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格紋圖樣商標商品手提袋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仿冒LV格紋圖樣商標商品手提袋2只,係被告王麒 祥為於其所營皮件行售賣所販入之商品,主觀上顯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與目的,是於販入時,販賣犯罪即為完成,至於其 後來是否實際售出或獲利與否,均非所問。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 白犯行,頗見悛悔之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扣案之仿冒LV格紋圖樣商標商品手提袋2只,均係被告犯商 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