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婷郁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 月30日101年度嘉簡
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郁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阮 婷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5、36頁),審酌被告係因投資股票失利,案發時配偶 從事房屋仲介,收入視成交與否致不穩固,又需負擔2 名子 女扶養費,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始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與詐騙集團之人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確實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8-31頁),是其惡性顯與直 接販賣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輩有別。再以被告郵寄提 款卡之後,對方並未依約以電話與其核對資料,被告驚覺有 異,即至警局報案,且撥打165 防詐騙專線,嗣後依員警指 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其警局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4-5 頁),可見被告事後盡力彌補之舉,足見其確有悔意, 堪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現懷有10週之身孕, 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並於101年3月22日離婚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頁),是被告雖已離婚,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在被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懷有身孕下,又需照顧2 名年幼稚子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