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4號
NTDV,100,訴,114,2012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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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睦瑋即洪崇豪
訴訟代理人 洪睿璿
被   告 潘阿敏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42,05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同年8月2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迭次為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其於101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最末一次提出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1,900元,並 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58-WK號自小 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草屯 鎮○○路與御富路158巷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AZS-3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於主幹道之支線巷口前遇紅燈 ,必須停車等候,並應盡到停看聽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



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貿 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而直接撞上於主幹道綠燈直行之 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惠弘中醫診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漢忠醫院、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411元 。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半年即180日 ,仍需人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60,00 0元。又原告現雖就讀於南開科技大學夜間部,惟日間 仍需聘專人看護,夜間方由原告父親載送至教室上課, 課間活動則由原告以拐杖及同學扶持,故聘請專人看護 與原告就學間並未產生衝突。
⑵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 醫院就診,並支出必要性醫療用品,合計共7,1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79年6月8日生,於99年8月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0歲,至年滿65歲強迫退休之日尚有45 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原 告失能等級則為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1.5 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3,066,389元。
⒋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原告 受有損失1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成為殘障人士, 將無法從事一般人得為之正常工作、生活及休閒活動等, 精神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4,161,900元。另原 告前已支出之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2,711元、交通費用13,3 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故本件請求,並未 就前述已受領部分重複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161,900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互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其所受之損害應為過失相抵。原告於出 院當日即可拿拐杖行走,其傷勢應可獨立日常生活,因此除 住院8日及強制險已給付30日之上限外,其餘看護費用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扣除之。且原告既可以拿拐杖行走,則原 告是否達到勞動能力減損,應由第三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減損 之百分比,而非依勞工殘廢等級之比率。況原告之膝關節並 無任何損傷,原告應證明其膝關節殘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 ,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予縮減,方屬洽當。另原告業 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就 此部分並應予扣除。綜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在草屯鎮○○路與御富路158 巷巷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節、股骨 骨折之傷害。
㈡有關原告機車所受損害,兩造同意以15,000元作為賠償之金 額。
㈢有關原告聘請看護之費用,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之基準。
㈣有關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4,85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0元部 分,原告僅就7,100元提出請求,被告就該金額無意見。 ㈤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計13,411元,兩造均無意見。 ㈥有關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27 2,011元之給付。其中原告已受領之交通費用13,300元及醫 療費用12,711元,合計26,011元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重複 請求。故被告得主張部分清償之數額,為246,000元,兩造 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㈢原告需依賴看護照料生活之日數?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58- WK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草屯鎮○○路與御富路158巷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AZS-3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地。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於主幹道之支線 巷口前遇紅燈,必須停車等候,並應盡到停看聽之注意義務 ,且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上於主幹道綠燈直行之原告,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 圖、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7號偵查卷宗後,審閱該刑事偵審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相符(附偵查卷第45 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足憑(附刑事卷第13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查卷第46 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 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在草屯鎮○○路與 御富路158巷巷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右側髖關節、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慈濟醫院、惠弘中



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漢忠醫院、臺中榮總就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13,41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25紙為證(附本院 卷㈠第145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 及術後半年即180日,仍需人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 ,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 民醫院99年11月15日診斷書、安健看護中心收據、看護 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依佑民醫院 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99年8月4日在該醫院急診住院及 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99年8月11日出院 ,共住院8日,住院期間及術後半年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之事實,有上開診斷書附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2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顧,而有聘請 專業看護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聘請蕭貴金為其擔任 看護,其間分別支付看護費用66,000元、304,000元, 合計370,000元之事實,亦有安健看護中心收據、看護 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各一紙為憑(附本院卷㈠第141、185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該段期間聘請看護之事實。又前 述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99年8月 11日出院後半年,即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11日 止,均有專人照顧之需要。惟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南開科 技大學學生,其於99年8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適值暑 假期間,迨該校99學年度第1學期於99年9月13日開學後 ,原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均為請病假 狀態,然自同月25日起,即正常到課未再有請病假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該校100年12月9日南開科大學字 第1000010546號函所附原告99學年度第1學期出缺勤明 細表(附本院卷㈠第189、197、198頁)可佐,且為原 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25日起,已無聘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辯稱其於返校上課期間,係由 伊之父親載送至教室上課,課間活動則以拐杖及同學扶 持等語。惟原告既可正常到校,於老師授課期間,持續 數小時,均無需他人協助,可知其身體機能,已逐漸好 轉,不再需要專人終日照顧,而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 。至其返還學校仍需他人接送,課堂之間仍賴他人扶持 ,此僅係生活上之不便而己,與需專人照顧,程度仍有



