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祥
具 保 人 林瀚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瀚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林瀚菖因被告張育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1年度執字第1119號案件(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傳喚執行時,經 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