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2號
CYDV,100,訴,20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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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劉荔華
      劉石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銀夏
被   告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劉昭瑛
      劉寧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荔華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劉石柱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荔華劉石柱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劉荔華劉石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荔華劉石柱起訴時聲 明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7,375元及1,974,856 元,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分別請求1,837,914元及71,041 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與訴外人劉林春美、被告劉清風林金元等5人共有 坐落嘉義市○○段309之1、311、311之2、312、313、314地 號持分各9分之4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共計984.8坪 ,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5人並約定原告劉石柱應得坪 數為210坪、原告劉荔華應得坪數為240坪。日後處分即按上 述分配坪數比例,個人取得應得權利,5人並於民國77年5月 4日書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於90年間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被告分得荖藤段311地號土地3,270 平方公尺,同段309之1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 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已被徵收),同 段314地號土地683平方公尺(被告持分4/9,即303.5平方公



尺),以上被告共分得3602.5平方公尺(即1089.7562坪) 。被告將上開309之1、311、314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0日全 部出賣給訴外人邱雪芳,買賣價金總額8,508,000元,扣除 費用實拿7,941,267元,換算每坪為7,287.2元(7,941,267 1089.7562,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已先行給付劉荔華 1,254,780元。
㈡原告間之坪數如何分配,乃原告2人間之事,與被告無涉, 況系爭合約書已約定劉荔華應得坪數為240坪,故系爭合約 書已取代68年11月28日覺書中坪數之分配,且77年5月4日劉 石柱亦合意劉荔華應持有坪數為240坪,劉石柱應持有坪數 為210坪,否則被告68年11月28日覺書中之坪數僅200坪,為 何系爭合約書即為284坪,故每人應持有坪數應以最後77年5 月4日約定之坪數為準。因劉石柱劉荔華借200萬元,且原 設定抵押之土地已讓被告處理,原告2人於79年3月5日書立 約定書,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210坪中200坪之權 利,劉石柱願讓與劉荔華,用以抵債200萬元。劉石柱200坪 權利讓與劉荔華部分,劉荔華以100年6月9日準備書㈠狀附 件9契約書及該日之準備書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發 生效力,劉荔華有440坪之權利,共占系爭合約書984.8坪之 44.67%,劉石柱僅剩10坪之權利,占984.8坪之1.01%。 ㈢民法所謂抵銷,為2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才得以互為抵銷,遑論本件劉石柱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 ,且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部分,係「代償」,其請求權應適用 15年。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 被告主張抵銷之原告之債權須於被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已 存在,方可適於抵銷。本件土地係100年1月21日賣予訴外人 ,價金於100年2月23日才入被告帳戶,即劉石柱對本件土地 買賣價金就應有權利部分之價金於100年2月23日可以請求, 足見本件在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劉石柱 對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代償之債權與 時效完成後始存在之劉石柱可請求之土地價金債權,相互抵 銷,即有未合而不生抵銷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193號判決亦採相同看法)。
㈣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8之訴外人劉士銘代墊款,遑論並非 被告所支付,況原告101年4月19日敘述:劉石柱林金元借 30萬,已於75年5月20日寫讓渡書,系爭土地50坪讓渡林金 元,以抵債30萬元(30萬元債務已還清),故77年5月4日劉 石柱扣掉50坪,分得210坪。於85年10月30日被告之子劉士



