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208號
CYDM,101,朴簡,20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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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琮彥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 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電燈泡吸食器乙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而尚且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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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