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4號
CYDM,100,易,284,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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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君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7年9 月20日起,擔任嘉義市建築材料業職業 工會之辦事員兼會計,負責工會財務,且負責於代收會員之 勞保費與健保費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繳納,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向勞保局、健保局繳付勞、健保費後,均應 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勞、健保費現金簿翔實登載,竟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登載時係95年7 月1 日前者,為概括犯 意),為隱匿挪用、墊付勞、健保費之情,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冊日期,於勞、健保費現金簿上,僅登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冊金額,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彙繳金額 ,及部分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彙繳日期有異,而為不實之 記載,足生損害於該工會對於勞、健保費財務帳記之正確性 。
二、案經嘉義市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 162 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交查2706號卷㈠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及其背面 、第170頁背面及第171頁),並有勞保局98年12月16日保財 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 健保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2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告訴人93年1 月至97年12月繳納健保費相關資料、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2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健保專戶)93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98年12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000(勞保專戶)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彙整健、勞保 繳款整理表、告訴人勞、健保費現金簿影印資料(交查2706 號卷㈠第4 至7 、9 至12、16至20-1、29至118 、119 至12 4 頁、交查2706號卷㈡第16至156 頁)等附卷可稽。此外, 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檢送之勞保費現金簿2 冊、健保 費現金簿3 冊可考。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可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01至12、附表二編號01至13行為後,有部分法 律業經修正,爰比較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5 條自72年6 月26日(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 法定刑為「5 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 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 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 ,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01至12、附表二編號01至 13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 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是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於刑法修正前 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01至12、附表二編號01至13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3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14與附表二編號 15、附表一編號15與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一編號16與附表二 編號18、附表一編號17與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一編號18與附 表二編號22、附表一編號19與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0 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一編號21與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一編 號22與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28之犯行 ,分別各係同日不實登載於勞、健保費現金簿上,均各係基 於同一之業務登載不實犯意,且均各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均各難以強行分開,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共17罪),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95年次的小孩 ,監護權為前夫所有,家中目前有父母,與父母同住,另有 1 位哥哥、姊姊,沒有需要伊扶養的人,但需要清償之前貸 款,目前從事技術員的工作等家庭狀況;考量被告為隱匿挪 用其他款項進而繳付勞、健保費之動機,因而於其業務文書 之勞、健保費現金簿內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又期間甚長,造 成告訴人無法即時依據帳冊查核繳付勞、健保費之實況,進 而告訴人關於勞、健保費用帳務紊亂、查核困難等損害;然 慮及被告所不實登載事項,係因故為告訴人會員繳付超額之 勞、健保費用,不欲人知,尚非為隱諱其餘不法;且於被告



