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江金蓮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陳登源
陳瑞銘
廖水木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進忠
被 告 陳新發
陳氣
號
陳柏翰
巷27號6樓之8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深淵
號
巷27號6樓之8
被 告 陳玉淇
樓
陳李金鳳(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和男(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聰仁(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瀅珠(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瑞明(即陳知母繼承人)
王陳素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水(即陳知母繼承人)
樓
陳金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柱(即陳知母繼承人)
號之2
陳金裕(即陳知母繼承人)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彰(即陳知母繼承人)
被 告 陳光雄(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耀(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亮(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秀絹(即陳知母繼承人)
2號
陳張寶玉(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昌(即陳知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陳素琴、陳金水、陳金郎、陳金柱、陳金裕、陳金彰、陳光雄、陳光耀、陳光亮、陳秀絹、陳張寶玉、陳光昌應就被繼承人陳知母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四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四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0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金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氣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五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陳素琴、陳金水、陳金郎、陳金柱、陳金裕、陳金彰、陳光雄、陳光耀、陳光亮、陳秀絹、陳張寶玉、陳光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一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翰、陳深淵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0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發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水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淇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氣、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陳瀅珠、陳瑞明、 王陳素美、陳素琴、陳金水、陳金郎、陳金柱、陳金裕、陳 金彰、陳光雄、陳光耀、陳光亮、陳秀絹、陳張寶玉、陳光 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141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及東側均有鄉○道路可通行,為既成道 路,原告為期土地能有效利用,曾試行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但因部分共有人意見未能趨於一致,無法依協議
方式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並無能不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因無法依協議方式處理,爰依法訴請分割。原告 不同意系爭土地之角地由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使 原告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日後無法有效使用,無法達到 合理之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知母已死亡,未 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 、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陳素琴、陳金水、陳金郎、 陳金柱、陳金裕、陳金彰、陳光雄、陳光耀、陳光亮、陳秀 絹、陳張寶玉、陳光昌應先就被繼承人陳知母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陳登源、陳新發、陳深淵、陳柏翰:系爭土地係陳登源之曾 祖父的遺產由祖父輩繼承,到民國60至70年代有2位叔輩遷 移乃將持分讓渡予廖水木、江金蓮等人,自然所有地分離不 集中,該角地原係陳登源叔輩陳方、陳我、陳學、陳蓋等4 人早年共同建造穀倉之建地,後分開使用,亦各自產權,今 原告購得之地係陳學、陳方、陳我及共有人陳瑞銘父親陳蓋 所有。陳登源輩份較高,且陳登源、陳新發、陳深淵、陳柏 翰之持分占土地近半數之面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原告私 下協調繪製,未會陳登源等人意見,不得採納,該方案4人 分得部分成凹字形,脫離實際,有欠公允,絕不能接受,4 人要維持共有,希望依照建物位置,直線一體分割,或按照 陳玉琪100年8月份書狀所示角地由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4 人維持共有之主張如僅係將附圖一4人分得部分合併為1筆如 附圖三所示,將更不利於4人,即不堅持維持共有等情。 ㈡陳玉琪:不同意分得該角地,系爭土地以判決方式分割,共 有人需有所取捨,依共有人持分大小與土地方正使用的立場 ,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情。
㈢陳瑞銘:不同意分得該角地,造成2塊土地連接處僅容1人穿 過,鄰地即同段1415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多,有些人只有3、4 坪,沒有人會分割,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㈣廖水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雖沒有人住,但有放置農具,若 要蓋房子,寬度至少要5米以上,附圖一分割方案寬度變窄 ,很難利用,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土地面寬有6 米以上。系爭土地爭執之角地難以分配使用,可將該爭議角 地列為全體共有人共有,日後規劃成綠地共同享用等情。 ㈤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 陳素琴、陳金水、陳金郎、陳金柱、陳金裕、陳金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先前由陳金彰到庭表示再和其他 共有人聯繫,惟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異議。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異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 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陳知母於35年4月27日死亡,被告陳李金鳳、陳和男、 陳聰仁、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陳素琴、陳金水、陳 金郎、陳金柱、陳金裕、陳金彰、陳光雄、陳光耀、陳光亮 、陳秀絹、陳張寶玉、陳光昌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知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南面中段內凹,東、西面有臨道路,南 、北面與第三人土地相鄰,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 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現場照片28張、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審酌南面中段內凹,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時,於中段出現角地,位置特殊, 共有人廖水木所提該角地部分維持共有之方案,因人數眾多 ,難期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並非可採。又該角地 如採分配予原告或陳玉琪、陳瑞銘方式,將成畸零地,難以 使用,經5個月餘之協調仍無共識,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共有 人陳玉琪於100年9月26日答辯㈡狀中以另附件方式提供參考 (非陳玉琪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於100年10月24日庭期經 到場共有人表示意見後所調整確定,有上揭書狀及該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59、82至85頁),觀 諸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略分成東西兩大半,兩 造分配之土地方整,均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亦無畸零地 之問題,共有人陳登源等4人雖於附圖一分割方案繪妥後答 辯如上所示,然陳登源等4人之分割方案仍存在畸零地之問 題,業已歷時5月餘之協調無結果,已如上述,且若採陳登 源等4人直線一體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調整後原告分得 土地面寬加大,將使同側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更為狹長,難 於利用,陳登源等4人之分割方案實難採用,然為顧及陳登 源等4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告乃同意就附圖一陳登源4人部 分合併為1筆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見原告101年4月26 日準備書狀),惟陳登源等4人均認附圖三所示方案更為不 妥,乃不堅持維持共有(見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通行及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
┌───┬─────┬─────────────┬───────┬────┐
│編 號│登記所有人│ 現所有人(繼承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 備 註 │
│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江金蓮 │同左 │12688分之3189 │ │
├───┼─────┼─────────────┼───────┼────┤
│ 2 │ 陳 氣 │同左 │ 144分之17 │ │
├───┼─────┼─────────────┼───────┼────┤
│ 3 │ 陳知母 │陳李金鳳、陳和男、陳聰仁、│ 18分之1 │訴訟費用│
│ │ │陳瀅珠、陳瑞明、王陳素美、│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陳素琴、陳光雄、陳光耀、 │ │ │
│ │ │陳光亮、陳秀絹、陳金水、 │ │ │
│ │ │陳金郎、陳金柱、陳金裕、 │ │ │
│ │ │陳金彰、陳張寶玉、陳光昌 │ │ │
├───┼─────┼─────────────┼───────┼────┤
│ 4 │ 陳登源 │同左 │ 36分之7 │ │
├───┼─────┼─────────────┼───────┼────┤
│ 5 │ 陳柏翰 │同左 │ 108分之7 │ │
├───┼─────┼─────────────┼───────┼────┤
│ 6 │ 陳深淵 │同左 │ 108分之7 │ │
├───┼─────┼─────────────┼───────┼────┤
│ 7 │ 陳新發 │同左 │ 108分之7 │ │
├───┼─────┼─────────────┼───────┼────┤
│ 8 │ 廖水木 │同左 │158600分之9700│ │
├───┼─────┼─────────────┼───────┼────┤
│ 9 │ 陳玉淇 │同左 │ 16分之1 │ │
├───┼─────┼─────────────┼───────┼────┤
│ 10 │ 陳瑞銘 │同左 │ 16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