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1553號、第2170號、第2538號、第259
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九一六一四○八三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陸玖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塑膠袋各伍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 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 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之刑,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7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㈢、㈣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㈣所定應執行之刑及㈤所宣示之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售予 龔文量1次、售予蔡坤哲3次、售予蔡佳哲4次、售予鄭宇晴3 次、售予乙○○3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命類,而安非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 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 ,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 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另基於與友人乙○○、李筱瑜之情誼,而萌生轉 讓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予乙○○1次、交予李筱瑜3次( 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 ,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四、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之 車牌(該車牌係何龍發所有,何龍發所有懸掛上開車牌之自 小客車,於101年1月1日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快速道 路橋墩下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業經何龍發於101年1月 1日上午11時10分許報警處理),仍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2 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其所 代步使用之車身號碼MA-0108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規避警 方攔檢。
五、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 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
六、嗣於101年2月7日下午10時25分許,因甲○○駕駛上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筱瑜,為警於嘉義縣 太保市○○里○○○0000號查獲李筱瑜(甲○○趁隙逃逸) ,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又循線於101年2月24日查 獲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其 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甲 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始悉上情。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追 加起訴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 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 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宇 晴、乙○○等情;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數量轉讓禁藥予乙○○、李筱瑜乙節,復於事實欄四( 即附表三)所示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MA-01080號 自用小客車上;且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00 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李筱 瑜、龔文量、蔡坤哲、乙○○、蔡佳哲、鄭宇晴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664號警卷第1-8 頁、第1615號警卷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53-5 5頁、第一分局73110號警卷第19-25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 號卷第22-26頁、第73-80頁、第90-94頁、第一分局第73110 號警卷第29-35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8-33頁、第 59-65頁、第96- 101頁、第一分局第73110號警卷第40-47頁 、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偵卷38-40頁、第一分局第75127號 警卷第13-20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20-27頁、第 37-40頁、第一分局第75127號警卷第29-36頁、101年度偵字 第2170號卷42-49頁、59-61頁、本院卷第79-81頁);並據 證人何龍發、陳昱偉、鄧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01年 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63-65頁、第68-70頁、第75-77頁); 此外,亦有現場及毒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7-Eleven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 交集表、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買賣契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渡證 、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參第一分局 第664號警卷第25-26頁、第23-24頁、第一分局第73110號警 卷第8頁、第11-16頁、第27頁、第37頁、第28頁、第38-39 頁、第49-139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68頁、第83頁 、101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26頁、第一分 局第751 27號警卷第22-27頁、第38-44頁、101年度偵字第 1553號卷第71-72頁、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 29-34頁、第52-56頁、他字卷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1242 號卷第66-67頁、第71-74頁、第78-79頁);另被告於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 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0日出具之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嘉義縣警察局第76702 號警卷第7-8頁);且於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之透明結晶5包、疑似海洛因之粉塊1包、粉末4包,分別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凱 旋醫院10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 775、1877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1年度 偵字第1553號卷第117-118頁、第120頁)。又被告有事實欄 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 宇晴及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 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證人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宇晴及乙○○確 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 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 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 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 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又縱被告曾 基於情誼而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惟該次轉讓之數量甚微,而附表一編號5⑴至 ⑶所示各次數量龐大,價格不菲,顯與上開屬於無償轉讓之 情形有別,故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 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文量、 蔡坤哲、蔡佳哲、鄭宇晴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李筱瑜所為,各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事實欄四(即 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 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 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部分應論以轉讓禁藥罪等語。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 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 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 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 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他人為構成要件,此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係基於雙 方之合意,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為之構成要件,並皆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客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 吻合。再者,就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部分,被告已自承 係各以2千元、5千元、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或2小包( 詳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且 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1年2月23日凌晨4點在被告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以5千
元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另2次是 分別於101年年初及100年底在被告上開住處購買等情綦詳( 參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復以如附表二所示該次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而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各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價格不菲,顯與無償轉讓之情形 不同,已如前述。是以依據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⑴至⑶共計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綜上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 尚未允洽,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 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 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
