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金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敖天建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1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23,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身原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 定公司),嗣因陳定公司經營不善,始協議由蔣秀華入股與 陳國榮共同經營,更名為金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對外營 業,並委由原來擔任廠長即郭明蓮之弟郭錦文、弟媳杜淑絹 繼續負責生產、銷售之業務。被告早期即與陳定公司素有往 來,從無任何問題。原告於民國98年6月接手陳定公司後, 於98年9月開始仍與被告繼續往來,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8年 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料4次,原告分別於98年9月22日、 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3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證1、 發票影本4張),被告則開立支票支付前開鋼料貨款,屆期 支票均兌現無誤。足見原告所提供之鋼料,品質並無任何問 題。
二、然被告於99年1月初,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每公 噸3萬5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鋼料一批,原告則於99年 1月11日委請貨運行將25.922公噸之鋼料交付予被告(原證2 、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買賣價金共952,634元,並已於 同年月1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證3、發票影本1份)。詎被 告於取得系爭鋼料後,竟一再拖延拒付貨款,原告於99年3 、4月間數次催告被告儘速支付貨款,被告僅表示馬上會付
款,並未提及系爭鋼料有任何瑕疵。至99年7、8月間,原告 再次向被告催告支付貨款時,被告始表示業將面額952,630 元、發票日99年4月31日之支票(原證4、支票影本1張)備 妥,然因系爭鋼料有瑕疵,故在問題解決之前不願付款(查 4月只有30天,並無31日,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無付款之意思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634元及 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非但拒絕支付貨款,且於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欲取回所交 付之鋼料時,遭其悍然拒絕後,被告更於99年12月23日委請 律師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略以:系爭鋼料有瑕疵故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因系爭鋼料之瑕疵受有2,065,18 8元之損害云云(原證5、存證信函影本1件)。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係惡意拒絕支付貨款,隨即於9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被告略以:被告並未從速向原告反應系爭鋼料有任何 瑕疵,而仍繼續使用系爭鋼料,且被告僅稱其受有損害,卻 未具體指明損害為何,顯屬無故拒絕支付貨款之推託之詞( 原證6、存證信函影本1件)。
四、被告所提被證2之鋼料照片所示之鋼料,並非原告所交付之 鋼料。被證2之鋼料,亦非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之原狀。(一)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鋼料,乃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之方形長條之鋼質原料,再由原告切割、熱熔並加 壓鑄成圓形盤狀之半成品。原告將此半成品交付被告後, 被告尚須依其所需自行加工。經查,原告所交付之圓形盤 狀鋼料,均為統一規格及樣式,且每只鋼料上並無軸狀突 起,亦無任何穿孔,且圓形盤狀周圍為光滑平面。相較於 被證2第1頁之照片,其中鋼料中央有軸狀突起,且兩旁有 對稱之圓孔,而在被證2第2、3頁之照片,其中鋼料之周 圍有鋸齒狀,且被證2第4頁之照片最下方之鋼料,更有環 繞圓盤四周之長條狀突出物,堪認被證2之鋼料,並非原 告所交付之鋼料,或者是已經被告自行加工過之鋼料。(二)被告應就被證2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且為交付時之狀態 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照片中之鋼料 為原告所交付,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被證2中之鋼料為系爭買賣標 的物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證2相片之鋼料,業經被告加 工處理,並非原告所交付之原始狀態。
(四)證人郭錦文雖證稱被證2相片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之鋼料 云云。惟被告已自認被證2之鋼料為被告加工過後之產品 ,並非原告所交付鋼料之「原貌」,郭錦文在未有其他佐
證或說明其如何判斷之理由,竟能僅憑數張照片即斷定被 證2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足見證人郭錦文所言為臆測之 詞,非可採信。
