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752號
CYDM,101,嘉簡,752,2012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勇
      吳世超
      陳思琪
      呂振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398、1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勇吳世超陳思琪呂振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劉智勇吳世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琪呂振煌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智勇吳世超陳思琪呂振煌均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劉智勇辯稱:我只是出資,且已 經三申五令不得為賭博之行為;被告吳世超辯稱:我沒有教 陳思琪打電話換現金的事情,我都有告訴店員不能兌換現金 ;被告陳思琪辯稱:事情發生當天很多人問我口供,我很緊 張才會自白,店長沒有教我與客人聯絡,只是教我店裡的事 務,積分卡是客人每次沒玩完留待下次繼續玩;被告呂振煌 辯稱:我只是客人,積分卡我是跟客人買賣,我只是看500 元的積分卡可不可以用400元買到云云,然查: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琪於 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思琪於上開2次訊問皆自 稱係被告劉智勇聘請她,每月月薪18,000元,劉智勇並有教 他如果客人要換現金,打電話後分店就會有人來換,而每次 來換的都是呂振煌,在參以被告被告劉智勇自陳其係投資, 顯見被告劉智勇所辯,顯有可疑。又被告陳思琪於本院中辯 稱其做筆錄之時很緊張,然觀諸其偵訊筆錄內容,於101 年 2月16日當日,其對於如何積分換現金,被告吳世超告訴其 如何打電話等情皆供述甚詳。且於最末檢察官問及其有何意 見之時,被告陳思琪回答: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因為老 闆說我不用去換錢,老闆說這樣沒有違法,即使出事員工也 不會怎麼樣等語。更徵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亦同時證明被 告劉智勇確有教被告陳思琪如何以積分兌換現金。至被告劉 智勇雖自稱其係老闆,並不知道店內經營賭博等情,惟被告 劉智勇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有到過店內,參以該遊藝場內所



扣得之遊戲機台照片,皆為押分機台,係以一定之機率與之 對賭,獲勝者換取積分,而媒體近年來對於賭博性電玩皆有 所報導,再加以被告劉智勇自行出資投資電子遊藝場,對於 賭博性電玩之相關訊息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智勇所辯亦 不可採。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那天下午去玩,因為 不想玩了,所以請小姐換現金給我,且我跟小姐講要換現金 ,小姐就會看分數幾分,然後給我卡片,她們會再打電話給 車手,車手來到外面後會給暗號,我看就知道,因為車手就 固定那一、二個,我看到他們來我就出去旁邊或者到巷子裡 去換。在2月初我跟陳思琪也換過一次,該次約1000元左右 ,也跟呂振煌見過3次面,他都戴口罩及安全帽,應該都是 他,因為身材一樣,機車也都一樣等語。足見「鑫隆電子遊 藝場」係有經營賭博電玩,對於如何換現金有一定之流程, 又被告吳世超身為店長,對於整間店的管理經營必然瞭解, 且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被告陳思琪是其所聘請,同次調查中 亦供陳係老闆出資皆由他管理等語,更可證被告吳世超所辯 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林建志證述其見過被告呂振煌3次左右,若被告呂振 煌如其所供述係單純去玩的客人,僅係去買便宜的積分卡, 何以需戴口罩前往,又何以會與證人林建志見過3次,顯見 被告呂振煌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4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舉 凡現場管理、提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及事後換取現金等事務 ,均屬經營之行為。又電子遊戲機程式,於設計之初即隱含 遊戲機台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以提供業者獲利之保障,並非 純粹射倖性,此由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裝修店面、設施,購 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以提供場所及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而仍可獲利,即可見其一般。業者干冒被查獲而 處以刑罰之風險,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作為電子遊戲場營業之重心,其 顯有從中獲取利潤之意圖,且本件被告所被扣得之機台多達 數十台,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屬灼 然。
四、核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振煌陳思琪擅自在「鑫隆電子 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 玩並兌換金錢,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渠等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 同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4人就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智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台塑六輕外包商,家有父親70多歲;被告吳世 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實習導遊之工作;被告陳 思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被告呂振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動器材機台組裝之工作,渠等明知近 年政府禁止賭博性電玩,竟仍率而從事賭博性電玩相關工作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渠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 何人所有,均依該條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劉智勇呂振煌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呂振煌 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積分卡(100分) │ 20張 │
├──┼──────────┼──────────┤
│ 2 │ 積分卡(500分) │ 9張 │
├──┼──────────┼──────────┤
│ 3 │ 積分卡(1000分) │ 23張 │
├──┼──────────┼──────────┤
│ 4 │ 積分卡(5000分) │ 14張 │
├──┼──────────┼──────────┤
│ 5 │ 代幣(遊戲代幣) │ 3937枚 │
├──┼──────────┼──────────┤
│ 6 │ 電子產品(7PK電玩│ 1台 │
│ │ 機台連線主機) │ │
├──┼──────────┼──────────┤
│ 7 │ 電子產品(7PK電玩│ 1台 │
│ │ 機台印表機) │ │
├──┼──────────┼──────────┤
│ 8 │ IC板(裝置於遊戲 │ 30片 │
│ │ 機台) │ │
├──┼──────────┼──────────┤
│ 9 │ 本國紙幣仟元券新 │ 23張 │
│ │ 臺幣23000元 │ │
├──┼──────────┼──────────┤
│10 │ 本國紙幣佰元券600│ 6張 │
│ │ 元 │ │
├──┼──────────┼──────────┤
│11 │ 本國硬幣新臺幣2, │ 250個 │
│ │ 500元 │ │
├──┼──────────┼──────────┤
│12 │ 遊戲機台 │ 30台 │




├──┼──────────┼──────────┤
│13 │ 電玩機台積分表 │ 2張 │
├──┼──────────┼──────────┤
│14 │ 開洗分帳冊 │ 1本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 │ │ │
│ │ │ │ │
├─┼─────┼───┼───┤
│1 │室內電話(0│1支 │劉智勇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2 │電子產品( │9個 │劉智勇
│ │監視器鏡頭│ │ │
│ │) │ │ │
│ │ │ │ │
├─┼─────┼───┼───┤
│3 │電腦設備(│1台 │劉智勇
│ │監視器主機│ │ │
│ │) │ │ │
│ │ │ │ │
├─┼─────┼───┼───┤
│4 │電腦設備(│1台 │劉智勇
│ │監視器螢幕│ │ │
│ │) │ │ │
│ │ │ │ │
├─┼─────┼───┼───┤
│5 │本國紙幣50│1張 │呂振煌
│ │0元(尚未 │ │ │
│ │交付即遭警│ │ │
│ │查獲) │ │ │
│ │ │ │ │
├─┼─────┼───┼───┤
│6 │娛樂卡「積│1張 │劉智勇




│ │分卡」500 │ │ │
│ │分(林建志│ │ │
│ │、呂振煌經│ │ │
│ │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
├──┼──────┼───┼───┤
│ │電子產品( │1支 │呂振煌
│ 1 │HTC行動電話 │ │ │
│ │含SIM 卡) │ │ │
│ │ │ │ │
│ │ │ │ │
│ │ │ │ │
├──┼──────┼───┼───┤
│ │本國紙幣仟元│45張 │呂振煌
│ 2 │券4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本國紙幣伍佰│8張 │呂振煌
│ │元券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本國紙幣佰元│33張 │呂振煌
│ │券3300元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