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一年度朴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學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學智雖預見蒐集他人名 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 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 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日,見報紙刊登徵才訊息,經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 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因對方向其索取金融 帳戶資料,竟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將 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經由宅配通郵寄至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玉 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 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邱譯慧、王以利及蔡 政融,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渠之前購買網路產品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譯慧 、王以利及蔡政融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 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七元至蔡學智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 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蔡學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等 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供參) 。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 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 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一○二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 旨供參)。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 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 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 二二九號判例要旨供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譯慧 、王以利、告訴人蔡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一 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附件,包括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以利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等存摺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提款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予自稱「張玉婷」之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司機,伊 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報紙徵才訊息上所載電話去應徵司機 ,並問工作細節,後來伊將駕照影本、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先確
定伊有無銀行負債,若無銀行負債,再設定薪資轉帳功能, 之後才要面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後來伊要存錢 扣保險費時,銀行行員說伊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全部被凍 結,對本案而言,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申辦前 揭帳戶,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透過「台灣宅配通」高雄 民豐分公司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予「張玉婷」之人等情,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寄 件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及二六頁) ,嗣該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致被害人邱譯慧、王以利及 告訴人蔡政融於一百年八月二日分別匯款二萬七千五百二十 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分二次匯款,金額為一萬七千一 百二十三元及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七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 之匯款明細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十五頁至二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南高雄分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玉婷」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 雄分行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被告 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究係因不法 份子以求職為餌而受騙交付,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㈡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仍常見有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是尚難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 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 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近來 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 ,藉機向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有所聞,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涉
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 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 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 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㈢本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其在警詢中供稱:因為伊當初在 報紙上看到有家傳播公司要應徵鐘點司機,所以伊就打電話 去應徵,該公司表示需要伊的駕照、帳戶影本及金融卡三樣 ,要去查伊的信用狀況,伊將該三樣證件寄給他們後也沒還 給伊,後來伊在八月十二日經銀行通知伊自動轉帳扣款失敗 ,才知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二頁);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你以電話和對方聯絡過幾次?通 話時間、次數、內容?)第一次是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問他 們還有無缺人,他們說還有,他們說這個工作是配合展覽的 時薪工作,時薪是一百三十元,工作內容除了開車以外,及 幫忙收拾展覽場地,通常是晚上六時開始至晚上十時結束, 過了約二天,伊自己又打給對方,問的內容跟第一次大致相 同,然後伊告訴他們伊可以勝任這份工作,並請他們將公司 相關資料寄給伊,他們就給伊一個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的地址及電話,伊沒有問他們公司在高雄的地址,伊 就接受,他們就告訴伊要先徵信,所以就將伊的國泰世華存 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寄給對方,當時帳 戶內只剩五百元,對方叫伊等待消息,當天晚上伊還有打電 話去跟對方講伊把相關資料已寄出,對方說隔天才會收到, 一天內審核完會寄還給伊,大約在今年七月二十九日左右伊 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已經將伊的資料寄出,但是伊還是 沒有收到,一直到八月六日伊拿其他銀行的金融卡要去轉帳 繳費,銀行告訴伊說伊的帳戶有問題,才知道上開帳戶被列 為警示戶。也沒有人通知伊去上班,上班地點伊也不知道, 公司名稱伊忘了,只知道是一個傳播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 六、七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應徵司機, 伊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報紙徵才訊息上所載電話去應徵司 機,並問工作細節,後來伊將駕照影本、國泰世華南高雄分 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先 確定伊有無銀行負債,若無銀行負債,再設定薪資轉帳功能 ,之後才要面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後來伊要存 錢扣保險費時,銀行行員說伊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全部被 凍結,對本案而言,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審卷第十 八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核其前後三次
所述大致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之廣告報紙、宅配通之寄件 人收執聯及偵查中函查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交查卷第十頁 至十六頁)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確有以其上揭電話撥打報 紙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並寄送信件至前揭桃園縣平鎮市之地 址,故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尚非無稽。
㈣次觀前揭報紙為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之報紙,廣告內容為「徵 司機,中晚固定班兼職可,月休六天享團保,保障底薪加獎 金,公司車無經驗可,備汽照,意洽0000000000」(見警卷 第二八頁),該徵人廣告核與一般求職廣告無異,實難令人 對該徵人廣告之真實性起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需要求職, 於看見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始與對方接觸等語,應屬信 實可採。審酌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或其後數日間看見該 求職廣告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寄送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曾於同年七月二十 六日、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多次與廣告上刊登之門號聯絡, 其中數通通話時間均在二分鐘以上,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 按(見交查卷第十至十六頁),而依此通話聯絡情形,佯裝 僱用人之對方願意花費時間與被告通話,無非係為卸除被告 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願意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對於其在求職過程中,被要求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能有所預見係屬詐欺集團之技倆 ,難謂無疑。且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 紀錄,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仍陸續於當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多次與該 自稱「張玉婷」之人電話聯絡多次,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而由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完成交易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所 稱伊係因求職過程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玉婷」之人等情,應非虛妄 。
㈤另徵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審 卷第十頁),其是否為牟取蠅頭小利而甘冒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之理,本屬存疑。又參以民間公司企業之老闆因某些事 由,利用所屬員工帳戶作為資金之進出,常有所聞,且以被 告當時求職若渴,倘能配合雇主要求,顯然較有獲取該工作 機會之可能,是被告於與該「張玉婷」通話聯絡後,因信任 該求職廣告確為徵求司機之工作機會,而應「張玉婷」之要 求,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謂與一般求職 之常情有所違背。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從中
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不足遽予認定該「張玉婷」之人係向 被告收購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對於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等情。 ㈥檢察官論告時雖稱:被告之前曾在保全公司工作,係採薪資 轉帳方式,且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後,其帳戶金額不到一百元 ,認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認 為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推論,係以 被告之前亦曾在保全公司工作,且薪資所得是以轉帳方式為 之,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本 件三位被害人之學歷均係大學畢業或大學學生,學歷較被告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高,亦有可能受騙,而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有許多受高等教育、心智成熟之退 休人員受騙之事實,即可明瞭。被告對於薪資轉帳方式雖有 部分瞭解,然而當雇主要求應徵者須提供資料對其徵信,才 能取得工作時,一般人往往會應雇主之要求,交付相關資料 ,應屬正常,故雖被告曾在保全公司工作,該公司採用薪資 轉帳之方式,但在不具警覺性時往往會將資料交付,且常在 事發後,始知受騙,另外被告在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寄給詐騙集團之後,仍於同年八月一日存入 五百元至該帳戶內(見警卷第十七頁),若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帳戶內何必再存入五百元,讓詐騙 集團得以多領取該金錢,故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不確定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在自稱「張玉婷」之 人的要求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在事後欲轉帳 付保險費時,發現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其遭詐 騙等情應屬非虛,而可採信。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必 然有認知到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去為不法行為,更 何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容認對方持系爭帳戶去為不法 行為之心態下而交付系爭帳戶。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 ,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又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逕依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諭 知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