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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397號
PCEV,90,板簡,397,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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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志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之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志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平和,為被告甲○○之 配偶,以下簡稱志崇公司)積欠訴外人「傑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 綿花,以下簡稱傑宏公司)債務,由被告甲○○就債務金額簽發為發票人及志 崇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九張交予執票人,嗣被告「志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志鋼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願承擔票據債務,乃在系爭本票上蓋上公司大章,願陸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起(即到期日)每月五日給付八萬元,有系爭本票十九張可稽,金額合 計為一百五十二萬元。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票據係文義證券使然。 由於實務上以為: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 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 決,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發票與背書之票據 行為,效力相同)故被告志鋼公司僅蓋公司大章,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由系 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甲○○與被告 志鋼公司係共同發票人。被告甲○○雖為被告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變 更負責人為廖之因,即被告甲○○之子女)被告甲○○已簽名於先,及嗣後蓋 被告志鋼公司大章,除被告甲○○個人為發票行為外,應與被告志鋼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連帶負責,系爭本票嗣由傑宏公司轉讓與原告,原告乃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發,當時被告志鋼公司尚未成立



云云,乃有誤會。查被告志鋼公司成立後(八十八年七月)約二個月時間( 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在系爭本票上蓋上被告志鋼公司之大章(當時被告志 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才變更為廖之因),願承擔 票據債務。鈞院對照系爭本票第一張票號為「0000000號」與被告提 出之本票二十三張最後一張票號為「0000000號」乃接續票號,除到 期日外,只有被告志鋼公司之公司章有無之不同而已,證明係於八十八年九 月五日之後(被告志鋼公司已成立),就已有之四十二張本票,已經由志崇 公司或甲○○廖平和取回之二十三張本票,剩餘本件系爭本票十九張,由 被告志鋼公司蓋上公司大章,而上開志鋼公司大章,即為志鋼公司章程所載 之印鑑章,且為志鋼公司嗣後變更之上海商銀支票甲存存款印鑑章相符,並 無何不當,詎被告誤導鈞院,以為志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何來先蓋章為發 票行為,並無足採。
⒉原告曾檢送被告志鋼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每月匯款一萬元至傑宏公 司戶頭之證物,查志鋼公司承認積欠傑宏公司系爭票款債務,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每月攤還三萬元,惟無資力,每月乃支付一萬 元之利息,連續支付七個月,被告隱瞞上開事實,藉故拖延訴訟。 ⒊查被告志鋼公司迄今未提出說明,為何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每月匯款一萬 元至傑宏公司戶頭?
⒋鈞院併函被告志鋼公司於上海商銀樹林分行甲存五四三七帳號,其上印鑑章 即為系爭本票之印章、志鋼公司章程印章均相符,並無疑義。職是,被告所 言「被告志鋼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係被『盜刻』,換言之,該本票上 之印章非志鋼公司所有云云」,即不實在,抑且,鈞院再參照上開內容,志 鋼公司若非有本件系爭票款債務,何需每月支付一萬元利息?若被告否認者 ,依舉證責任轉換理論,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是何項債務(有債務存在而清 償是原則,無債務存在卻予以清償乃為例外,主張例外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⒌被告亦辯稱「況且,本票上志鋼公司之負責人章與登記事項卡之負責人章亦 不同,因此,志鋼公司章究竟是何時蓋於本票上一事,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 要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筆跡及私人印章與被告所呈本票 之「甲○○」之筆跡及私人印章均相同。而「甲○○」私人印章並與志鋼公 司留於上海商銀之私人印章相符。另查志鋼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董事即為 甲○○,嗣後才變更登記為「廖之因」。
⒍被告再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抗辯云云。按票據執票人,持有 具備形式上要件之票據者,推定其完全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如主張執票 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與主張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同,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為特重票據流通性之當然解釋,不 能以一般舉證原則相繩。原告係從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傑宏公司轉讓取得, 即無所謂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問題。被 告抗辯亦無理由。




