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1年度,112號
CYDM,101,朴交簡,112,201206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 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罔顧他用路人之法益,及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