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668號
CYDM,101,嘉交簡,668,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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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勤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勤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惟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輕微 案件,審酌於該案中自白犯行,且對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導致 自身嚴重受傷乙情深表悔悟,可知被告已從中獲取寶貴教訓 為由,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經上開酒後 駕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後,仍不知悔 改,希圖僥倖,執意酒後駕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約為每公升0. 9 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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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