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號
NTDV,100,訴,9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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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郭碧菊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彭傑憲
      彭王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彭傑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彭王阿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傑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彭王阿屘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傑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被告彭王阿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彭傑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彭傑憲自民國97年12 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5,252元,其中79,000元依被告彭傑憲之指示匯 入被告彭王阿屘之帳戶,然被告彭傑憲迄今卻分文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彭 傑憲應給付原告4,005,252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惟倘認原告與被告彭傑憲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彭傑憲應 給付原告3,926,252元、被告彭王阿屘應給付原告79,000元 及均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辯以:原告匯入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 帳戶之款項,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確有收到,但該款項有 部份係被告彭傑憲委請原告先代收被告彭傑憲應收取之租金 後,再匯入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之帳戶,有部份係依其他 法律關係由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先委由原告收取款項後, 再匯入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之帳戶,並以此支付被告彭傑 憲、彭王阿屘之票款及貸款等支出,本件被告彭傑憲、彭王 阿屘將以抵銷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處理本件訴訟等語。另被告 彭傑憲辯以: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其財務包括印鑑、存摺 等物均由原告保管處理,相關之開銷或收入亦是委由原告處 理,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有收到,但係因其有租金先 委託原告代收,再委託原告匯入其帳戶支付其相關支出,但 雙方確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另原告主張之840,000元,是被 告彭王阿屘提供土地讓原告向銀行借款1,000,000元清償其 債務,而銀行之借款由其分期償還,並非向原告所借等語。 被告彭王阿屘則辯以: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被告2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陸續借予被 告彭傑憲共計4,005,252元等情,然為被告彭傑憲否認雙方 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 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陸續借 款共計4,005,252元予被告彭傑憲,並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存摺、臺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新光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摺、車牌號碼 6R-6302號、5160-ZK號自用小客車繳納各項規費收據、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保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 單、本院執行處99年8月31日繳款收據、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224號裁定、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820號強制執行 事件函文、本院執行處99年9月8日繳款收據、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5022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被告 彭傑憲簽發已作廢之本票、被告彭傑憲簽發之支票、被告彭 王阿屘所有坐落埔里鎮○○段522、532地號土地及159、168 建號房屋第二類謄本等件,並聲請本院調閱自97年12月22日 起至99年7月30日止被告彭傑憲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 銀行竹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王阿屘 所有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然關於上開兩造之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其帳戶內提款及有匯款至被告 彭傑憲彭王阿屘之帳戶內,另上開各項收據、罰鍰繳款書 、通知等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彭傑憲有繳納上開應繳 之費用,再上開本院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被告彭傑憲簽 發已作廢之本票及支票、不動產謄本等件,亦僅能證明本院 曾有為此裁定及執行程序,而被告彭傑憲曾有簽發上開本票 及支票等行為,均尚不得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彭傑憲間有消 費借貸之事實存在,自難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傑憲間具有 消費借貸關係屬實之有利憑據,除上開證據外,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彭傑憲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傑憲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彭傑憲給付4,005,252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先位 之訴部分,自無理由。
㈢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倘認其與被告彭傑憲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原 告則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傑憲、彭王阿 屘給付等語,然為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辨,惟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開兩造之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各項收據、罰鍰繳



款書、通知、本院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被告彭傑憲簽發 已作廢之本票及支票、不動產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 其帳戶內提款及有匯款至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之帳戶內, 、被告彭傑憲有繳納上開應繳費用及本院有為上開裁定及執 行程序等行為,已如前述,然均尚不得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彭傑憲彭王阿屘間有何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而除上開證 據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間具有委任關係 既為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與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間有委任關係為真正。則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間有委任關係,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備位之訴部分,自無理由。 ⒉又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經查:
①本件被告彭傑憲已否認曾收受原告曾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及現 金,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各項收據、罰鍰繳款書、通知、本院 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被告彭傑憲簽發已作廢之本票及支 票、不動產謄本等,僅足能證明被告彭傑憲有繳納上開應繳 費用,及本院曾有為此裁定及執行程序等行為,然尚不得據 以證明原告有代為繳納被告彭傑憲上開應繳之款項及交付被 彭傑憲現金等情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代 被告彭傑憲繳納相關費用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彭傑憲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
②依卷附被告彭傑憲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往來交 易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參照)顯示,該帳戶於97年12 月25日存入160,000元,然原告主張交付168,000元,是應以 實際存入帳戶內數額即160,000元始為交付之款項;於98年2 月27日存入153,000元,然原告主張157,000元,是應以實際 存入帳戶內數額即153,000元始為交付之款項;於98年4月3 日存入20,000元;於98年4月30日存入70,000元,然原告主 張174,000元,是應以實際存入帳戶內數額即70,000元始為 交付之款項;於98年5月4日存入20,000元;至於99年4月8日 存入30,000元,原告主張係於99年4月7日存入;於99年4月 27日存入19,000元,原告主張係於99年4月26日存入,上開 款項存入之日期雖與原告主張之匯入日期有異,然存入數額 既均相符合且僅存日之期日僅相差1日,顯見應為原告之記 憶有誤所致,足認原告確實有將上開30,000、19,000之款項 匯入被告彭傑憲上開帳戶內,再參以被告彭傑憲亦自承有收 受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56 頁參照),是此部份被告彭傑憲共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



