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中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中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仍不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補充為「竟仍基於致公共危險之犯意,不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曳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