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712號
CYDM,101,嘉交簡,71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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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曾子成明知 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上 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住處 ,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2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 晨2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 對曾子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 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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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