自93年起為不實登載後,告訴人本可發現,而為遏止,避免 事端擴大,然告訴人前任理事邱上平竟於94年至97年6 月間 ,以此脅迫被告長期與之發生性行為,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51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143 至148 頁), 而任令被告為隱匿勞、健保費帳務而一錯再錯之犯罪情狀; 又審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附表一編號01至12與附表二編號01 至13、附表一編號13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14與附表 二編號15、附表一編號15與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一編號16與 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一編號17與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一編號 18與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一編號19與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 編號17、19至20犯行部分,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 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其中拘役部 分之減得之刑,並與其他拘役部分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僅為隱匿超額繳納勞、 健保費用之實況,而非為掩飾其餘不法,方為不實登載;且 另基於告訴人前任理事邱上平之脅迫,長期與之發生性行為 ,進而一錯再錯,均如前述,是被告因此致罹刑典,尚值同 情。又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 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代收之勞保費與健保費於收款 後,應立即存入以告訴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吳鳳簡易型分 行及嘉義分行申請開戶之勞保費、健保費之專用帳戶(帳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並 應按月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申報欠費會 員名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某日起,至97年5 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不法 行為:
⑴被告原應將告訴人會員之投保薪資等級逐年調高,惟其代收 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用時,向白蕙芳等172 名會員收取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卻未將該等會員之投保薪資等級 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調整,仍以原薪資等級金額之勞保費 、健保費繳予勞保局及健保局,並將差額侵占入己,共計11



5 萬2086元(詳如附表三)。
⑵被告原應將會員未繳納勞、健保費之姓名,製作成冊,按月 如實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之,惟其自93年起,因故而無法 確認每位會員勞、健保費之繳納情形,竟自93年1 月15日起 至97年4 月15日止,為告訴人當時所有會員全額繳付勞、健 保費。告訴人會員因有健保追溯轉出或具有健保費減免資格 但漏減免等情形,經被告向健保局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健保 退費,健保局核算後以支票寄予該工會,惟被告未如實發還 會員,而將退款挪作補繳部分為未繳納勞、健保費會員之欠 款,金額共計194 萬3452元。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6列,雖有「背信等罪嫌」之記載,然觀諸起訴書中, 檢察官所舉之所犯法條僅係業務侵占罪嫌、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且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均無有何關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 敘述,足見上開關於背信罪嫌之記載,應純係誤載,先予敘 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其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成立。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會員王白梅花、邱譚地、許麗春、蔡金定、 鍾菊雲、王有德、王魏紅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製作之勞 、健保費退費明細表、勞保局98年12月16日保財欠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健保局南區 分局98年12月2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 93年1 月至97年12月繳納健保費相關資料、健保局南區分局 99年3 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建築工會93 年1 月至97年12月被保險人沖退保險費處理明細表、健保費 負擔金額修正對照表及負擔金額表、勞保局99年3 月19日保 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93至96年職業工會保險費金



額表等以為憑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並辯稱: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伊並沒有私自挪用,而是 為了不讓告訴人會員權益受到影響,而挪用繳付全額勞、健 保費等語。
