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737號
CYDM,101,嘉簡,737,2012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 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在嘉義縣新港鄉 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前,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 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陌生成年 男子。嗣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或兒童)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先於99年11月間,在 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欲拍賣包包、行 動電話、洋娃娃、筆記型電腦、背包等物,致丁○○、己○ ○、丙○○、戊○○、乙○○、賴玫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而標購,並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9,500元、 1萬1,500元、3,058元、2萬8,000元、2萬元、2萬4,000元至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9年11月12日下午 ,撥打劉悌維之電話,向劉悌維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劉悌維陷於錯誤,轉帳 2萬5,999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頁)。(二)被害人丁○○、己○○、丙○○、戊○○、乙○○、賴玫 芳、劉悌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2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0年11月26日民雄存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嘉義分 行100年12月26日玉山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第52頁至第61頁)。
(四)被害人賴玫芳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受騙過程網頁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五)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 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 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 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 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 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 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 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許多社 會工作經驗,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 。復參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屬何銀行或 公司,亦不知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不瞭解,僅係初 次見面之陌生人士,並自承前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以其當時之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與該不詳陌生人士,以製造假存提款項之資金流動紀錄, 矇騙銀行獲得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反面),亦即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本存有以不 正手段矇騙他人之不法意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做 非法使用,猶將之交付不詳陌生人士,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 ,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 被告雖交付數帳戶資料,亦有數被害人,然被告係同時提供 數帳戶資料,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幫助詐欺 被害人賴玫芳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記載之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被 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 明文,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 定有明文,即學說上所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 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想像競合關係之 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 ,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 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劉悌維部分 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其與此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幫助詐欺被害人丁○○、己○○、戊○○、乙○○、賴玫芳 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亦有權審判,是檢察官 前將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己○○、戊○○、乙○○ 、賴玫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751、3972 號),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 刑事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 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或獲取諒解,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此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4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 有1子2女,與夫均擔任電子工廠約聘人員,工作不穩定,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