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15號
CYDV,100,婚,31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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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李仁松
被   告 雷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 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 之準據法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 7月30日與大陸地區之 被告結婚,詎被告約於91年12月11日被遣返回大陸,經原告 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 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李國華到庭證稱:兩 造大約92年結婚,我不記得被告嫁過來多久離家了,但被告 離開後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有聽警察說被遣返回大陸等語( 詳本院 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西元2003 年12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 100 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9952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而被告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亦未盡照顧家庭責 任,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 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 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 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 ,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間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 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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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