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641號
CYDM,101,嘉交簡,64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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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翁進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1 年5 月1 日晚上某時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摻加米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59號前,因酒後注意 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不慎自行摔倒路旁而人車倒地。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測得翁進書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
三、核被告翁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翁進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 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諒 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 0.69毫克,數值中高,被告雖自摔肇事,然未對公眾或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害,犯行尚非嚴重,且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併其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業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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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