可言,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委任清償林俊清之詐騙款 項,已屬無據。
3、至原告雖提出中埔鄉農會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證明其93年 3 月25日確有提款123 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06 頁) ,固堪認定於當日提款123 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原告亦自 認係將自己所承租之菸草許可證明之部分出租各1 甲之菸 草許可證明與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見本院卷第4 頁 ),且證人范綱仁於本院證述:其等兄弟是向原告承租菸 草許可面積,各承租1 甲,每甲8 萬元均交付與原告,均 是與原告接觸,不認識林俊清及被告2 人,後來要繳菸時 ,伊去詢問名冊上的受許可人也都自己有種植菸草,故伊 等去找原告解決,原告遂以公賣價每甲41萬元交付伊兄弟 3 人,菸草當場就交給原告載走,因為伊等是向原告承租 ,故是針對原告,在原告家取得現金各4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0~74頁),故上開菸草許可承租關係乃存在於原 告與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間,而被告、林俊清均未參 與出租之過程,顯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林俊清就 上開承租契約對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即無履行清償義 務之問題。因之,原告給付該三人收購之菸草款項123 萬 元之事宜,乃係本於處理自己與該三人間承租關係之事務 所為,並非基於受任人之身分所為,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支出費用123 萬元,洵 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於前案自陳與林俊清口頭約定(承租菸草許可證明契 約)時,被告2 人均未在場(見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 下稱前案卷】第68頁),則原告既係向林俊清承租菸草許 可證明,可知被告2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即無債務不履 行之給付義務;復參諸原告所提出95年3 月25日「借據」 ,其上收款人欄記載為林俊清,且由林俊清簽名並捺印( 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復佐以林俊清於前案亦自陳該 借據是要向煙農買菸的錢不夠,才向原告借款(見前案卷 第115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建村於前案證述:林俊清 寫借據的目的是要向伊父親借錢還給范家三人等語(見前 案卷第133頁),亦可知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林俊清, 而與被告2人無涉。是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123萬元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2、至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建村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林 袁蘭說願意為他兒子處理債務,被告林秀娟也是出來協調 債務,他還於93年3 月底向我父親借123 萬元,要取信其 他菸農,被告林秀娟借這筆錢給了范綱仁、范耀宗、范綱 興,…,這個借據是被告林秀娟寫的,手印是林俊清蓋的 ,林袁蘭也在場,我也在場,我父親郭春榮也有去,地點 是在林俊清他家,我們是把錢拿過去林俊清他家給他」等 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135 ~136 頁)、於前案 中證述:(問:寫借據之目的)那是林俊清排給范耀宗、 范綱仁、范綱興,他們三人沒辦法賣出去,所以就找我父 親,我父親才會去找林俊清,所以寫借據的時候,他們三 人也有在門外等語(見前案卷第133 頁)。然查: ⑴ 證人范綱仁於本院證述:伊沒接觸過林俊清,也不認識林 俊清、被告,是到原告家取得現金123萬元,原告與被告 私下怎麼處理,伊不瞭解,原告並未帶伊等去找過林俊清 ,亦不知林俊清家在何處,93年3月25日確定原告沒帶伊 去見林俊清,沒見過系爭收據或借據,無親眼目睹系爭收 據記載經過,不知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 ,而證人范綱仁乃當時因向原告承租菸草許可證明,事後 菸草證明無法遭收購之人,果因由林俊清安排菸草許可、 遭林俊清詐騙而前往林俊清住處催討款項,自不可能表明 從未接觸被告、林俊清,亦未至林俊清家過,且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僅記載「范耀宗、范耀仁」,不僅漏未記載范綱 興之名字,且誤載范綱仁之名字為「范耀仁」,果原告提 示該收據與證人范綱仁等三人,則就上開錯誤竟未發現並 更正,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范綱仁於本院之證述,應無
虛偽之情而堪採信。則證人郭建村證述范綱興等三人由林 俊清排許可證明,且三人均於寫借據之時在門外等語,已 與原告自陳出租許可證明與范綱興等三人,且該三人不願 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177頁)不符,亦 與證人范綱仁所述僅與原告接觸,未至林俊清住處等情不 符,是證人郭建村因係原告之子,所述難免偏頗,即難盡 信。
⑵ 況證人郭建村就上開借款情形亦證述是林俊清蓋手印,林 俊清寫借據之目的是要向伊父親借錢等語,業如前述,可 知原告及其家人亦知悉當日借款之當事人為林俊清甚明。 3、原告雖以林袁蘭當時表示不會寫字,且由林秀娟代寫,故 被告2 人均係為借款人云云。然在場之人與契約當事人並 非等同視之,否則原告方之家屬在場豈非均屬借款債權人 ,況系爭借據上明確立有「收款人欄」,且由林俊清簽名 於該欄位並捺印,業如前述,果被告林袁蘭亦同為借款人 ,僅因不會寫字之情而無法自書借款內容及姓名,亦可捺 印指印於上,然系爭借據之收款人記載為林俊清,且僅有 林俊清捺指印於上,而書寫借據之被告林秀娟均未在收款 人欄簽名或捺印,堪可認定借款契約均無使渠等成為借款 當事人,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袁蘭在場、被告林 秀娟代寫即表示亦為借款人,尚屬無據。
(三)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
1、按保證契約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獨立於被擔保主債 權債務關係外之獨立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被告於93年3 月25日所保證 之內容,乃保證清償被告、林俊清所負之123 萬債務(見 本院卷第204 頁),依原告所述,係以被告為123 萬元之 債務人本人,並非以被告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人,則原告所 述之保證,即非民法之保證契約,堪足認定。
2、況證人范綱仁於本院證述:原告未帶伊兄弟3 人去找過林 俊清,亦未聽聞被告2 人有何向原告保證一定清償123 萬 元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上開123 萬 元菸草收購款,主張基於保證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亦無 理由。
(四)再證人郭建村於前案證述寫系爭借據時,有伊、被告2 人 、林俊清、郭照棋及原告在場等語(見前案卷第133 頁) ,而原告自陳93年3 月25日當日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 並未一同前往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原告請求傳 喚證人郭照棋以證明「被告確以虛偽不實謊言,致原告損
失甚鉅」(見本院卷第83頁),另傳喚證人范揚河、賴芳 德、陳信村、陳龍琰等其餘證人,均係以被告、林俊清涉 犯詐騙犯行經過為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兩造間於93年3 月 25日有無委任、借貸、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涉,況原告 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包含本案給付范綱 仁等三人之123 萬元),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傳喚各該證人證明受詐騙經過, 顯無必要。另原告請求函詢被告林袁蘭92年1 月至12月間 之交易往來明細,非就證明兩造於93年3 月25日間有無委 任、借貸、保證關係存在所必要,故其請求調查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借貸或保證關係之存 在,原告依委任或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