㈢查本院為釐清上開勞、健保專戶之使用情形,究竟係被告提 領侵占或相互挪用,曾函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 計師進行鑑定。然經甲○○會計師詳閱卷證後,函覆略稱: 1 個團體必須設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才有辦 法查核其財務狀況及收支餘絀情形。……告訴人所檢送之帳 證資料,僅有85年1 月至89年10月健保費帳本1 冊、85年10 月至91年8 月勞保費帳本1 冊、85年7 月6 日至96年6 月21 日勞保局加保申報表1 冊、86年1 月21日至90年5 月31日健 保局加保申報表及85年12月11日至90年5 月31日健保局退保 申報表1 冊、87年7 月至93年6 月工會收文6 冊等。以上皆 非所稱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告訴人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 之組織,依據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7 、37條之規定,告 訴人必須有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供查核,既無帳可查,其當然 無法接受鑑定委任等語,此均有本院101 年1 月19日嘉院貴 刑成100 易28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橋聯合會計室事務 所甲○○會計師101 年3 月14日函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99 、126 頁)。是本件無從以會計師之查驗,確認告訴人上開 勞、健保費專戶之使用情形。
㈣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帳上只有記載較少的繳費會員 人數,也沒有清查出哪些會員沒有繳納,所以伊盡量補足繳 費單上的金額,所以帳本金額不能與繳費金額相同等語(見 交查2706號卷㈠第13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投保 的會員全部幫他們繳到勞、健保局,半年收費1 次,不可能 全部都會繳,證人即告訴人現任會計羅芳怡也知道不可能全 部收齊,有的人會遲繳,無法確定人數比例;有些會員說會 晚點來繳,有些說工作不穩定,會晚點繳納,伊那時想說他 們會晚點繳,先幫忙他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第170 頁),核與證人羅芳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收到 勞、健保繳費通知單後,不一定會照上面的金額繳納,因為 會有部分會員沒有繳費,工會沒有義務為這些未繳會費的會 員繳款,會報欠費,所以不完全依照勞、健保局的繳費通知 單繳納足額才是常態等語(見交查2706號卷㈠第132 至133 頁),大致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會員之勞、健保費用, 應常有屆期無法收齊費用,而無法全額繳納之情形,應屬明 確。復經核以告訴人上開勞、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繳 款至勞、健保局之相關資料,及告訴人勞、健保費現金簿所



記載之繳款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一、二提款金額、保費金額 及彙繳金額欄所示),自93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被告各 月自上開勞、健保專戶中所提領之提款金額,除95年11月勞 保費、94年8 月、95年3 月健保費之提款金額外,其餘均小 於各月繳納至勞、健保局之彙繳金額,亦即自告訴人專戶提 領之款項少於實際繳付給勞、健保局之金額,差額顯為被告 以其他款項墊付。由此即可推知,被告上開所述盡量繳足繳 費單上之金額、為未繳費之會員先行繳費等情節,應非虛妄 。而經計算附表一、二各月彙繳金額與提款金額之差額,總 計高達600 餘萬元,足見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月份確為 告訴人會員多繳納600 餘萬元。然衡以常情,被告並非財力 雄厚之人,且無義務自掏腰包墊付,其動用告訴人所支配管 理之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先行墊付,以應實際需求,自 在情理之中。且被告墊付金額達600 餘萬元,顯逾被訴業務 侵占之115 餘萬、194 餘萬元,墊付大於挪用,顯示告訴人 之金錢並無流至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再告訴人係一次向會 員收取半年勞、健保費,與按月小額有別,而勞、健保費用 攸關個人健康醫療及退休安養權益,倘使滯納,固可循相關 程序催繳,但先行代墊與一時無力或因故滯納半年費用之會 員通融便利者,使其等權益不致受損,亦屬人之常情。且告 訴人係由會員組成,為會員一時困難出手相助,尚難遽謂與 告訴人獲取會員福利之成立及存在宗旨有違。準此,被告上 開辯稱並無將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挪為己用,而係挪用款 項繳付會員之勞、健保費等語,應屬可採。是由被告自行籌 措資金、挪用告訴人附表三、四之金額,均係為告訴人會員 繳納勞、健保費用之情節觀之,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自無有何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即明。 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縱未成立業務侵 占罪嫌,亦應成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背信罪之成立,除為 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方能成立該罪。而觀之被告 挪用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均係為告訴人全體會員繳納勞 、健保費用,自無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等意圖之可言。是被告挪用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充作告訴人會員勞、健保費用部分,應僅係民事上有無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刑事犯罪成立無涉。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上開所 指附表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嫌,是就此部分犯嫌應認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 判刑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於95年7 月1 日前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5年7 月1 日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勞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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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費│保費金額│彙繳日期│彙繳金額│帳冊日期│帳冊金額│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時間│(元) │ │(元) │ │(元) │ │(元) │ │
├──┼──┼────┼────┼────┼────┼────┼────┼────┼────────────────┤
