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曹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祥和二路西段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進入朴子三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該 交岔路口中心處及其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先提前左轉彎,與沿 祥和二路西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 侯金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侯金騰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髖臼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 折、第二、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仍遺留有平 衡機能輕度障礙及暫時性之膀胱功能障礙。嗣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曹傑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侯金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曹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告訴 人侯金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 醫院)100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1月27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58號函附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起之病歷資 料、該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嘉字第146號函覆意見 等(見他字卷第10頁、交查卷第23、33頁及病歷資料卷宗乙 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均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 能諉稱不知。再被告於案發時,沿祥和二路西段由西往東左 轉進入朴子三路,在未為任何煞車閃避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 生撞擊,撞擊後始踩煞車,並將告訴人機車往前推行數公尺 始行停止,肇事後車輛均未移動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衡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則於地面滑行而留有東北西南向、 長約6.7公尺之刮地痕,前開刮地痕之位置始於朴子三路西 側路緣白實線往南延伸虛擬線段外側(西側)1.4公尺處( 即祥和二路西段過朴子三路交岔路口,位於祥和二路西段東 向西車道之外側車道處),終於朴子三路西側路緣白實線內 側(東側)10公尺處(即朴子三路北往南車道處),而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其車身大半位在朴 子三路北向南車道上(按理被告依規定左轉彎者,此際其所 在位置應在朴子三路「南往北」車道上),是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顯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提前左轉至明,參以依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告訴人已通 過該交岔路口中心到達對面路口處,雙方始發生碰撞,若被 告依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應能避免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而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肇事路口並無固定之遮蔽物、視距良好,對於 被告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鑑定結果為:「曹傑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提 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侯金騰駕駛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3月14日嘉 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交 查卷第35-36頁),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考(見交查卷 第11頁、第13-16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 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 非輕,目前仍遺留有平衡機能輕度障礙及暫時性之膀胱功能 障礙乙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