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633號
CYDM,101,嘉交簡,633,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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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李華振於民國99年5月17日15時許,在嘉義市玉 山二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於同年月18日清晨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住處,於同日清晨3時2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攔檢勤務 之員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清晨3時23分在現 場,對李華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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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