差異,是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亦即其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99年 8月4日起算,迄同年10月24日止,共計82天。有關看護 費用之計算基準,兩造既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164,000元範圍 內(2,000×82=164,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就醫及生活需要支出 交通費用4,850元,與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52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 發票收據多紙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原告 同意僅就7,100元提出請求,被告就該數額,亦不爭執 ,故原告前述請求,亦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71,1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20歲,至年滿65歲強迫退休之日尚有45年之工作能 力,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為第8級,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3,066,389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100年2月25日、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為證。依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症狀」為 右側髖部、膝部運動功能不良,行動困難;「診斷」為右 側陳舊性髖臼骨折,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右膝陳舊性遠端 股骨骨折;「處置意見」為:病人因上述病情,病人於10 0年2月25日門診,經檢查結果如下:左膝關節活動,伸展 10度,曲度50度,活動範圍40度,左髖關節活動,伸展0 度,曲屈10度,活動範圍10度等語,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憑(附本院卷㈠第19、90頁)。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之比例,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查之結果,據覆稱:根據 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各類身心障礙之鑑定人員及鑑定方 法與工具肢體障礙類別」,下肢關節活動度,正常髖關節 活動範圍為135度,膝關節為140度,機能顯著障礙係指正 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 級。原告之關節活動範圍依活動度測量確實有減少,但活 動度測量乃病患自行活動關節後來度量角度,受病人本身 的配合度影響甚鉅。原告若能積極復健或接受進一步手術 治療仍有進步之可能,但完全康復,恢復正常活動(誤為 「度」)範圍的機會很低等語,另覆稱:原告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失能項目12-28,失能等級等八 級等語,有該院100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3939號



、100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761號函可核(附本 院卷㈠第93、9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第8等級之失 能,並主張右膝陳舊性遠端股骨骨折與本件無關等語。本 院因而就原告膝部運動功能不良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乙情 ,另行函查原告最初就醫之佑民醫院,據該院覆稱:原告 膝部運動功能不良,主要是因為99年10月10日在浴室摔倒 致遠端股骨骨折有關,與99年8月4日車禍事件無直接關連 等語,有該院101年1月31日(101)佑院務字第101000003 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核(附本院卷㈠第215 至263頁) ,可知原告膝部運動功能不良,係因自行摔倒所致,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因而另行函請臺中榮總排 除原告膝部運動功能不良之因素,單純就「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 之失能等級及比例為鑑定;經該院於101年5月15日以中榮 醫企字第1010009989號函覆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右髖活動 度為10度,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所列之失能等級11(失能項目12-34),喪失勞動 比例為38.45%,有前開函所附鑑定書可佐(附本院卷㈡第 39至40頁),該鑑定結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失能 等級為11級,喪失勞動比例為38.45%,應堪認定。經查, 原告為79年6月8日生,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核( 附本院卷㈠第194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仍在學 ,惟其所就讀為夜間部,有南開科技大學前述函文可憑, 依常情推斷,原告並未因就學因素影響其工作能力;又原 告並未提出資薪證明,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 之基準,方屬公允。準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 月4日起,迄年滿65歲強迫退休之日即144年6月7日止,尚 有44年10月4日之工作期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基 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註100年1月1日始調整為17880元 );原告失能等級列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1,877,915元【計算式:17,280×0.3845 =6,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644 *282.00000000(此為538月之霍夫曼係數)+6,644*0.133 3*(282.00000000-000.00000000)]=1,877,91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於1,877,915元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機車損害 15,000元一節,雖僅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乙份為證(附本院



卷㈠第135頁),而無其他證據。惟該部分之損害金額, 既為兩造所共認,依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無從更行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精神大受痛苦,為此請求7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按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髖關節、股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原 告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失能等級第11級之勞動能力減損, 業如上述;而原告目前於南開科技大學就讀,被告則已退 休,現無業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76、1 92頁);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名 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5,454,551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 不應准許。
⒍據上,原告所受損害為2,377,426元(13,411+171,100+ 1,877,915+15,000+300,000=2,377,426)。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髖關節、股骨骨折之傷害, 以及失能等級第11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惟審酌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投縣行字第100570 1945號函表示「…,查肇事地點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肇事時號誌運作正常,依雙方行向當有乙方違反號 誌指示行駛不當;惟肇事後雙方各執乙詞(均稱肇事時為綠 燈行駛中),又無其他目擊者證述可供參考,故號誌運作情 形不明,爰歉難遽予分析鑑定。」(附本院卷㈠第187頁) ;另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原告與被告同樣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附本院卷㈠第116 頁 )等情,雖無法判斷兩造究係何人違反交通號誌。惟兩造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路口時,無論其號誌狀況如何, 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毫無 過失。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本院認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0之責任,即本件應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為1,664,198元(計算式:2,377,426×70%=1,664,19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領到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72,011元,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彰化個理字第 107號函暨理賠計算書2份附卷可核(附本院卷㈠第169、170 、17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惟原告就前支出之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12,711元、交通費用13,300元,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車資 證明等件在卷可參(附本院卷㈠第13、31至37、45至50頁) ,原告已自行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而 未於本件重複請求。則本件尚得扣除之保險金應為246,000 元(計算式:272,011-12,711-13,300=246,000)。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8,198元(計算式:1,6 64,198-246,000=1,418,19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8月4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百分之5,核屬無據。是按上開規定,本件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而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本院100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號刑 事卷第11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18,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機車毀損部分應徵裁 判費1,000元外,其餘請求依法免納裁判費;另原告先行繳 納之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供本院以憑核算費用 額,是僅能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酌量情形後,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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