銘願以50萬元另向林金元之繼承人買受,此與劉石柱無涉, 怎變成劉石柱欠被告20萬元,顯屬無稽。因劉士銘已獲得50 坪之權利(85年當下行情,每坪約2至3萬元,劉士銘以每坪 1萬元購買,係屬投資),怎為係替劉石柱代償債務。 ㈤被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告附件13所述被告記載:向 柱購買田地74.6.1田地240坪(錯誤,實800坪,被告101年5 月24日書狀亦自承荖藤段土地800坪,每坪3,500元。若劉石 柱自己處理,怎會被告作記錄)。被告100年9月9日書狀主 張代為處理荖藤段200/800坪旱地,原告提出附件13所示, 被告記載:「74.6.1田地約240坪,每坪3,500元,共700,00 0元,74.7.25因伴入10萬計80萬」,然被告101年5月24日書 狀又謂劉石柱自己處理,土地出售款僅625,000元,合計725 , 000元,尚不足143,756元,明顯不符。事實如原告所述「 旱地為800坪,非只240坪,另依被告手寫田,每坪3,500元 ,800坪得款應280萬元。被告出售後錢未給劉石柱,並無還 款不足。另該田地劉石柱並未貸款80萬元,且時效已消滅」 。又關於74年5月24日劉石柱設定320萬元抵押權與劉荔華之 先生汪榮林部分,嘉義市○○段84地號等4筆土地原本在75 年5月24日,劉石柱已設定320萬元抵押給劉荔華的先生汪榮 林抵債,期限半年。被告知悉後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私 自拿劉石柱證件在10天內,於75年6月3日將土地轉讓給外人 ,欲讓劉荔華無所獲,劉石柱不得已才在79年3月5日將剩下 唯一的一塊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荖藤段311地號等210 坪中之200坪權利)轉讓給原告劉荔華,並非如被告所述規 避債務。被告或稱劉連74年12月6日死亡,死亡前即臥病在 床多年,無力處理;或謂74年5月24日設定320萬元抵押債權 給劉荔華先生汪榮林,遭劉連發現後反對,認為劉石柱欠錢 即應還錢等情,前後矛盾。事實上,訴外人洪金隆、王蔡英 華、劉寧伴蘇漢津並非劉石柱之債權人,劉石柱並未欠其 錢,蘇漢津為被告太太之兄弟,劉石柱不認識王蔡英華。附 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101年4月3日書狀自承「處分上開民雄 鄉○○街47巷29、32、34、36號4間房屋」,然101年5月24 日書狀又謂「只有出售民雄房屋32、34號房屋,另外29、36 號房屋係劉石柱自己賣,未拿錢出來還債」。惟101年5月25 日被告書狀又謂另外29、36號房屋係大房劉秀等人的房子, 並無出賣。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矛盾。且若劉石柱自己賣 ,未拿錢出來還,銀行早就去拍賣抵押物了,況被告101年4 月3日書狀主張「29、36號房屋向三信各抵押30萬元,借款 部分係父親生前各於74年2月11日及73年10月4日全部清償」 。




㈥關於父親劉連遺有債務235,172元5=47,034元部分,並不 實在。按被告附件5所示第1筆30萬元,截至74年2月11日, 第2筆截至73年10月4日,均為父親生前所還。第3、4筆皆各 30萬元截至75年8月15日止,但如被告所述係以父親嘉義縣 民雄鄉○○村○○街47巷29、32、34、36號4間房屋抵押貸 款,並由被告處分4間房屋,依被告附件3所載:民雄房屋明 細,出售2間房屋70萬元,4間應140萬元,若清償父親債務 尚餘80萬元,此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等人,若原告有應分 擔之金額,原告主張與此金額抵銷之。故並無所謂分擔父親 所遺債務各47,034元之理。
㈦原告應分擔之費用,非先由總價金中扣除,總價金仍以7,94 1,267元計算,每坪為7287.2元,則劉荔華440坪之權利,可 請求3,206,3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4,780元,餘額為 1,951,588元。劉石柱10坪之權利可以請求72,872元。又劉 荔華應分擔土地相關支出之部分為113,674元,劉石柱為1,8 31元(其計算詳原告101年6月15日書狀附表),被告應再給 付劉荔華1,837,914元,應給付劉石柱71,041元。 ㈧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土地合計1089.7562坪,買賣總價款實收7941,267元, 扣除被告管理本件土地期間相關支出之費用合計248,713元 (即90年分割代書費5,000元、90至94年地政罰金42,286元 、94年6月分割代書費23,300元、77-99年地價稅81,510元、 律師費及地政規費30,617元、100年整地60,000元、除草6,0 00元),剩餘土地買賣價款為7,692,554元,故每坪為7,059 元。
㈡系爭合約書雖載劉石柱應得坪數為210坪,劉荔華應得坪數 為240坪,林金元應得坪數為50坪,惟兩造父親劉連於68年1 1月28日所書立之覺書,其中劉荔華應得120坪,盧枝美(即 原告2人之母)應得120坪,劉荔華100年6月9日準備書㈠狀 自承其240坪中有120坪為盧枝美應有,而劉荔華於77年5月4 日同時亦立有覺書乙份,承認該120坪由其代為合併保管, 故系爭合約書雖載劉荔華應得坪數為240坪,惟其中120坪為 其母盧枝美應得120坪,應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原告應得分 配之坪數就盧枝美部分登記在劉荔華名下,劉石柱應再分配 60坪,故劉荔華應分配180坪,可分配1,270,620元。原告劉 石柱於73年5月向訴外人林金元借款30萬元,於75年5月20日 出具讓渡書,將兩造父親劉連於68年11月28日所書立之覺書 ,其中劉石柱應得200坪中讓出50坪售與林金元30萬元,惟



林金元之遺孀請求劉石柱以50萬元還清借款(內含13年來之 利息)後返還該50坪,劉石柱請被告代償,50坪出讓登記予 訴外人劉士銘,被告於85年10月30日代償50萬元,50坪暫出 讓給劉士銘,該部分歸還劉石柱劉石柱應償還被告50萬元 。故劉石柱應分配320坪(包括買回林金元50坪部分),原 為2,258,880元,扣除被告代償50萬元買回50坪部分,劉石 柱可分配1,758,880元。
㈢原告2人可分配之價金應分別扣除兩造分擔劉連所遺債務各 47,034元(即附表二編號4+編號51/5計算之金額),劉 荔華部分扣除後為1,223,586元,被告已支付1,254,780元, 顯已溢付31,194元,故無庸再支付劉荔華任何金錢。劉石柱 部分扣除後為1,711,846元,又其積欠被告債務合計為1,953 , 006元(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之 總額),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行使扺銷權後,已無庸支付劉 石柱任何金錢。