五、即便被告能舉證被證2之鋼料為系爭買賣標的物,然被證2之 鋼料,或有軸狀突起,或有對稱之穿孔,或有周邊鋸齒,顯 已經被告嗣後加工,即便其上有任何砂孔或裂痕等瑕疵,是 否為被告加工不當所產生,亦未可知。惟無論如何,被告既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證2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之原 始狀態」,其主張原告交付之鋼料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證2之鋼料業經被告加工處理 ,並非原告所交付時之原狀。因此即便被證2之鋼料確為原 告所交付,則存在其上之瑕疵,是否於鋼料交付時即已存在 ,亦未可知。因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瑕疵於原告交付鋼料時即 已存在,從而被告僅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鋼料有瑕疵,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至為明確。
六、被告僅係向原告購買原料,原告交付統一規格之圓形盤狀鋼 料後,被告尚須自行就鋼料進行加工。即便被告主張之瑕疵 確實存在於原告所交付之鋼料,此等瑕疵亦不構成約定品質 之瑕疵。
(一)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庭訊時略以:兩造有口頭約定鋼料不 得有砂孔、氣孔及裂痕等,而系爭鋼料因有砂孔等瑕疵, 故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云云。可知被告係主張原告所 交付之鋼料並未具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約定品質」,合 先敘明。
(二)惟兩造並未就系爭鋼材之特殊品質作有約定,分述如下: 1、系爭標的「鋼料半成品」,依通常交易情形並非毫無瑕疵 之成品,兩造間亦未對於買賣標的物不得有砂孔、裂痕等 作有特別約定。
(1)兩造間有多次相同交易,被告未曾主張鋼料有瑕疵,業如 前述。原告係交付「半成品之鋼料」,並非具某種特定規 格之成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系爭鋼料上縱有部分之裂痕等,亦非得遽認系爭 買賣標的物有任何瑕疵。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初數次交付 相同鋼料予被告,被告從未表示鋼料有任何瑕疵,卻在原 告最後一次交貨後,即拒絕支付貨款,並在半年後始主張 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況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庭訊時表 示原告現已停工,顯然被告是見原告已停工,因而故意積 欠貨款,並以系爭鋼料有瑕疵作為飾詞,其心可議,不言 自明。
2、且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庭訊時,仍再次主張系爭鋼料並非
欠缺一般鋼料通常交易之瑕疵,而係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 項之「約定品質」,益徵即便系爭鋼料確有如被證2所拍 攝之砂孔及裂痕,亦不構成一般鋼料交易之通常瑕疵,至 為明確。而原告每次所交付之鋼料,均為相同形狀,相同 品質,被告亦從未爭執鋼料之品質,且兩造間均僅以口頭 下訂,並無書面買賣契約。設若被告對買賣標的物之規格 有特殊之要求,理應將所需之規格詳細記載於書面,顯然 被告所稱有約定特殊品質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
3、原告係以不敷成本之低價出售予被告,自無可能保證特殊 之品質。
(1)鋼料於98年10月間之價格約為每公斤20.684元,有原告向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料之合約可證(原證7、銷 售合約影本)。而原告將所購入之方形長條之鋼料,經過 切割、熱熔後加壓鑄成圓形盤狀之半成品,再將此半成品 出售予其他廠商。依原告公司98年之損益表,「直接原料 」成本為7,460,195元,而重新鎔鑄所支出之「製造費用 」,包括機器修繕費、雜項支出、燃料費、消耗費等,合 計達3,347,395元,另外原告尚須支出「營業費用」,包 括員工薪資、旅費、運費、保險費、伙食費等,合計達5, 084,585元,「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合計8,431,980 元,約為「直接原料」成本之1.13倍。亦即當原告以每公 斤約20.684元購進鋼料並重新鎔鑄後,至少需以每公斤44 元(20.684元+20.684元x1.13)之價格出售,始可攤平成 本。
(2)原告曾於99年1月12日,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相同鋼 料予荃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1月25日以每公斤7 6元之單價出售相同鋼料予裕踴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8日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出售 相同鋼料予伯勍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4紙可證。反 而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13日 (即系爭買賣),係以每公斤35元出售系爭鋼料(見原證1 及原證3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顯然原告係以虧本方式出 售系爭鋼料予被告。
(3)原告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系爭鋼料予被告,原告顯無可 能另作較高之品質保證。且證人郭錦文亦證稱依當時的行 情,每公斤約低1-2元,足證原告確係以低於當時市場行 情將系爭鋼料出售予被告,自無可能負有特殊品質之保證 。故被告所抗辯原告曾保證系爭鋼料之品質云云,顯屬無 據,要無疑義!
