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710號
CYDM,101,嘉簡,710,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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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楊勝閔於本院之自白及 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二、核被告楊勝閔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交付聯邦銀行東嘉義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國泰世 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及十月十一日分係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宋姿欣、黃 瀛達、被害人羅仕金陳建仲及告訴人楊湘琳廖士閔、鄭 家榮,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犯罪時間先後可分,行為獨立,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柯先生」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 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對告訴人宋姿欣黃瀛達楊湘琳廖士閔鄭家榮 、被害人羅仕金陳建仲所生損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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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