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澤
被 告 曾雅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金澤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 金澤(下稱被告莊金澤)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雅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被告曾雅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 亡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分別判處被告莊金澤有期徒刑6月、被告 曾雅瓊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莊金澤、曾雅瓊於本院之自白及調解筆 錄1份」。
二、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 告訴人張三吉之請求,以被告等均尚未與之和解,亦未理賠 分文,實屬惡質,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莊金 澤則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求為宣告緩刑而 提起上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莊金澤有期徒 刑6月、被告曾雅瓊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莊金澤上訴坦承犯行未爭執原審論 處之罪刑而僅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莊金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 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除強制險外,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莊金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卷 第3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莊金澤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