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廖美齡
被 告 徐棋水
徐雲騰
徐振語
徐明山
江進隆
江昭君
江柏森
江黃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四五0地號、地目雜、面積四一0‧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雲騰、徐振語、徐明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徐雲騰一七一一分之五九二、被告徐振語一七一一分之五九二、被告徐明山一七一一分之五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進隆、江昭君、江柏森、江黃月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棋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450地號,地目雜,面積410.8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而鄰地14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土地整 體利用,爰請求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 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347.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5.1
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雲騰、徐振語、徐明山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5.71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江進隆、江昭君、江柏森、江黃月惠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12.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棋水取 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昭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系爭土地係袓先留下來的,伊並不清楚,從頭至尾都是 交由別人辦理。
㈡被告江進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來電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㈢被告徐棋水、徐雲騰、徐振語、徐明山、江柏森、江黃月惠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雜草叢生,南邊面臨寬約8 公尺道路 ,往南係大林鎮東林里鄰里公園,系爭土地旁邊之1449、14 51地號土地亦雜草叢生,附近建物林立,上情業據本院勘驗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徐雲騰、徐振語、徐明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2960/100000 、2960/100000 、2635/100000 ,3 人面積合 計僅35.14 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被告徐明山之配偶李文玲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希望被告徐雲騰、徐振語、徐明山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00 頁),因被告徐雲騰、徐振語、 徐明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不大,並無再細分之 必要,渠等仍維持共有。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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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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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安邦 │507966/60000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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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徐棋水 │ 2960/100000 │ 同左 │
├──┼─────┼───────┼────────┤
│ 3 │ 徐雲騰 │ 2960/100000 │ 同左 │
├──┼─────┼───────┼────────┤
│ 4 │ 徐振語 │ 2960/100000 │ 同左 │
├──┼─────┼───────┼────────┤
│ 5 │ 徐明山 │ 2635/100000 │ 同左 │
├──┼─────┼───────┼────────┤
│ 6 │江進隆、江│ 公同共有 │ 同左 │
│ │昭君、江柏│ 3824/100000 │(此部分連帶負擔│
│ │森、江黃月│ │) │
│ │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