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黃瓊慧
林蔚任
相 對 人 郭希成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希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受輔助宣告人郭希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郭希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希成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轄管之單身榮民,在臺無親屬,目 前委託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養護照護,而相對人經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堪認相對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之宣告,並依職權 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民國100年11月30日投 縣處字第1000004932號函、南投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戶籍 謄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郵局存簿、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受請管理相對人財務簽暨切結 書、認證書暨代筆遺囑、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委託養護 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 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民參字第13號卷宗 內)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 ,尚能針對問題答覆,部分答對,惟關於其現居所、與何人 同住等,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對於二位數加法運算,無法 正確作答;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郭員( 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 神疾病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山東人,於民國38年時 ,當時年13歲以救護兵來臺,後在軍中服役,至民國60多年 退伍,退伍後職業不明,一直保持單身獨居,跌倒住院後於 98年起轉往埔里的基督仁愛之家。㈡身體狀態:郭員身材中 等,有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疾患,重聽及股骨骨折病史,血 壓124/68釐米汞柱,脈搏74下/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 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發現,可以靠助行器緩慢行 走,來醫院時則用輪椅由他人幫忙,郭員曾於98年10月6日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部老化萎縮現象。㈢精神狀態: 郭員意識清楚,專注力不佳,情緒淡漠鬱悶,無怪異、不適 切或僵直行為,言語適切,無答非所問或傻笑等症狀,無聽 視幻覺,無焦慮、恐慌或強迫症狀,有憂鬱症狀,有喪失興 趣及愉悅不能等症狀,定向力尚可,短期記憶力不佳,計算 能力可,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傾向,無失眠,無飲食 障礙。㈣心理衡鑑:郭員於101年4月17日接受心理衡鑑,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4,因配合度低,應有低估之情 形;臨床失智評估(CDR)得分為1,有輕度之失智表現,已 有近期記憶力障礙、時間及地點定向力部分障礙,分析判斷 事物之能力減弱,部分生活功能需要他人協助。㈤日常生活 狀況:⒈郭員有個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但需 他人提醒,並給予部分協助。⒉郭員語言能力可,但認知能
力、思考彈性度及分析能力有困難,數字計算能力不佳。⒊ 郭員受其行動不便和重聽影響和外界少互動。㈥總結:郭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智狀態,其中認知功能的正確評估有 待聽力和情緒之改善。郭員對生活中簡單的照護及社會判斷 可作有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 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 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 斷能力在複雜的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郭員之 精神狀態和認知功能在失智症部分會持續退化。」,此有該 醫院101年5月4日埔基醫字第10105012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失智症狀,而有不 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郭希成乃係隻 身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在臺未結婚生子,無其他之親屬 ,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養老、救助、生 活指導及管理等事項,為法定之主管機關,應具有專業之能 力與資源,足資照顧照顧郭希成之未來生活;再者,原與郭 希成共同生活之乾女兒潘昱伶業已安排其入住私立基督仁愛 之家,前更已委請該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代為管理 郭希成之財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簽文及委託養護契約 書各1份可憑,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 榮民服務處亦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輔助人一職,有該處101 年5月25日投縣處字第1010002278號函檢送之同意書1件在卷 可憑等情;堪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 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助人,從旁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 事務,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受輔助宣告人郭 希成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