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14號
CYDM,101,聲,614,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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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更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亦同此旨。另上開規定,並未限制 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 字第07260 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 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吳岳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7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編號4 之持有毒品罪,於民國 99年3 月18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2 、3 之販賣毒品罪 犯罪時間,則於98年11月26日,在附表編號4 所示持有毒品 罪判決確定之前,雖編號4 之持有毒品罪業於99年5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述說明,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販賣毒品3 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可依刑法第50 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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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