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8號
NTDV,100,訴,36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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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清財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抄錶工作之超順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超順利公司)擔任抄錶員,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未實際到場抄錄電錶為由 ,函請超順利公司撤換被告,超順利公司乃於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解僱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撰寫「始作俑者」 與「不吐不快」二篇文章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其傳 真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南投縣內各服務所與台中區營 業處,其中「始作俑者」內容為「…分析其手法是先投資標 到了再找利潤回收,做個一年再標再回收,98年造成彰化以 北,台電十四個營業區、抄表員抗爭不斷和台電關係緊張的 原因,便是回收過程引進投標廠商不當所造成的…」與「不 吐不快」內容為:「…楊副座是個有仇必報,決不吃虧的人 ,行事善用兩面手法,其慣用手法之一就是濫用職權惡整下 屬,再將惡整的行為自我美化以博得上級的賞識…」均係指 涉原告恃其身分且利用職務之便謀私、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已使原告之人格、操守及道德形象受到負面 的評價判斷,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上開二篇文章之楊副座、楊姓副處長均係指



原告,被告因抄錯電表之細故即遭超順利公司解職,且被告 向台電公司提出申復書、陳情書皆未得到回應,台電公司未 予被告提出說明之機會,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書寫「始作俑者 」、「不吐不快」二篇文章宣洩情緒並將其傳真至台電公司 南投區營業處於南投縣內各服務所與台中區營業處,但上開 二篇文章之內容並非意在侵害原告名譽,僅是陳情之性質, 且上開二篇文章內容皆為公司內部傳言及被告對原告個性評 論,應無損於原告名譽,且被告遭解職為原告所授意,經被 告綜合研判,上開二篇文章所舉內容皆為事實等語。又被告 受刑事判決服勞動役,無財力負擔一百萬元,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標題為「始作俑者」及「不吐不快」之二篇文章皆為被告所 撰寫。
㈡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將上開二篇文章傳真至台電公司 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國姓、霧峰、魚池、仁愛、埔里、水里 、信義、集集、中寮、名間、竹山、瑞竹、鹿谷、草屯服務 所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超順利公司標得九十九年度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抄表工作 。
㈣被告前為超順利公司員工,擔任抄表員。
㈤台電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十九日以D南投字第0九九 0八00一八二一號、D南投字第0九九0八00三0四一 號以被告不適任抄表工作,函請超順利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更換抄表人員,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超順 利公司解僱。
㈥上開二篇文章所指楊副座、楊姓副處長係指原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二篇文章內容所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㈡如有侵害名譽之情,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始作俑者」與「不吐不快」二篇文章並 傳真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南投縣內南投、國姓、霧峰 魚池、仁愛、埔里、水里、信義、集集、中寮、名間、竹山 、瑞竹、鹿谷、草屯等各服務所與台中區營業處,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 傳真文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發表評論意見與陳述事實,性質固有不 同,然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 某項事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 令該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百零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人言論自由 如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 義之語詞指稱他人且未經查證顯非出於善意而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使他人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他人自得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經查,被告自承傳真載有「…分析其手法是先投資標到了再 找利潤回收,做個一年再標再回收,九十八年造成彰化以北 ,台電十四個營業區、抄表員抗爭不斷和台電關係緊張的原 因,便是回收過程引進投標廠商不當所造成的…」與「…楊 副座是個有仇必報,決不吃虧的人,行事善用兩面手法,其 慣用手法之一就是濫用職權惡整下屬,再將惡整的行為自我 美化以博得上級的賞識…」等文字之二篇文章至台電公司南 投區營業處各服務所以及台中區營業處,觀其文字用語,已 使一般人形成原告以其職務之便為個人私利有不當投資廠商 行為、濫用職權等印象,顯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低,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而被告自承:「(問:不吐不快文章內提及原 告有仇必報、濫用職權惡整下屬、自我美化博得上級賞識, 有無傷害原告名譽)我覺得沒有,因為原告從新竹調到南投 ,對我們抄表員的作法就有要求改變,執行上比較嚴格,讓 我們抄表員有反彈」「(問:執行上比較嚴格是否就構成有 仇必報、濫用職權、惡整下屬是否有具體事證?)這是我的 評論,我認為執行上比較嚴格就是惡整下屬,我無法提出具



體事證。」「(問:始作俑者文章內所謂之投資是投資什麼 ?)我認為先投資是投資廠商,標到了是指原告引進的廠商 標到了,再找利潤回收是指人情利潤、企業利潤等,我沒有 證據。」「(問:你認為原告投資廠商,有無證據?)我沒 有證據。」「(問:你認為原告引進廠商標台電公司抄表作 業有無證據?)我現在無法找到證據,這是同事間傳的。」 「(問:為何你會認為這些是事實?)因為我認為我只是抄 錯電表就被他解職,所以我認為這些是事實。」「(問:你 從何得知上述所謂的這些事實?)我是綜合研判。」「(問 :被告綜合研判哪些事實?)我的綜合研判是指我被解職這 件事。」「(問:你在發表上述言論時,有無去做查證工作 ?)沒有,因為這是我的研判,我也無法查證,因為我只是 一個抄表員而已。」(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準備程 序筆錄),是被告發表上開二篇文章時,所傳述者非僅個人 之意見,還包含事實之陳述,惟其並無進一步查證其事實之 真實性即以負面語詞指摘傳述,顯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二篇文章已足以使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 譽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賠償,自無不合,而被告因前揭行為妨害原告名譽, 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六八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一百年度易字第二 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 核無訛,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五專部畢業,六十年七月開始任職 於台電公司,曾經於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任職台電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營業股長,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則於南投區營業處 任職業務經理,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則為台中區營業處台中 處之材料經理與電費經理,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為新竹區營 業處業務副處長,九十八年至一百年退休前均任職南投區業 務處副處長,退休前月薪約為十一萬元,九十九年度總所得 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退休俸約八百五十萬元 ,而原告另有房屋三筆、土地四筆、田賦二筆、汽車二部及 投資五筆,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 四元,財產總額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等情及被 告為高工畢業,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均在台電公 司擔任抄錶員工作,離職前一年薪水約莫每月三、四萬元, 被告另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田賦十筆、汽車一部及投資 一筆,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財



產總額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 、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八十一至九十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 十三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 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 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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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