│01 │93年│45萬3477│93年12月│45萬3477│931217 │40萬8477│931217 │40萬8477│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9月 │ │17日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02 │93年│45萬7918│94年2月 │45萬7918│940216 │38萬3477│940216 │38萬3477│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11月│ │16日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03 │94年│47萬0366│94年7月 │47萬0366│940615 │37萬3351│940615 │37萬3351│ │
│ │3月 │ │15日 │ │ │ │ │ │ │
├──┼──┼────┼────┼────┼────┼────┼────┼────┤ │
│04 │94年│47萬4275│94年7月 │47萬4275│940715 │37萬5934│940715 │37萬5934│ │
│ │4月 │ │15日 │ │ │ │ │ │ │
├──┼──┼────┼────┼────┼────┼────┼────┼────┤ │




│05 │94年│47萬9663│94年9月 │47萬9663│940815 │37萬4606│940815 │37萬4606│ │
│ │5月 │ │15日 │ │ │ │ │ │ │
├──┼──┼────┼────┼────┼────┼────┼────┼────┤ │
│06 │94年│47萬7172│94年9月 │47萬7172│940915 │37萬6364│940915 │37萬6364│ │
│ │6月 │ │15日 │ │ │ │ │ │ │
├──┼──┼────┼────┼────┼────┼────┼────┼────┤ │
│07 │94年│48萬2608│94年11月│48萬2608│941019 │37萬3385│941019 │37萬3385│ │
│ │7月 │ │15日 │ │ │ │ │ │ │
├──┼──┼────┼────┼────┼────┼────┼────┼────┤ │
│08 │94年│48萬4697│94年12月│10萬6120│941115 │37萬8577│941115 │37萬8577│ │
│ │8月 │ │9日 │ │ │ │ │ │ │
├──┼──┼────┼────┼────┼────┼────┼────┼────┤ │
│ │ │ │94年12月│37萬8577│ │ │ │ │ │
│ │ │ │15日 │ │ │ │ │ │ │
├──┼──┼────┼────┼────┼────┼────┼────┼────┤ │
│09 │94年│44萬6485│94年12月│37萬5227│941215 │37萬5627│941215 │37萬5227│ │
│ │9月 │ │15日 │ │ │ │ │ │ │
├──┼──┼────┼────┼────┼────┼────┼────┼────┤ │
│ │ │ │95年1月3│7萬1258 │ │ │ │ │ │
│ │ │ │日 │ │ │ │ │ │ │
├──┼──┼────┼────┼────┼────┼────┼────┼────┤ │
│10 │94年│44萬1804│95年1月 │44萬1804│950116 │37萬4013│950116 │37萬4013│ │
│ │10月│ │16日 │ │ │ │ │ │ │
├──┼──┼────┼────┼────┼────┼────┼────┼────┤ │
│11 │94年│44萬0739│95年3月 │33萬2147│950315 │38萬2147│950315 │38萬2147│ │
│ │12月│ │29日 │ │ │ │ │ │ │
├──┼──┼────┼────┼────┼────┼────┼────┼────┤ │
│ │ │ │95年4月 │10萬8592│ │ │ │ │ │
│ │ │ │27日 │ │ │ │ │ │ │
├──┼──┼────┼────┼────┼────┼────┼────┼────┤ │
│12 │95年│44萬0727│95年5月 │2萬1175 │950615 │37萬8444│950615 │37萬8444│ │
│ │3月 │ │15日 │ │ │ │ │ │ │
├──┼──┼────┼────┼────┼────┼────┼────┼────┤ │
│ │ │ │95年6月 │28萬9528│ │ │ │ │ │
│ │ │ │15日 │ │ │ │ │ │ │
├──┼──┼────┼────┼────┼────┼────┼────┼────┤ │
│ │ │ │95年6月 │13萬0024│ │ │ │ │ │
│ │ │ │22日 │ │ │ │ │ │ │
├──┼──┼────┼────┼────┼────┼────┼────┼────┼────────────────┤
│13 │95年│44萬2845│95年7月 │44萬2845│950717 │38萬1594│950717 │38萬1594│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4月 │ │17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95年│43萬6675│95年8月 │43萬6675│950815 │38萬1761│950815 │38萬1761│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5月 │ │1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95年│44萬3175│95年10月│44萬3175│950915 │37萬9751│950915 │37萬9751│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6月 │ │2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95年│47萬4926│95年11月│7萬1572 │951115 │40萬3354│951115 │40萬3354│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8月 │ │1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95年12月│40萬3354│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日 │ │ │ │ │ │ │
├──┼──┼────┼────┼────┼────┼────┼────┼────┼────────────────┤
│17 │95年│47萬3754│96年1月 │6萬9621 │960215 │40萬1855│960215 │40萬1855│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11月│ │2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96年2月 │32萬185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日 │ │ │ │ │ │ │
├──┼──┼────┼────┼────┼────┼────┼────┼────┤ │
│ │ │ │96年3月 │8萬2278 │ │ │ │ │ │
│ │ │ │15日 │ │ │ │ │ │ │
├──┼──┼────┼────┼────┼────┼────┼────┼────┼────────────────┤