4、被告雖抗辯鋼料價格常有極大波動,故原告上開計算之基 準並非妥當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鋼料價格常有大幅度變 動,然依兆豐商業銀行網站上所查得之「鋼板中鋼盤價- 價格走勢圖」(原證10),可知98年10月間中鋼公司鋼板 之盤價約為每公噸24,500元,為近兩年來鋼料價格之相對 低價。因此原告以鋼料相對低點之購買價格來計算成本, 並無浮報成本之情形。
5、被告又抗辯兩造間有約定NC1-80、NC1-150及NC1-200之規 格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附件3-5之設計施工圖,均為被 告與訴外人日本AIDA公司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約定,且其上甚至有「金豐財產,不得抄襲仿製」之字樣 ,顯與原告無涉,更無從僅憑被告與他人之約定,即推論 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料時有約定規格與品質,至為明確。 6、又被告先辯稱「兩造就鋼料之品質作有約定(即不得有砂 孔、氣孔、裂紋、裂痕等瑕疵)」(見被告100年5月17日 民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第1頁),嗣又改稱兩造有 約定要交付「NC1-80、NC1-150及NC1-200規格之鋼料」( 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顯然就兩造就系爭 鋼料有何約定,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益徵被告上開陳 述均為臨訟之辯詞,要無足採。且證人郭錦文亦證稱兩造 間就系爭鋼料並無約定品質,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 料時,並未約定系爭鋼料應具備何種品質,從而被告前開 抗辯,殊無可採。
7、實則,兩造間關於系爭鋼料之買賣,僅有口頭約定,並未 約定規格與品質,且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見原 證1),亦僅記載「鋼料」,足證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鋼 料應符合何種規格。被告僅憑毫不相干之設計圖,即誆稱 兩造間有約定鋼料之規格,顯非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系爭鋼料有3種規格NC1-80、NC1-150、NC1-200 ,重量分別為0.105、0.223、0.361公噸,有瑕疵部分之重 量為17.904公噸云云。然:
(一)兩造買賣系爭鋼料,並未約定任何品質或規格,自無被告 所謂分成三種規格、重量各自不同之情形。原告係販賣半 成品給被告,再由被告依其客戶需求,自行加工成為各種 規格。
(二)而依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三) 狀所檢附之附件三、四、五,即「被告與其客戶間之訂購 單」,右下方表格中註明「NC1-800、NC1-150、NC1-200 」,更可知悉係被告購買系爭鋼料後,應其客戶之不同需 求,自行將鋼料加工成為NC1-80、NC1-150、NC1-200等不
同規格,而非兩造買賣時即約定不同規格。被告將其與客 戶間之約定(無論是品質或規格),混為兩造間之約定, 顯不可採。
(三)且系爭鋼料119只,總重25.922公噸,被告主張有瑕疵部 分為58只,則其重量應不到總重之一半,不可能達到17.9 04公噸。
(四)再者,被告係以其應客戶需求而自行加工後之各種規格, 去計算得出重量為17.904公噸,則此重量應為被告自行加 工後之結果,亦非兩造買賣和交付時之重量。
八、證人徐玉松雖證稱:「確實鋼料有瑕疵之事情,瑕疵的問題 如相片所示」云云,惟查:
(一)兩造買賣系爭鋼料,並未約定任何品質或規格,被告自不 能主張系爭鋼料有瑕疵。證人徐玉松並不了解兩造間約定 ,逕自證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二)再者,證人徐玉松雖證稱其不知被告是否需要將系爭鋼料 加工云云,但系爭鋼料必定先經被告加工,才轉送給證人 徐玉松進行後續加工,否則系爭鋼料直接從原告送給證人 徐玉松就好,何必多此一舉先交給被告。原告係向國內鋼 鐵界龍頭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方形長條鋼材,切 割、熱熔並加壓鑄成圓形盤狀之半成品,再由被告依其客 戶需求,自行加工成為各種規格。原告既係向中鋼公司購 買原料,足見系爭鋼材之原料並無問題,倘若出現任何瑕 疵,必定是在被告加工過程中所造成。
(三)退言之,證人徐玉松證稱:「(照片中提到瑕疵的鋼料重 量為何?)第7頁不良品明細表NC1-80規格之鋼料是120公 斤;NC1-150規格之鋼料285公斤;NC1-200規格之鋼料440 公斤;NC1-250規格的鋼料是595公斤。但前開重量都是成 品的重量,不是成品的與成品的重量差距不大,成品的重 量重約非成品的一成重,一成就是百分之十,亦即成品的 重量會多出百分之十的重量」。換言之,被告主張系爭鋼 料有瑕疵部分之重量應為(120公斤+285公斤+440公斤 +595公斤)×0.9=1296公斤。然而,被告先前竟主張系 爭鋼料中有58只有瑕疵,其重量高達17904公斤,價金高 達626640元云云,與證人徐玉松所稱之重量相差10倍不只 ,足見被告係惡意拒付貨款,將無瑕疵之部分全部謊稱為 有瑕疵,企圖延滯訴訟程序,實不可採。