㈣否認原告79年3月5日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臨訟所編造,應 提出原本勘驗紙質年代是否相仿,縱非臨訟編造,於79年間 書立該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抵銷適狀,該抵銷之約定無效。原 告另為不讓被告就劉石柱應分得之價金主張抵銷權,始於10 0年6月24日準備書㈡狀陳述以同年月9日準備書㈠狀通知債 權讓與200坪(被告同年月10日收受),惟被告已於100年2 月23日行使抵銷權,劉石柱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對 被告已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
㈤被告得對劉石柱主張債權抵銷。劉石柱始終承認積欠被告債 務,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坪數 ,其均承諾以將來土地處分後應分配之價款償還被告,所以 被告才未向其催討,本件時效中斷,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劉 石柱臨訟前均未曾為時效抗辯,被告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 已於100年2月23日行使抵銷權部分,依100年6月23日民事答 辯狀及所附100年4月22日談話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劉石柱始 終均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亦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只是一再 強調「我好像什麼都沒有了」,本件原告為不讓被告抵銷範 圍那麼大,才主張劉荔華依77年5月4日合約書應得坪數為24 0坪,而不一併考量劉連於68年11月28日書立覺書內容,從 上開劉石柱談話錄音譯文可得知,因劉石柱知道被告主張債 權抵銷後,期待劉荔華如分得盧枝美120坪部分會再分60坪 給他,所以附和劉荔華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與訴外人劉林春美、林金元等5人共有系爭 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5人並於77年5月4日書立 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割 ,被告分得荖藤段311地號土地3,270平方公尺,同段309之1 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已被徵收),同段314地號土地683平方公 尺(被告持分4/9,即3 03.5平方公尺),以上被告共分得 3602.5平方公尺(即1089.7562坪)。被告將上開309 之1、 311、314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0日出賣給訴外人邱雪芳,買 賣價金總額8,508,000元,扣除費用實拿7,941,267元,已支 付劉荔華1,254,78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京城銀行存簿匯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且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以嘉地一字第100000931 1號函、101年1月11日以嘉地二字第1000011362號函附分割 登記相關費用資料,亦經調取本院89年度嘉簡調字第56號分 割共有物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中劉石柱應得坪數210坪中之200坪已轉 讓劉荔華,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通知被告,故劉荔華有 440坪、劉石柱有10坪之權利,以買賣價金實拿7,941,267元 ,換算每坪為7,287.2元,再分別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總坪 數比例計算應負擔管理系爭土地支出費用後,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劉荔華所 有240坪中之120坪為其2人生母盧枝美所有,該120坪應由原 告2人各分配60坪,劉荔華應分配180坪。又劉石柱出讓訴外 人林金元50坪部分,應林金元遺孀請求清償借款,劉石柱請 被告代償,該部分歸還劉石柱劉石柱應償還被告50萬元, 劉石柱應分配320坪。本件買賣價款扣除被告管理期間相關 支出費用後,剩餘價款為7,692,554元,每坪為7,059元,原 告可分配價金分別扣除附表二編號4、5有關劉連所遺債務47 ,034元後,劉荔華已溢收,劉石柱因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債務,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均無庸再支付任何金錢。原 告間債權轉讓契約書係臨訟編造,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不符 合抵銷適狀,被告行使抵銷權在劉荔華通知之前,劉石柱已 無債權可供讓與,劉石柱始終承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得對 其主張債權抵銷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劉荔華、劉石 柱得主張之坪數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買 賣價金給付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為何。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 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 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 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 約書內容略為:立合約書人劉林春美、被告、劉石柱、劉荔 華、林金元等5人所共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雖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實際上係5人所共有,今特將5人所應持有坪數 約定分配如下:劉林春美200坪、被告284坪8、原告劉石柱2 10坪、劉荔華240坪、林金元50坪。