㈣本件係票據關係請求,為簡易訴訟程序,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九張、被告志鋼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章程各乙份、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封面及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樹林分行調閱被告志鋼公司甲存帳戶開戶資料。乙、被告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 書狀所載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請求票款。查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志崇公司積欠傑宏公司之債務,惟不知債務種類為何而未 於起訴狀中敘明,換言之,此票據簽立之原因關係不明,惟無論如何,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告又未敘述其與傑宏公司有何關連?係如何 取得系爭本票?因而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應就其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 權利負舉證責任。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原告或謂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前手之背書轉轉 而來,則應證明其取得票據係有對價或對價顯然相當,否則仍不得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
㈢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前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被告志鋼公司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章係被盜刻,換言之,該本票上之印章非志鋼公司所有,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志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設立登記, 而系爭本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是本票簽發時,尚無志鋼公司之存 在,怎可能有發票行為?質言之,系爭本票簽發時,絕無「志鋼」名稱之存在 ,因此不可能有發票行為,況且,本票上志鋼公司之負責人章與登記事項卡上 之負責人章亦不同,故志鋼公司究竟是何時蓋於本票上一事,實有進一步查明 之必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實曾於訴外解決,而系爭本票是當時解決之一部分,另 一部分原告返還,且此等本票乃一次作成,依原告方面返還之本票,並無志鋼 公司之印文,足證起訴部分之印文係被偽刻而蓋上。志鋼公司設立後,原被告 間及彼此所經營之公司間有金錢上之往來,志鋼公司曾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方面 收執,而依現在之技術,偽刻極為近似之印章並非難事。 三、證據:提出被告志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協 議書影本乙件、本票影本二十三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志崇公司積欠傑宏公司債務,由被告甲○○就債務金額簽發為 發票人及志崇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九張交予執票人,嗣被告志鋼公司於 公司設立登記後,願承擔票據債務,乃在系爭本票上蓋上公司大章,願陸續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到期日)每月五日給付八萬元,票面金額合計 為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甲○○與志鋼公司既係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系爭本票嗣由傑宏公司轉讓與原告,原告為持票人即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均自附表所示編號十九號本票到期日翌日 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否認如附表所示十九張本票並非伊等簽發,因被告志鋼公司係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設立登記,而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 簽發時志鋼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如何為發票行為?顯見被告志鋼公司之大章 係遭偽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志崇公司 積欠傑宏公司之債務,但未說明係何種債務關係,票據簽立之原因關係不明, 原告與傑宏公司有何關係,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 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原告陳稱本票係自其前手轉讓而來,即應證明其取得票據係有對價或對價顯然 相當,否則仍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九張究否被告簽發?原告是 否應對訴外人志崇公司與傑宏公司間債務關係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原告 是否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或對價顯然相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斟酌 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任,最 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為渠等所簽發,自應由執票人原告就 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訴外人志崇公司積欠傑宏公 司債務,由被告甲○○就債務金額簽發為發票人及志崇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本 票十九張交予執票人,嗣被告志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司設立登記後 ,願承擔票據債務,乃在系爭本票上蓋上公司大章,願陸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起(即到期日)每月五日給付八萬元,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 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訴外人傑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綿花以債權人身分 ,與被告甲○○,及志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仍為被告甲○○之配偶廖平 和等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解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當時解決之一部分, 另一部分原告方面已返還之事實,並提出已返還之本票計二十三張為證,依被 告所提出之本票票號係自「0000000」至「0000000」號,而如 附表所示本票十九張則由「0000000」號接續而下,發票日均係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核與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日期相符,且協議書所載㈣以四十二 期償還債務之內容,亦與全部簽立本票四十二張相符,而全部本票四十二張之 發票人欄均有被告甲○○之簽名與蓋章,簽名及印文均屬相同,本票背面並有



訴外人志崇公司之背書,顯見系爭本票十九張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由 被告甲○○所簽立,未記載受款人,而由志崇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傑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廖綿花以清償債務。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志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公司設立登記後,願承擔票據債務,乃在系爭本票上蓋上公司大章之事實 ,被告志鋼公司否認上情,並以係原告偽刻其公司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云云置 辯,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傑宏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 帳戶存摺資料所示,被告志鋼公司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七月間曾每月匯款一 萬元至傑宏公司之該帳戶中,被告志鋼公司確有承擔志崇公司積欠傑宏公司債 務之情事,且依本院向上海商銀樹林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檢送被告志鋼公司 帳戶開戶資料,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志鋼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章程影本資料,經 本院勘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張上關於被告志鋼公司之公司印文,核與上開 開戶印鑑及章程上所蓋之印文相符,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 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 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 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年五月十九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發票與背書之票據行為,效力相同)故被告 志鋼公司僅蓋公司大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欄內,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由 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被告甲○○及志鋼公司分別時間簽名或蓋章於本 票之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甲○○與被告志鋼公司為系爭十九張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附表所示 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票據權利僅須以執有票據即得 證明其為權利人,原告自庸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另 被告既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自無庸再 就其前手傑宏公司與志崇公司間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亦不得執此 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㈣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如附有人的抗辯事由者, 取得票據之人應繼受其瑕疵;或前手無權利時,取得票據之人自不能取得票據 權利,但非謂不得享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本件執票人係自有權利人即 訴外人傑宏公司受讓取得,被告自無爰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又票據執票



人,持有具備形式上要件之票據者,推定其完全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如主 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與主張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同,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乃票據流通性之當然解釋。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所辯 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爰依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十九張本票票款合計 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最後一張本票(如附表編號十九)之到期日翌日即九十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不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其具體內容。二、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先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其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F0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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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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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捌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九十年六月六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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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捌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九十年六月六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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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捌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九十年六月六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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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捌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九十年六月六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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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捌萬元      │九十年一月五日    │九十年六月六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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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