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7號
NTDV,101,司財管,7,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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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素玉林福益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素玉(女,民國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過坑巷二十之三號)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二日死亡,洪素玉於三十八年起與林火爐同居,林火 爐另有家室(元配林菊),洪素玉林火爐僅止於妻妾關係 。林火爐因膝下無子,與元配林菊共同收養林閱、林益飛、 林阿梅三人,洪素玉則單獨收養林福益為養子。但洪素玉礙 於妻妾身分,不宜登記林福益洪素玉之養子,故登記為林 火爐單獨收養。林福益實為林火爐洪素玉共同養子,自幼 即為洪素玉親自扶養照顧,洪素玉晚年照護,均由林福益服 侍,洪素玉往生後,林福益行孝男禮儀祭拜,雙方事實上確 為收養母子關係。林福益(男,四十六年九月一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竹山鎮 延和里過坑巷二十之三號)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 因洪素玉生前將林福益提供之奉養金皆積存於銀行內,聲請 人欲向銀行申請發給遺產,遭銀行以林福益及聲請人非洪素 玉之繼承人而拒絕,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洪素玉林福益 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存摺、照顧費用計算表、醫 療費及殯葬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被繼承人洪素玉有無法定繼承人,林福益之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且聲請人究係聲請確認洪素玉林福益之收養關係 存在抑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聲請狀所載意旨不明,經本院 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敘明



上開事項,並提出洪素玉之繼承系統表,並應併附其法定順 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補正 通知,逾期並未補正;嗣經本院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裁定命於 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 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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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