日後如果處分不動產時 ,即按上述分配坪數比例,各人取得應得權利,絕無異議等 文,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劉石柱向劉荔 華借款200萬元,於79年3月5日書立契約書,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210坪中之200坪權利讓與劉荔華,原告並以 100年6月9日準備書㈠狀附件9契約書及以該準備書狀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且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 契約書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等情,有原告準備書狀、契約書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29、180頁),原告既已將200坪權 利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依上揭規定,劉石柱於系爭合約書 210坪中之200坪權利讓與劉荔華,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對於劉荔華有效受讓之債權不生影 響(被告對於劉石柱債權之抵銷抗辯詳下述),被告否認原 告間上開契約書真正之抗辯,無礙上開債權讓與之認定,本 院認無依被告所述勘驗紙質年代是否相仿之必要。另被告提 出劉荔華於77年5月4日書立之覺書,雖可證明系爭合約書中 劉荔華240坪中之120坪來自盧枝美,然被告並不否認該120 坪為原告2人繼承,原告間就該120坪得自為分配,被告單方 面逕行分配坪數,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不符,亦非有據。又被 告抗辯系爭合約書所示林金元50坪權利經劉石柱請被告代償 ,劉石柱應償還被告50萬元,劉石柱應分配該50坪權利等情 ,為劉石柱否認,而系爭合約書中劉石柱原應分配坪數為28 0坪,惟因扣除讓渡林金元之50坪及被告之20坪後,故分配 坪數為210坪乙節,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10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以劉石柱確有就系爭土地50坪權利以30萬 元售予林金元,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合約書所 示坪數相符,被告提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所



示出賣人及受讓人均非劉石柱,自難認係被告代償劉石柱之 債務,被告逕將該50坪列歸劉石柱,並非可採。綜上,系爭 合約書劉石柱200坪之權利已讓與劉荔華,即劉荔華得向被 告主張之權利有440坪,劉石柱有10坪。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代償劉石柱之債權均係發生於74至75年間,自各該時 間請求權即得行使,原告否認劉石柱對被告負有債務,且依 上揭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認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又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20日出賣予第三人,價金於同 年2月23日始入被告帳戶,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京城銀行存簿 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自該入帳日後始得依系爭合 約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行使請求權,本件在被告主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劉石柱對被告並 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劉石柱原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以 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雖以100年4月22 日談話錄音譯文抗辯劉石柱始終承認積欠被告債務,然此為 劉石柱否認並陳稱:伊並沒有講要以210坪承擔債務,伊土 地跟房子已經交由大哥處理債務了,如果鈞院認為伊父親有 債務的話,兄弟可以分攤,不會推卸,至於有無債務伊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該份 錄音譯文,係劉石柱與被告及其家屬間和談時之對話,其內 容縱或有為取得和解共識之陳述或讓步,然和談未果,實難 據為其於本件訴訟上有為承認債務之認定。本件被告主張抵 銷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且被告提出劉連債 務部分均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證明資料,或為被告 手寫資料、或為劉連債務存在並清償之證明,均非明確由被 告個人財產為清償之證明,且劉石柱上揭對於被告所提資料 及計算之質疑,並非無據,參以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時間後於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尚曾就 劉石柱積欠被告債務以坪數抵償(見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情以觀,實難以被告上揭抵銷抗辯據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8,508,000元,扣除費用後實得7,941 , 267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劉荔華440坪依系爭合約書得主 張之金額為3,548,088元(即7,941,267440/984.8),劉 石柱10坪得主張之金額為80,638元(7,941,26710/984.8 )。又本件被告管理系爭土地相關支出部分,有被告提出之 收據資料,證人邱水羗劉建明張榮福郭演賓郭瑞彬 等人之證言,廖道成律師函文,上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 可資參佐,並經本院審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54,474元, 原告劉荔華依系爭合約書坪數比例應分擔之費用為113,697 元(即440/984.8254,474),劉石柱為2,584元(即10/98 4.8254,474)。