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4號
CYDM,101,易,35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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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前於民國81、85、86、9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5 月,均告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92年間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9 日上 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 縣六腳鄉○○村00○00號蘇智信住處前,見屋門未緊閉,其 在外喊叫無人應門後,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所騎機車停放宅前,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 絲起子1 支,未經屋主蘇智信同意,逕自打開大門侵入其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處搜尋財物,最末隨機進入 蘇智信母親房內,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用力撬開、破 壞櫥櫃鎖頭,竊取其內蘇智信所有之鍍金領帶夾1 只(價約 新臺幣2,000 元)得手。適蘇智信見屋前停放不明機車而進 屋察看之際,恰巧目睹李佰岳慌張走出房門,隨即報警並趨 前追逮李佰岳李佰岳見狀匆忙逃離現場,並將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及竊得之領帶夾隨意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 00 號 農舍內,嗣於穿越該農舍後方稻田時,不慎跌倒,遂 遭警方及蘇智信、路過村民洪華宗陳漢雄合力逮捕,並在 上開農舍內起獲螺絲起子及領帶夾各1 支(業據發還蘇智信 ),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 卷第48至50頁),核與被害人蘇智信指述內容及證人洪華宗陳漢雄所述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此外, 另有被告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全長 18.5公分,綠色塑膠柄長8 公分,前端銳利,屬金屬鐵製, 長約10公分,呈一字型,質地堅硬,可單手握持,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係被告持以破壞被 害人住處櫥櫃竊取物品所用之物,堪認亦足以用之傷人,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使用 ,殆無疑義。(見警卷第2 頁)。又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 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於日 間侵入被害人蘇智信之住處,已妨害其居住安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侵入嘉義縣六腳鄉○ ○村00○00號蘇智信住處」之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僅漏引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法條,應認已在起訴 範圍,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應論處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起訴法條與論 罪法條亦屬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為圖私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 顯刺激;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具積極侵害性,亦高度危害被害人之 居住安全;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2 妹、與父母同住 、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沒錢即向父母伸手之家庭 生活狀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品行非佳;被告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無相識之關係;竊得物品價值 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財產損害尚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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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