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巧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玲巧與湯生松係夫妻關係,湯生松為址設嘉義縣中埔鄉○ ○村00鄰○○○00號之2「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友高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玲巧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 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且其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 人,詎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陳玲巧明知大友高空公司之員工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 陳俊利、陳昆祿、林瑋翔(原名林暐翔)、黃美蘭、李錦祥 均未實際承受大友高空公司之股東湯生松、陳玲巧、陳芳怡 、陳怡臻(上開2人均係陳玲巧之胞妹)、陳昆傳(與陳昆 祿同為陳玲巧之胞弟)、陳文騫(即陳玲巧之父)之出資,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在 大友高空公司,以上開員工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 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表明該公司股東湯生松之出資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分別由吳麗文、吳金村承受各30萬元、7 0萬元,股東陳玲巧之出資150萬元分別由謝坤明、陳俊利承 受各60萬元、90萬元,股東陳芳怡之出資40萬元分別由陳昆 祿、林瑋翔承受各30萬元、10萬元,股東陳昆傳、陳文騫之 出資各80萬元則分別由黃美蘭、李錦祥承受,再由陳玲巧提 供上揭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予不知情 之嘉義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該記帳業 者於96年12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合格後 ,即於96年12月13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玲巧復明知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 林瑋翔、黃美蘭、李錦祥均未自大友高空公司支領任何股利
,為圖分散所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職務上僱請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在97年5月間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日,製發上開公司96年度 之股利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已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股利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7年5月間某日,持向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行使偽 造股利扣繳憑單之方式分散所得,致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所核定之湯生松與陳玲巧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陳玲巧以此方式逃漏其夫妻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167萬51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其又明知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林瑋 翔、黃美蘭、李錦祥均未自大友高空公司支領任何股利,為 圖分散所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同以上開方式,由 職務上所僱請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者,在98年5月間向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日,製發上開 公司97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已 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股利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8年5月間某 日,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以行使偽造股利扣繳憑單之方式分散所得,致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所核定之湯生松與陳玲巧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玲巧以此方式逃漏其夫妻97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274萬5,229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陳玲巧明知陳文騫、陳昆傳、陳昆祿、陳芳怡及大友高空公 司之員工吳錦泰均未實際承受大友高空公司之股東吳麗文、 黃美蘭、吳金村、李錦祥之出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在大友高空公司,以上開人員名 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表明該 公司股東吳麗文之出資30萬元由陳昆傳承受,股東黃美蘭之 出資各10萬元、40萬元分別由陳文騫、陳芳怡承受,股東吳 金村之出資70萬元由陳昆祿承受,股東李錦祥之出資80萬元 則由新股東吳錦泰承受,再由陳玲巧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股 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予不知情之嘉義地區某成年記 帳業者,該記帳業者於98年11月1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文件合格後,即於98年11月23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麗文、吳金村、謝 坤明、陳俊利、陳昆祿、林瑋翔、黃美蘭、李錦祥、湯生松 、陳芳怡、陳怡臻、陳昆傳、陳文騫、吳錦泰等人就上開㈠ 、㈣所示事實,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檢察官偵 辦中,依本件卷證所示尚不足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其又明知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林瑋翔、黃美蘭、吳錦 泰均未自大友高空公司支領任何股利,另為圖分散所得及逃 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職務上僱請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在99年5月間向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日,製發上開公司98 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已領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股利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9年5月間某日,持 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行 使偽造股利扣繳憑單之方式分散所得,致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所核定之湯生松與陳玲巧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陳玲巧以此方式逃漏其夫妻98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293萬1,328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湯生松就上開㈠ 至㈤部分均已知悉而與陳玲巧有犯意聯絡)。
二、案經吳麗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玲巧及其辯護人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 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據證人即大友高空公司負責人
湯生松、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吳麗文、黃美蘭、吳金村、林暐 翔、李錦祥、陳俊利、謝坤明、陳芳怡、陳昆傳、陳文騫、 陳怡臻、陳昆祿、吳錦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 調查局卷第4-9頁、第14-15頁、第19-23頁、第28-29頁、第 33-34頁、第39-40頁、第45-46頁、第49-50頁、第55-56頁 、第61-62頁、第67-69頁、第73-75頁、100年度偵字第3681 號卷第70頁、第42-43頁、第69-70頁、第50-51頁、第60頁 、第58-59頁、第21 -22頁、第35-36頁);此外,且有大友 高空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公 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等件在卷足憑(參調查局卷第 10、16、24、30、35、44、51、57、63頁、第79-121頁、 248-258、第11、17、25、31、36、41、52、58、64、70、 76頁、第122- 247頁、交查卷第13-17頁、調查卷第12、18 、26、32、37、42、53、59、65、71、77頁、第13、27、38 、43、48、54、60、66、72、78頁),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一致。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為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 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 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 ,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 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 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 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 ,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 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 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 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 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 例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又按明知他人並未受僱 ,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 逃漏稅捐,應構成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同條項所謂以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造作假單據、發票或設置偽帳以 逃漏稅捐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大友高空公司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據前開證人湯生松等人證述明確 ,復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又其 與湯生松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 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且被告與湯生 松係夫妻關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以 夫妻之間均須互相提供各自之賦稅資料,俾得辦理綜合所得 稅之結算申報。茲湯生松自97年5月間、98年5月間及99年5 月間,各次申報96年度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係 由被告與湯生松共同申報,而由湯生松擔任納稅義務人,自 需提供賦稅資料供申報之用,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等人並未領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股利,實為其夫妻所有, 猶開具股利扣繳憑單,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計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人員非彼等之年度所得,並分別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稅捐,自是分別於97年5月間、98年5月間、99年5月間
