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918號
CYDM,101,嘉簡,91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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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萌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萌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曾語柔」署押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曾語柔」署押,依同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無駕駛恐被罰,冒用同事之名在 舉發單上簽名,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情節,且 犯後繳納罰款並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復啟自新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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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