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3號
CYDM,101,交易,15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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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祐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7 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晚上7 時 5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雙福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9.6 公里處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號誌動作正常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約8 、90公里以上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前行。適有張○印(86年9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劉崇瑜,自臺一線北上 259.6 公里處旁琥珀山莊之小路由西向東駛出,闖越路口紅 燈後,欲左轉臺一線往北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自後撞及張○志印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致張○印、劉崇瑜人車倒地,張○志印受有外 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 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張○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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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