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265號
PCEV,90,板簡,2265,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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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原名王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並約定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未按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後,即未依期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十四萬二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份。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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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