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4號
NTDV,101,訴,124,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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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 訟 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劉焜輝
       張俊
       張俊龍
       張清德
       劉辰雄
       劉仲治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劉松亭
被    告 林美君
       劉正仁
       劉宇哲
       劉宇偉
       劉宇智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劉素宏
被    告 劉佳龍
       劉紋雅
            號
       劉玟君
       劉育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劉登修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四七九地號 土地裁判分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追加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四七九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四七七、四七八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並追加林美君為被告。經查,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六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法條文義,必各宗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 有提起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權。而本件原告並非同段 四七七、四七八地號共有人之一,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自不符 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六項法條文義,而無適用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六項之餘地,原告對同段第四七七、 四七八地號土地無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將該二筆 土地合併分割,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查無其他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 ,原告追加南投縣竹山鎮○○段四七七、四七八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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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