472,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53,000元+20,000元+ 70,000元+20,000元+30,000元+19,000元=472,000元) 。
③被告彭傑憲名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本 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顯示,該帳戶內於97年12月22日存 入254,000元;於98年2月2日存入165,000元,此部分原告雖 主張於98年1月23日存入145,000元,上開款項存入日期及金 額雖與原告主張不符,然98年1月24日起已開始農曆春節假 期且應以實際存入帳戶內數額即145,000元,是該款項於98 年2月2日始存入帳戶內,亦合於情理,堪認原告於98年1月 23日確實存入145,000元於該帳戶內;至98年2月5日存入 88,000元,原告雖主張係於98年2月3日存入,上開日期原告 主張與實際匯入帳戶日期雖有異,然存入數額既均相符合且 日期僅相差2日,堪認原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 於98年2月10日存入60,000元;於98年2月27日存入200,000 元,再參以被告彭傑憲亦自承有收受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等 情(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56頁參照),是此部份被告 彭傑憲共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747,000元(計算式: 254,000元+145,000元+88,000元+60,000元+200,000元 =747,000元)。
④被告彭傑憲名下臺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97 年12月22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本院卷第 177至178頁參照)顯示,該帳戶於98年2月5日存入23,000元 ;於98年4月23日存入23,000元,原告主張係於98年4月24日 存入,上開日期原告主張與實際匯入帳戶日期僅差1日,且 存入數額既均相符合,堪認原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再參以被告彭傑憲亦自承有收受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 等情(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56頁參照),是此部份被 告彭傑憲共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46,000元(計算式: 23,000元+23,000元=46,000元)。 ⑤被告彭王阿屘名下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資料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參照)顯示,該帳戶於98年4月23日 存入17,000元;於98年5月21日存入16,000元,於99年4月9 日存入15,000元,原告主張係於99年4月7日存入,上開日期 原告主張與實際匯入帳戶日期僅差2日,且存入數額既均相 符合,堪認原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於98年4 月26日存入16,000元,原告主張係於98年4月28日存入,上 開日期原告主張與實際匯入帳戶日期僅差2日,且存入數額



既均相符合,亦堪認原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再參以被告彭王阿屘亦自承有收受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等情 (本院卷第127、128頁參照),是此部份被告彭王阿屘共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17,000元+16 ,000元+15,000元+16,000元=64,000元)。至於其他原告 主張已匯款至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上開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期間 相距過大且金額明顯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份已匯款至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上開帳戶之款 項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 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利益,另被告彭傑憲雖抗辯原告匯予被 告彭傑憲彭王阿屘之款項,係因被告彭傑憲委託原告代收 租金後再匯入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被告之票款及貸款等情 ,然被告彭傑憲彭王阿屘對於上開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屬無據。從而,可認被告彭傑憲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 處分別受有472,000元、747,000元、46,000元之金錢利益, 被告彭王阿屘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64,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傑 憲、彭王阿屘返還。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彭傑憲應給付原告4,005,252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 請求被告彭傑憲應給付原告3,926,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100年5月12日後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傑憲返還1,265,000 元(計算式:472,000元+747,000元+46,000=1,265,000 元)及被告彭王阿屘返還64,000元,並均自100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份,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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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