㈢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 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時、 地(即附表四部分)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 各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收受贓物、如附表四施用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 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 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前曾與 父親共同務農,收入由父親保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 ,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 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非輕;又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恣意收 受贓物而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 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慎 ,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 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 用之次數、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收受贓物、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涉情節輕微,依其情狀尚堪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 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被告上揭犯罪情節 ,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
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另檢察官公訴 意旨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 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 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 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 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 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 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金額合計30,800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於101年1月6日販賣予蔡坤哲部 分,蔡坤哲僅交付1800元,尚欠2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 坤哲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被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僅為1800 元,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 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係作為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至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 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 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
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之 白色結晶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0.655 公克、0.169公克、0.157公克、0.619公克、3.332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19公克、0.138公克、0.136公克、0 .587公克、3.289公克。純度分別約74.75%、71.86%、7 3.61%、71.37%、70.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0 公克、0.121公克、0.116公克、0.442公克、2.352公克等 情(合計4.769公克),有該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據;另扣案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1、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 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 22.59%,純質淨重0. 91公克。2、送驗粉末4包,經檢驗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 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 3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包,驗餘淨重合計4.42公克)等 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稽,均係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 5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二級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均與上開毒品部分,於該項主文下諭知沒收。至供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 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 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 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司法警察於 101年2月7日查獲李筱瑜時,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14包,係在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前,且被告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不另論 罪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僅限於其所施用之該「 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該項施用毒品罪 主文項下所沒收部分,至上開查扣之14包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各罪間有何關連,縱屬違禁 物,然究係何人所持有,持有該物之目的為何?是否成立 犯罪?尚屬未明,而屬於另案之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爰不予宣告沒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 構成犯罪,亦得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於101年 2月24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除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之 其他行動電話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聯絡方式 │交易金額(新│論罪科刑 │
│ │ │ │ │臺幣)或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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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龔文量 │101年1月11日21│龔文量以門號09│以2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13分2秒許通 │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在嘉義縣│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九一六一四○八三一號行動電話│
│ │ │水上鄉雲頂汽車│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 │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旅館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蔡坤哲 │⑴ │蔡坤哲以門號09│以2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1年1月6日21 │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時18分53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九一六一四○八三一號行動電話│
│ │ │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甲○○指派│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大溪厝某中油加│甲基安非他命。│某真實姓名年│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油站處交易。 │ │籍不詳綽號阿│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 │ │ │ │吉之成年男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無證據證明│財產抵償之。 │
│ │ │ │ │該男子知情)│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蔡坤哲│ │
│ │ │ │ │,蔡坤哲僅交│ │
│ │ │ │ │付1800元,尚│ │
│ │ │ │ │積欠甲○○ │ │
│ │ │ │ │200元。 │ │
│ │ ├───────┼───────┼──────┼──────────────┤
│ │ │⑵ │蔡坤哲以門號09│以500元代價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1年1月18 日9│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時47分10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九一六一四○八三一號行動電話│
│ │ │話後,在嘉義市│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 │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財團法人嘉義基│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督教醫院附近之│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統一便利超商前│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交易。 │ │ │抵償之。 │
│ │ ├───────┼───────┼──────┼──────────────┤
│ │ │⑶ │蔡坤哲以門號09│以500元代價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1年1月29日21│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時10分46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九一六一四○八三一號行動電話│
│ │ │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 │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民雄鄉二階堂商│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務旅館附近之全│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家便利超商旁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子處交易。 │ │ │抵償之。 │
├──┼─────┼───────┼───────┼──────┼──────────────┤
│3 │蔡佳哲 │⑴ │蔡佳哲以門號09│以3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1年1月6日1時│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10分10秒許通話│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九一六一四○八三一號行動電話│
│ │ │後,在嘉義縣政│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 │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
│ │ │府附近之中油加│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油站前交易。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