九、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故縱認系爭鋼料有任何 瑕疵,則被告係99年1月14日受領系爭鋼料,然遲至同年7月 始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料有瑕疵,更遲於同年12月15日始委請 律師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被告怠於向原告通 知物之瑕疵,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復主張物之瑕疵,自不待言。
(一)原告於99年3、4月間數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 表示馬上會付款,並未提及系爭鋼料有任何瑕疵。而於系 爭鋼料交付後經過半年,原告於99年7、8月間屢向被告催 討貨款時,被告始改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
(二)縱系爭鋼料有如被證2所顯示之瑕疵,此等瑕疵既可顯示 在照片上,顯為肉眼輕易可辨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鋼料時 ,即可以肉眼發現被證2所拍攝之瑕疵。
(三)被告僅空言其於99年3月間即已通知原告前開瑕疵,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縱認被告所抗辯其於 99年3月間已通知原告屬實,則被告仍是在受領貨物後經 過2個月,始向原告通知系爭貨物有肉眼可見之明顯瑕疵 ,因此被告仍違反上開民法356條所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 ,非得主張物之瑕疵,要無疑問。
(四)被告並未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料有瑕疵,證人 郭錦文所證稱被告於99年3、4月間有通知原告會計小姐云 云,亦非真正。事實上,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始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企圖 拒付貨款。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曾製作99年4月31日支票1紙(原證4,但4月根本無31 日),並將影本傳真給原告。設若被告於99年3、4月間即 已通知原告系爭鋼料有瑕疵,則其於99年4月間製作原證4 之支票時,至少會少填票據金額,以示其要求減少價金, 不可能填載952,634元之買賣價金全額。 2、又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送達給被告,但被告一直 積欠貨款,原告不得已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 原證6)給被告,請被告儘速支付貨款。被告始於99年1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5)給原告,偽稱:系爭鋼 料有瑕疵,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1、99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給被告,表示:被告未於收受系爭鋼料時反應有瑕疵, 竟然將系爭鋼料加工使用,且遲至原告催討貨款後,於99 年12月間才反應有瑕疵,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3、綜上可知,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交付給被告,被
告竟遲至99年7、8月間始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顯然 未盡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五)至被告所抗辯系爭鋼料需加工後,才能知道瑕疵云云,實 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蓋:
1、設若被告加工時發現系爭鋼料有瑕疵,頂多再加工1、2只 ,即應先行停工並通知原告。被告絕不可能於加工後發現 瑕疵,還一直加工,達到58只瑕疵品之多,而無故耗費自 己之加工成本。
2、且鑑定公司亦表示沙洞、裂痕等等,乃目視即可得知之瑕 疵,更足證被告所抗辯系爭鋼料須加工後始能發現瑕疵云 云,僅為卸責之詞。