│18 │95年│46萬4110│96年3月 │6萬0874 │960315 │40萬3236│960315 │40萬3236│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12月│ │1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96年5月2│40萬3236│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 │
├──┼──┼────┼────┼────┼────┼────┼────┼────┼────────────────┤
│19 │96年│47萬3970│96年4月 │40萬3236│960416 │37萬3226│960416 │37萬3226│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1月 │ │16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96年5月2│7萬0734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 │




├──┼──┼────┼────┼────┼────┼────┼────┼────┼────────────────┤
│20 │96年│48萬1639│96年6月 │48萬1639│960515 │37萬9926│960515 │37萬9926│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2月 │ │14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21 │96年│48萬8749│96年10月│48萬8749│960716 │38萬6008│960716 │38萬6008│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4月 │ │12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22 │96年│49萬4155│96年8月 │49萬4155│960815 │39萬1606│960815 │39萬1606│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5月 │ │1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23 │96年│50萬0521│96年9月 │50萬0521│960917 │39萬8306│960917 │39萬8306│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
│ │6月 │ │17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附表二:健保費
┌──┬──┬────┬────┬────┬────┬────┬────┬────┬────────────────┐
│編號│保費│保費金額│彙繳日期│彙繳金額│帳冊日期│帳冊金額│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時間│(元) │ │(元) │ │(元) │ │(元) │ │
├──┼──┼────┼────┼────┼────┼────┼────┼────┼────────────────┤
│01 │93年│56萬8740│94年1月 │56萬8740│94年1月 │48萬5141│94年1月 │48萬5141│(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01至12所示之│
│ │11月│ │17日 │ │17日 │ │17日 │ │罪,為連續犯關係) │
├──┼──┼────┼────┼────┼────┼────┼────┼────┤ │
│02 │93年│60萬0180│94年2月 │60萬0180│94年2月 │48萬8957│94年2月 │48萬8957│ │
│ │12月│ │16日 │ │16日 │ │16日 │ │ │
├──┼──┼────┼────┼────┼────┼────┼────┼────┤ │
│03 │94年│57萬1573│94年6月 │47萬0366│94年6月 │48萬2045│無 │無 │ │
│ │4月 │ │15日 │ │15日 │ │ │ │ │
├──┼──┼────┼────┼────┼────┼────┼────┼────┤ │
│04 │94年│56萬9657│94年8月 │67萬1044│94年7月 │48萬2904│94年7月 │48萬2904│ │
│ │5月 │ │15日 │ │15日 │ │15日 │ │ │
├──┼──┼────┼────┼────┼────┼────┼────┼────┤ │
│05 │94年│64萬7118│94年8月 │64萬7118│94年8月 │48萬3428│94年8月 │48萬3428│ │
│ │6月 │ │15日 │ │15日 │ │15日 │ │ │
├──┼──┼────┼────┼────┼────┼────┼────┼────┤ │
│06 │94年│64萬3042│94年10月│64萬3042│94年9月 │47萬0549│94年9月 │47萬0549│ │
│ │7月 │ │19日 │ │15日 │ │15日 │ │ │
├──┼──┼────┼────┼────┼────┼────┼────┼────┤ │




│07 │94年│63萬5311│94年10月│32萬4872│94年10月│47萬4872│94年10月│47萬4872│ │
│ │8月 │ │25日 │ │19日 │ │19日 │ │ │
├──┼──┼────┼────┼────┼────┼────┼────┼────┤ │
│08 │94年│65萬8817│94年12月│65萬8817│94年11月│46萬9108│94年12月│17萬1546│ │
│ │9月 │ │1日 │ │15日 │ │1日 │ │ │
├──┼──┼────┼────┼────┼────┼────┼────┼────┤ │
│09 │94年│57萬9300│95年1月 │57萬9300│95年1月 │46萬9501│95年1月 │46萬9501│ │
│ │11月│ │16日 │ │16日 │ │16日 │ │ │
├──┼──┼────┼────┼────┼────┼────┼────┼────┤ │
│10 │94年│63萬1176│95年2月 │63萬1176│95年2月 │47萬0025│95年2月 │47萬0025│ │
│ │12月│ │15日 │ │15日 │ │15日 │ │ │
├──┼──┼────┼────┼────┼────┼────┼────┼────┤ │
│11 │95年│65萬1874│95年3月 │65萬1874│95年3月 │45萬3618│95年3月 │45萬3618│ │
│ │1月 │ │15日 │ │15日 │ │15日 │ │ │
├──┼──┼────┼────┼────┼────┼────┼────┼────┤ │
│12 │95年│67萬7502│95年5月 │37萬6005│95年5月 │46萬4921│95年5月 │46萬4921│ │
│ │3月 │ │15日 │ │15日 │ │15日 │ │ │
├──┼──┼────┼────┼────┼────┼────┼────┼────┤ │
│13 │95年│70萬2045│95年6月 │58萬8265│95年6月 │46萬9105│95年6月 │46萬9105│ │
│ │4月 │ │15日 │ │15日 │ │15日 │(勞保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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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