各以詐術逃漏其夫妻96年度至98年度之稅捐犯行(依卷證所 示,無證據證明湯生松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知悉而與被告有 犯意聯絡,礙難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以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股利扣繳憑單文書,遂行本件各 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 部分,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之間, 係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前述股利扣繳憑單)之方 法,達到被告夫妻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逃漏稅捐之目 的,於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即應依該規定論以牽連 犯,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核諸該等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其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於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分,得認為有部 分相為重合之情形,亦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 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而得以 「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若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 各該年度以一行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 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 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31年上字第21 2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 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公 司章程,因其係大友高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已有其夫即登 記負責人湯生松概括授權得以負責人名義處理含變更登記事 項之業務及製作附隨文書,且依卷證所示,上開文書之製作 為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大友高空公司員工吳金村等人及被 告親友陳昆祿等人所知悉,復以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尚無證據 證明非彼等親簽(彼等是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現 由檢察官偵查中,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彼等與被告具犯意 聯絡,礙難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係經權利人授權同 意或由權利人親自簽名始製作上開文書,並未擅以權利人名 義蓋印或偽簽,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就 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營利事業 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計算當年度之營業結果,如有營業淨利,先扣除應繳交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淨利,依據該公司股東會決議( 通常為翌年5月之後),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後,方得依股東名冊發放股東之股利、董監事酬勞及 員工紅利,是股票或股利之發放屬公司盈餘之分配,與公司 是否逃漏稅捐無直接之必然關係,如股利為實際發放或由他 人代領,應屬涉及股東個人是否分散所得及是否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盈餘分配不得 列為成本或費用,故盈餘分配與否並不影響所得稅法第24條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況且 本件納稅義務人並非大友高空公司,而係被告夫妻合併於各 該年度以湯生松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以上開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以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 條雖尚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乙節,顯係贅引,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子 ,現任大友高空公司總經理,月薪約5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其實際掌理家族企業,因襲陋習,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 際轉讓出資,且公司亦未發放股息紅利,竟仍以不實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又虛偽填載股利扣繳憑單,並據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對於主管機關掌 管公司登記及稅捐機關稽核賦稅之正確性均生影響,及被告 逃漏稅捐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內容不實之 文書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股利扣繳憑單,雖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向主管機關提出而交付,屬公文書案 卷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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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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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2月12日持向經│陳玲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變更登記等事項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事實欄一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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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5月間某日申報 │陳玲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
│ │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稅部分 │算壹日。 │
│ │(即事實欄一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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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5月間某日申報 │陳玲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
│ │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稅部分 │算壹日。 │
│ │(即事實欄一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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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11月18日持向經│陳玲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變更登記等事項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事實欄一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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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5月間某日申報 │陳玲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
│ │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稅部分 │算壹日。 │
│ │(即事實欄一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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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6年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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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東姓名 │股利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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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芳怡 │40萬5,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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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怡臻 │67萬6,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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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昆傳 │47萬3,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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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騫 │47萬3,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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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美蘭 │54萬1,0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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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昆祿 │20萬2,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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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金村 │47萬3,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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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錦祥 │54萬1,053元 │
├──┼──────────┼─────────┤
│9 │林暐翔(改名林瑋翔)│40萬5,790元 │
├──┼──────────┼─────────┤
│10 │謝坤明 │40萬5,790元 │
├──┼──────────┼─────────┤
│11 │陳俊利 │60萬8,685元 │
├──┼──────────┼─────────┤
│12 │吳麗文 │20萬2,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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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7年度部分):
┌──┬──────────┬─────────┐
│編號│股東姓名 │股利金額(新臺幣)│
├──┼──────────┼─────────┤
│1 │陳芳怡 │58萬7,904元 │
├──┼──────────┼─────────┤
│2 │陳怡臻 │97萬9,840元 │
├──┼──────────┼─────────┤
│3 │陳昆傳 │68萬5,888元 │
├──┼──────────┼─────────┤
│4 │陳文騫 │68萬5,888元 │
├──┼──────────┼─────────┤
│5 │黃美蘭 │78萬3,872元 │
├──┼──────────┼─────────┤
│6 │陳昆祿 │29萬3,951元 │
├──┼──────────┼─────────┤
│7 │吳金村 │68萬5,888元 │
├──┼──────────┼─────────┤
│8 │李錦祥 │78萬3,872元 │
├──┼──────────┼─────────┤
│9 │林暐翔(改名林瑋翔)│58萬7,904元 │
├──┼──────────┼─────────┤
│10 │謝坤明 │58萬7,904元 │
├──┼──────────┼─────────┤
│11 │陳俊利 │88萬1,855元 │
├──┼──────────┼─────────┤
│12 │吳麗文 │29萬3,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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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8年度部分):
┌──┬──────────┬─────────┐
│編號│股東姓名 │股利金額(新臺幣)│
├──┼──────────┼─────────┤
│1 │陳芳怡 │107萬1,454元 │
├──┼──────────┼─────────┤
│2 │陳怡臻 │107萬1,454元 │
├──┼──────────┼─────────┤
│3 │陳昆傳 │107萬1,454元 │
├──┼──────────┼─────────┤
│4 │陳文騫 │85萬7,163元 │
├──┼──────────┼─────────┤
│5 │黃美蘭 │32萬1,437元 │
├──┼──────────┼─────────┤
│6 │陳昆祿 │107萬1,453元 │
├──┼──────────┼─────────┤
│7 │林暐翔(改名林瑋翔)│64萬2,872元 │
├──┼──────────┼─────────┤
│8 │吳錦泰 │85萬7,163元 │
├──┼──────────┼─────────┤
│9 │謝坤明 │64萬2,872元 │
├──┼──────────┼─────────┤
│10 │陳俊利 │96萬4,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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