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億對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無 勾串證人、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 後態度良好,是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 重大;又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其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 1年4月19日予以羈押,於當日執行。
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
,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收受贓物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01年5月31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6月7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 經拘提到案,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就上開犯行仍 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 刑罰執行之必要。參酌本案被告受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重刑之諭知,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又係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復以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對象非僅1人,販賣之次數合計達數10次,而國 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 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 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是本 院審酌上情,並兼衡案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 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 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體重過重 ,須經精密診治始能判斷有無宿疾等情,惟依其於101年4月 19日移審時自陳健康情形尚佳,且本院據其歷次受訊均得以 順暢應答情狀之直接審理所得,被告所述之前開健康情狀, 並非有急迫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況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之人力設置及資源配備均足戒送外醫診治,並給予妥適 醫療照護,是尚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