原告劉荔華得主張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1, 254,780元及上開費用支出後,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為2,179 , 611元,原告劉石柱得請求金額扣除上開費用支出後為78, 054元,則原告劉荔華劉石柱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逾上開金額,均屬有理,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劉荔華劉石柱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轉讓之 坪數計算,並扣除應分擔管理土地之相關支出後,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837,914元及71,04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相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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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摘 要 │ 金 額 │ 被 告 意 見 │ 原 告 意 見 │ 本 院 審 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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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0年 │分割代書費 │ 5,000 │兩造不爭執。 │承認。但應依比例│ 5,000元 │
│ │ │ │ │ │分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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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94年 │地政罰金 │ 42,286 │兩造不爭執。 │承認。但應依比例│ 42,286元 │
│ │ │ │ │ │分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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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月 │分割代書費 │ 23,300 │兩造不爭執。 │承認。但應依比例│ 23,300元 │
│ │ │ │ │ │分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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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94年 │律師訴訟費 │ 13,333 │同意以廖道成律師│對造郭柯壘所付,│ 13,333元 │
│ │ │ │ │及嘉義地政101 年│非被告。 │ │
│ │ │ │ │1月11日函覆之費 │40000÷3=13333 │ │
│ │ │ │ │用合計91,851元,│ │ │
│ │ │ │ │依1/3比例計算為 │ │ │
│ │ │ │ │30,617元。 │ │ │
│ │ ├──────┼───────┤ ├────────┤ │
│ │ │地政規費 │ 23,045 │ │經地政機關函覆:│於101年4月20日庭期│
│ │ │ │ │ │89年複丈費24,225│,經兩造同意以持分│
│ │ │ │ │ │元、90年複丈費9,│比例計算(見該次言 │
│ │ │ │ │ │825元、94年複丈 │詞辯論筆錄) ,故本│
│ │ │ │ │ │費17,801元,總計│院認此項金額應為 │
│ │ │ │ │ │51,851元。 │23,045元。 │
│ │ │ │ │ │51851×4/9=23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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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7-99年 │地價稅 │ 81,510 │被告同意扣除曾繳│同意,應照比例分│ 81,510元 │
│ │ │ │ │納之3,438元,等 │擔。 │ │
│ │ │ │ │於81,5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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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 │整地 │ 60,000 │兩造不爭執。 │承認,應照比例分│ 60,000元 │
│ │ │ │ │ │擔。 │ │
│ │ ├──────┼───────┼────────┼────────┼─────────┤
│ │ │除草 │ 6,000 │兩造不爭執。 │承認,應照比例分│ 6,000元 │
│ │ │ │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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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254,474 │ │ │254,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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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提「大哥劉清風劉石柱償還之負債總表」:┌──┬──────┬────────┬───────┬────────┬────────┬───────┐
│編號│ 日 期 │ 摘 要 │ 金 額 │ 被 告 意 見 │ 原 告 意 見 │ 本 院 審 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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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4年6月起 │臺南區中小企銀貸│ 621,170 │貸放會金戶名劉石│劉石柱劉清風一│請求權罹於時效│
│ │ │放會金100萬12期 │ │柱,劉石柱支票退│起借款,且被告提│ │




