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前於民國81、85、86、9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5 月,均告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92年間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9 日上 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 縣六腳鄉○○村00○00號蘇智信住處前,見屋門未緊閉,其 在外喊叫無人應門後,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所騎機車停放宅前,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 絲起子1 支,未經屋主蘇智信同意,逕自打開大門侵入其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處搜尋財物,最末隨機進入 蘇智信母親房內,以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用力撬開、破 壞櫥櫃鎖頭,竊取其內蘇智信所有之鍍金領帶夾1 只(價約 新臺幣2,000 元)得手。適蘇智信見屋前停放不明機車而進 屋察看之際,恰巧目睹李佰岳慌張走出房門,隨即報警並趨 前追逮李佰岳,李佰岳見狀匆忙逃離現場,並將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及竊得之領帶夾隨意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 00 號 農舍內,嗣於穿越該農舍後方稻田時,不慎跌倒,遂 遭警方及蘇智信、路過村民洪華宗、陳漢雄合力逮捕,並在 上開農舍內起獲螺絲起子及領帶夾各1 支(業據發還蘇智信 ),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 卷第48至50頁),核與被害人蘇智信指述內容及證人洪華宗 、陳漢雄所述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此外, 另有被告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全長 18.5公分,綠色塑膠柄長8 公分,前端銳利,屬金屬鐵製, 長約10公分,呈一字型,質地堅硬,可單手握持,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係被告持以破壞被 害人住處櫥櫃竊取物品所用之物,堪認亦足以用之傷人,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使用 ,殆無疑義。(見警卷第2 頁)。又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 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於日 間侵入被害人蘇智信之住處,已妨害其居住安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侵入嘉義縣六腳鄉○ ○村00○00號蘇智信住處」之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僅漏引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法條,應認已在起訴 範圍,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應論處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起訴法條與論 罪法條亦屬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為圖私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 顯刺激;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具積極侵害性,亦高度危害被害人之 居住安全;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2 妹、與父母同住 、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沒錢即向父母伸手之家庭 生活狀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品行非佳;被告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無相識之關係;竊得物品價值 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財產損害尚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