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73號
CYDM,101,交聲,37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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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許茂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茂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許茂山於民國101年5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吳鳳南路口,行經有燈號管 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嘉監 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1年5月7 日上午10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吳鳳南路口 ,然其行進當時燈號為綠燈,其並未闖紅燈。警方當時有攝 影,異議人要求觀看遭拒。又裁決書所附照片內之機車與本 人機車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 是,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 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



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復以監理機關係裁罰機關,自 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處分人違規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確有違規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一情,業據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 ㈡監理機關認異議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係以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1 張及 員警親自舉發為其論據,查:
⒈自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101年5月24日函文暨所附照片觀 之,係某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惟就 該機車車牌號碼為何無從辨識,且該騎士樣貌亦難以辨認, 是該照片所拍攝之騎士是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 ⒉其次,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 牌照號碼809-JNZ 號、車主為許茂山(即異議人)、廠牌形 式為光陽SR30ED、顏色為黑灰色、排氣量為149 立方公分一 情,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該機車 款式核與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3 張相符(見本院卷第8-10 頁)。再者,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蕭啟仁到庭證述:異議 人提出之行照,其上所載之機車與上開採證照片所拍攝之機 車廠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牌照號碼809-JN Z 號所懸掛之機車款式應係異議人行照上所載之機車,而非 上開採證照片拍攝之機車,亦即該採證照片所拍攝之機車車 號應非809-JNZ 號,即堪認定。從而,裁決書記載異議人騎 乘之機車及車號即與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之機車不符。 ⒊證人蕭啟仁於本院證稱:本件為伊舉發,因異議人闖紅燈, 故拍攝當時違規情況,上開照片為異議人當時騎乘之機車, 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說他在看旁邊看板,故未注意紅燈, 伊當時有看異議人行照,並用電腦查詢年籍資料、車籍及駕 照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證人雖可明確交代 異議人違規當時情節,惟採證照片顯示之機車廠牌與異議人 行照所示之機車車號及廠牌顯然不同,是上開照片無從作為 證人證述之佐證。
⒋由於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之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明顯有別,證人證詞亦無從補正該照片上開瑕疵,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異議人係騎乘上開採證照片所 示之機車闖越紅燈,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是本件異議尚 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裁罰所憑之證據不足證明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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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