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張壯吉
利害關係人 邱月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清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月貞為被繼承人李清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清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涼(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 投縣草屯鎮○○路六十六號)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清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致 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一二六二五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九 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四○一號函、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七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邱月貞係被繼承人李清 涼之配偶,其為高職畢業,明瞭擔任被繼承人李清涼遺產管 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經本院 詢問邱月貞,業獲邱月貞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一百零一年 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邱月貞之智識能 力,應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邱月 貞為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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