│ │ │至26期(含滯納金│ │票,由劉清風代償│出清償金額僅494,│ │
│ │ │) │ │會款及印花稅、滯│710元,另已用土 │ │
│ │ │ │ │納金。 │地賣得價金抵付,│ │
│ │ │ │ │ │況此部分時效已消│ │
│ │ │ │ │ │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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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4年5月起 │由劉石柱簽發支票│ 1,150,000 │有劉石柱簽發支票│否認劉清風代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 │ │共11紙向地方金主│ │11紙為證。當時未│況支票有發票日,│ │
│ │ │新源興借款,嗣劉│ │向銀行提示付款乃│時效已消滅。 │ │
│ │ │石柱向被告劉清風│ │因劉石柱請求,未│ │ │
│ │ │借錢去還金主新源│ │約定清償期,故無│ │ │
│ │ │興 │ │時效問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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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4年5月起 │向劉清風借款 │ 130,000 │未約定清償期,故│被告自己寫的,否│請求權罹於時效│
│ │ │ │ │無時效問題。 │認,且時效已消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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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4年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 還款不足 │劉連借款交付劉石│父親債務,係父親│請求權罹於時效│
│ │ │社貸款60萬 │ 7,028 │柱,劉清風代售房│還款,且時效已消│ │
│ │ │(抵押借款) │ │屋還債,仍不足 │滅。又此部分與被│ │
│ │ │ │ │7,028元。 │告他項主張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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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4年 │四信借款20萬 │ 228,144 │ │被告自己寫的,否│請求權罹於時效│
│ │ │ │ (含利息)│ │認,且時效已消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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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4年8月6日 │臺南區中小企銀貸│ 還款剩餘 │被告已提出換屋證│貸款借據不是劉石│ │
│ │ │款140萬(抵押借 │ (91,920)│明,此項借款為劉│柱筆跡,且74年6 │ │
│ │ │款) │ │石柱之債務。 │月29日同意書證明│ │
│ │ │ │ │ │:國華街房子係劉│ │
│ │ │ │ │ │石柱的,並委託被│ │
│ │ │ │ │ │告以250萬元出售 │ │
│ │ │ │ │ │,但被告賣給楊新│ │
│ │ │ │ │ │竹,錢並未給劉石│ │
│ │ │ │ │ │柱,且時效已消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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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5年 │臺南區中小企銀貸│ 還款不足 │ │旱地為800坪,非 │請求權罹於時效│
│ │ │款80萬(超額抵押│ 143,756 │ │200 坪,另依被告│ │
│ │ │借款) │ │ │手寫田,每坪 │ │




│ │ │ │ │ │3,500元,800坪得│ │
│ │ │ │ │ │款應280 萬元。被│ │
│ │ │ │ │ │告出售後錢未給劉│ │
│ │ │ │ │ │石柱,並無還款不│ │
│ │ │ │ │ │足。另該田地劉石│ │
│ │ │ │ │ │柱並未貸款80萬元│ │
│ │ │ │ │ │。且時效已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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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5年10月30日│劉石柱於73年5月 │ 代償500,000 │林金源之遺孀請求│劉石柱林金元借│原告主張可採 │
│ │還清 │向林金元借款30萬│ │以50萬元還清借款│30萬元,已於75年│ │
│ │ │,劉清風於85年10│ │,內含13年來之利│5月20日寫讓渡書 │ │
│ │ │月30日代償50萬元│ │息,劉石柱請劉清│,以系爭土地50坪│ │
│ │ │,並將50坪登記劉│ │風代償,50坪出讓│讓渡林金元,以抵│ │
│ │ │士銘,劉士銘歸還│ │予劉士銘,有85年│債30萬元,故77年│ │
│ │ │50坪給劉石柱,劉│ │10月30日收據為憑│5月4日劉石柱扣掉│ │
│ │ │石柱應償還50萬元│ │。 │50坪,才分得210 │ │
│ │ │ │ │時效未滿15年。 │坪。85年10月30日│ │
│ │ │ │ │ │劉清風之子劉士銘│ │
│ │ │ │ │ │願以50萬元向林金│ │
│ │ │ │ │ │元之繼承人買上開│ │
│ │ │ │ │ │50坪之土地,此部│ │
│ │ │ │ │ │分與劉石柱無涉,│ │
│ │ │ │ │ │怎變成劉石柱欠被│ │
│ │ │ │ │ │告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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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688,1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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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