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1年度,114號
CYDM,101,朴交簡,114,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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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 至第3列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李兆欽前因傷 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00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因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 字第8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無視前揭判決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 6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 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 惡性非小,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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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