3、證人徐玉松證稱:「(瑕疵)應該在材料施作超音波時方 可得知,這道手續可以在最初源頭供應材料時就可以施作 得知。最初源頭是指材料供應商,我向供應商買材料時也 會要求他們先施作超音波測試」。故被告所稱系爭鋼料需 要加工後,才能知道瑕疵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理應在 收到系爭鋼料後,立即施作超音波,即可了解系爭鋼料有 無瑕疵。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交付給被告,被告 竟遲至99年7、8月間才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顯然未 盡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十、系爭鋼料無瑕疵,故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一)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交付給被告,被告竟遲至99 年8、9月間始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顯然未盡儘速檢 查、通知之義務,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二)系爭鋼料之給付乃可分之債,縱被告主張部分之58只鋼料 有瑕疵,其餘鋼料仍可使用,被告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亦無理由。
(三)證人郭錦文證稱被告係於99年3、4月間通知系爭鋼料瑕疵 ,然被告卻於同年12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原證5),故被告解除契約權利已超過民法第365條所 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條第1、6款定有明文。設被告於99年12月15 日解除系爭 契約於法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系爭 鋼料返還,縱若被告已使用系爭鋼料,則亦應將系爭鋼料 之價額返還原告。
十一、若系爭58只鋼料確有瑕疵,而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
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系爭價金之給付?或被告可 否向原告請求因系爭瑕疵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
(一)系爭鋼料無瑕疵,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證人徐玉松與被告有密切合作關係,且其證言多有矛盾之 處,欠缺可信性:
1、證人徐玉松證稱:「被告已經賠償新台幣145,200元,尚 未賠償的費用新台幣137,040元」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蓋證人其亦證稱:「被告並非我的供應商,我 的客戶向被告公司購買圖面成品後,由被告公司轉交給我 後續加工」云云,則徐玉松之客戶與被告存在買賣關係、 徐玉松之客戶與徐玉松存在委託加工關係,至被告並非徐 玉松之供應商,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要無理由 對證人徐玉松進行任何賠償。
2、況縱證人徐玉松之證詞為真,即被告已賠償145,200元、 尚未賠償137,040元,則證人徐玉松是否能拿到尚未賠償 之137,040元,可能繫諸於本案之結果,故證人徐玉松之 證詞可能偏袒被告,欠缺可信性。
3、退言之,證人徐玉松證稱:「(照片中提到瑕疵的鋼料重 量為何?)第7頁不良品明細表NC1-80規格之鋼料是120公 斤;NC1-150規格之鋼料285公斤;NC1-200規格之鋼料440 公斤;NC1-250規格的鋼料是595公斤。但前開重量都是成 品的重量,不是成品的與成品的重量差距不大,成品的重 量重約非成品的一成重,一成就是百分之十,亦即成品的 重量會多出百分之十的重量」。換言之,被告主張系爭鋼 料有瑕疵部分之重量應為(120公斤+285公斤+440公斤 +595公斤)×0.9=1296公斤。然而,被告先前竟主張系 爭鋼料中有58只有瑕疵,其重量高達17904公斤,價金高 達626640元云云,與證人徐玉松所稱之重量相差10倍不只 ,足見被告係惡意拒付貨款,將無瑕疵之部分全部謊稱為 有瑕疵,企圖延滯訴訟程序,實不可採。
十二、若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縱認有理由(原告仍 否認之),原告亦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因被告於加工時發現瑕疵,即應先行停工並通知原告,被 告自不可能發現瑕疵仍一直加工致達58只瑕疵品之多,而 無故耗費自己加工成本。
十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3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送貨單所載,被告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鋼料之時間 為99年1月11日、13日,計119只鋼料。而其中共有58只鋼料 分別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及齒 底過山洞式氣孔等瑕疵(被證1、被告製作之鋼料不良數量 及損失之金額統計表影本乙份。被證2、系爭鋼料瑕疵照片 數張),顯然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即不得有砂孔、氣孔、裂 紋、裂痕等瑕疵)。
