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甲○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1個月、第2個月,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3個月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民國00年0月0日 生,警卷代號0000-000000,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明 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 ,竟基於對於甲○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 ,於100年6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附近某民宿,親 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並脫下甲○褲子,以其陰莖進入甲 ○陰道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之母乙○(警卷代號0000-000000A)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又被害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 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4頁),並經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縣警刑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1、13-14頁;10 0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且被害人陰 部處女膜1點、3點、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證物袋)。又經採集被害 人陰道等處檢體鑑定結果,1、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 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2x10負20。2、被害人外陰部棉 棒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 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8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17頁)。而被害人係86年8月7日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繼 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 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 年,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證物袋),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衡 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朋友,因情難 自禁而與被害人性交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平和,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雖被告現僅支付35,000元,尚有65,000元未支付,惟被 告之父丁○○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調解筆錄與被告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高山青大飯店 工作,月薪38,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曾致電告訴人 協調還款事宜,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及其父確有賠償之意願及 能力,被害人應可循法律途逕取得全部賠償金額,是被告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 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6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1個月、第2個月,各支付20,0 00元,第3個月支付2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揭負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