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謝新金
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新金、彭淑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新金、彭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謝新金 尚積欠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1301 元之本金,經原告對被告謝新金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謝 新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23596 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謝新金名下無財產,致使原告債權 無法獲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謝新金、彭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謝新金 尚積欠原告48萬1301元之本金,經原告對被告謝新金聲請強 制執行,然因被告謝新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 0年度司執字第2359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謝新金名下無 財產,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
院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59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 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 0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謝新 金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謝新 金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 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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