(一)證人徐玉松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鋼料確實有平面麻 花紋、平面裂痕、裂紋過長、氣孔、砂孔等瑕疵,且該瑕 疵無法由表面看出,應該在材料施作超音波時方可得知, 又具有上開瑕疵之鋼料無法作成符合日本AIDA公司所要求 之成品,且原告公司員工曾至永順公司查看系爭鋼料之瑕 疵。故由證人徐玉松之證詞足證系爭鋼料確有瑕疵。(二)原告雖主張證人徐玉松之證詞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查,被 告僅主張以原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並未進一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故證人徐玉松獲償 與否顯與本案無關,原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既將成品交 予證人徐玉松所屬久順公司進行後續加工,則若被告公司 交付之成品有平面麻花紋、平面裂痕、裂紋過長、氣孔、 砂孔等瑕疵(被告主張該些瑕疵係由原告所造成),致久 順公司有加工費用之損失等,被告自應賠償久順公司,再 轉向原告求償,故原告所辯不可採。
(三)由證人徐玉松之證詞可知,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如附表 三至五所示,極為精密,係作為齒輪使用,且因齒輪猶如 該台機械之心臟,且位於機械之內部中心,幾乎無法維修 ,故而對齒輪壽命之基本要求至少需50年至100年,因此 對鋼料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不容有任何瑕疵。退步言, 縱令原被告雙方對於系爭鋼料未約定品質(被告主張雙方 有約定品質),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亦不得有上開瑕疵,因 系爭鋼料本即不得有任何瑕疵,系爭鋼料如有上開瑕疵, 當即會被任何買方視為不合格,此為鋼鐵業界公知之基本 品質規範與要求。
(四)原告空言指摘系爭瑕疵是在被告加工過程所造成,卻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係向中鋼公司購買 鋼材,被告否認之,據被告所知,中鋼公司僅生產製造鋼 板等產品,而本件系爭鋼料屬於「鍛料」,應非中鋼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品項。此外,原告購買鋼材後尚進行切割、 熱熔並加壓鑄造,系爭瑕疵顯然是原告在上開加工過程中
所造成。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有瑕疵部分之鋼料重量為1296公斤云云, 惟證人徐玉松所稱顯係各種規格鋼料【單只】之重量,故 原告逕自將各種規格鋼料【單只】之重量加總,卻未乘以 各種規格鋼料之數量,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被告所計算 系爭58只鋼料之重量17.904公噸(0.105×7+0.223×9+ 0.361×42 =17.904),並無違誤。(六)證人徐玉松係證稱系爭瑕疵無法由表面看出,而材料供應 商可在最初源頭供應材料時施作超音波以得知瑕疵,故依 此推論,本案既係原告將系爭鋼料賣予被告,原告理應於 供應材料時先施作超音波檢查無瑕疵後再予被告,詎原告 卻主張被告應在收到鋼料後立即施作超音波,明顯曲解證 人徐玉松之意,其主張自無足採。
(七)證人康訴惠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有提及系爭鋼料有瑕疵之情 形,顯見系爭鋼料確有瑕疵,被告並非惡意拒絕付款。二、兩造有約定系爭鋼料之品質,且原告亦明知被告所購買之鋼 料所欲製成之成品:
(一)被告原係向陳定公司購買鋼料,並與陳定公司約定鋼料之 品質,而陳定公司亦知被告所購買之鋼料所欲製成之成品 為何,且如其所交付與被告之鋼料有瑕疵(如有平面麻花 、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或齒底過山洞式氣 孔等)或尺寸不合之情形,經被告告知後,陳定公司即會 速再另為給付相同數量之無瑕疵鋼料,且雙方多年來均以 此方式處理鋼料瑕疵之問題。
(二)據聞陳定公司因財務問題,故由原告接手經營,而兩造對 於鋼料賣賣,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係明瞭被告所購 買之鋼料所欲製成之成品,亦明知交付予被告之鋼料不得 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及齒底 過山洞式氣孔等任何瑕疵。惟原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鋼料, 不符品質具有瑕疵等相關問題,如前所述,雖經被告通知 ,然卻仍拒不處理,而致生本件爭議。
(三)鋼鐵價格本即隨市場供需波動不定,且鋼料之售價亦經雙 方合意,兩造亦已對品質為約定,原告即應交付合於約定 品質之鋼料。且兩造之前即以前開價格交易,原告主張價 格較低不須符合品質要求並無理由。
(四)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鋼料之品質,與系爭有瑕疵之鋼料確為 原告所交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郭錦文證述屬實。且證人郭 錦文為原告公司之廠長,對該公司之情形應甚熟悉,其與 被告公司及法代並無僱傭或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自屬可採。
三、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完 全無法容許鋼料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 面細孔及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瑕疵:
(一)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係作為齒輪使用,品質 之要求極為嚴格,此由日本「AIDA」公司(即購買被告將 系爭鋼料加工後成品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設計施工圖說 即可證明(詳附件3、日本AIDA公司「MAIN GEAR」與金豐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齒輪設計施工圖說影本各乙份, 附件4、日本AIDA公司「MAIN GEAR」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正齒輪設計施工圖說影本各乙份,附件5、日本 AIDA公司「MAIN GEAR」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 齒輪設計施工圖說影本各乙份)。
(二)且因齒輪猶如該台機械之心臟,且位於機械之內部中心, 幾乎無法維修,故對齒輪壽命之基本要求至少需50年至10 0年,故其鋼料之要求極為嚴格,不容有任何瑕疵。(三)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購買被告將系爭鋼料 加工後成品之公司)至被告處所檢查成品之記錄,可知檢 查之項目包括尺寸、硬度及焊道等等,對於尺寸及硬度是 否合於圖面要求、是否依圖面要求為施工,皆為極詳細之 檢查,對於焊道如有凹陷、裂痕顯示等不良情事,被告需 現場焊補磨順修正並立為重新檢測複檢(被證6、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記錄表影本乙份),足證被告所 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連「焊 道」都不容有任何瑕疵,必須立為磨平、修補及複檢,更 遑論成品鋼料本體之瑕疵?
(四)故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 ,完全無法容許鋼料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 痕、平面細孔及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瑕疵。
(五)退步言,縱兩造對系爭鋼料未約定品質(被告主張雙方有 約定品質),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亦不得有上開瑕疵,因系 爭鋼料本即不得有任何瑕疵,系爭鋼料如有上開瑕疵,當 即會被任何買方視為不合格,此為鋼鐵業界公知之基本品 質規範與要求。
四、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分3種不同規格,有送貨單可憑(被證7) ,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五、被告曾再三催請原告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並表明於原告依 約履行後,將立即給付貨款,此由被告業已開立面額與系爭 貨款相符、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即明。雖前開支票所載之到 期日,為曆法所無之99年4月31日,然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9年4月30日為到期日,此亦為實務所
遵行;再者,因每月之末日皆有不同,故如於該月份末日付 款之票據,發票人亦常一律記載為「31日」以避免誤載。是 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適足證被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 之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意付款,顯有誤會。
六、系爭鋼料須加工後方能知有瑕疵,於99年3月間經久順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後,被告始知悉前開瑕疵,即於99年3月 及8月間通知原告,並請原告補正無瑕疵之鋼料,但原告遲 遲不處理。證人徐玉松係證稱系爭瑕疵無法由表面看出,而 材料供應商可在最初源頭供應材料時施作超音波以得知瑕疵 ,故依此推論,本案既係原告將系爭鋼料賣予被告,原告理 應於供應材料時先施作超音波檢查無瑕疵後再予被告,詎原 告卻主張被告應在收到鋼料後立即施作超音波,明顯曲解證 人徐玉松之意,其主張自無足採。證人郭錦文證稱被告有通 知原告瑕疵,且證人與原告3名員工過去查看,被告要求重 新製作新的鋼料給他們;證人康訴惠亦表示被告公司有表示 鋼料瑕疵之情形。
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價金之 給付,且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 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系爭除斥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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