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783號
CYDM,101,嘉簡,78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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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一三○八八七六○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麻將牌貳副、方位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帳冊貳本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2列至第3列「於民國99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0月5日 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林世鋒基於營利之意圖, 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供賭客至該 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迄同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 密切之時間,先後多次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務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 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以麻將賭 具供給賭客對賭,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兼衡其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 手段,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 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於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方位骰子2顆、帳冊2本、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被告座位查獲 之抽頭金3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聚眾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另依證人即 賭客黃世仁洪清江呂友正、黃陳梅子許進達胡明輝郭錦霞警詢中之證述及卷內證據以觀,其餘現場查扣之款 項分別係在上開證人座位查獲之賭客賭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抽頭金有關,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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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