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5號
NTDV,100,建,15,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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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履約保證金部分之請求由 208,000元減縮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2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又原 告於起訴時,原以「和興土木包工業即黃世芳」為原告,嗣 經本院闡明,於100年10月3日本院第1次行言詞辯論時,即 將原告變更為「和興土木包工業即林德和」,其變更之時點 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000之工 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西寶利 巴野溪護岸災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為2,080,000元,押標金為110,000元,於原告得標後轉為 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估驗 款,本工程自開工日起,廠商(即原告)得按實作進度分期



申請估驗,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簽 認後付款;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尾款,於工程完成,機 關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
⑵原告已於96年3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完成複驗,惟被告自 複驗後即未告知原告後續處理情形,並遲未給付原告積欠 之工程款,雖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於99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 乃於100年3月1日以仁鄉建字第1000003475號函,通知原 告補齊工程請款相關文件,以利本案辦結。原告備妥相關 文件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於100年5月10日來函,聲稱該 工程案件驗收未合格,無法撥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既經被 告複驗,複驗後被告復未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2,080,000元,扣除依工程結算總價額百分之一即20,800 元繳納為工程保固金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59,200 元。惟工程保固金20,800元,因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另履約保證金110,000元,因系爭 工程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⑴系爭工程完工,由被告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 稱南投縣調站)於96年8月進行會勘,並於同年12月間接 獲原告通知相關工程缺失後,原告即著手改善,嗣於97年 7月將改善完成後之照片及相關資料函覆被告,被告乃於 97年8月28日進行複驗,惟被告複驗後即未再通知原告系 爭工程尚有何需待改善之處。
⑵證人施淑珍呂秀珍證稱於97年8月28日系爭工程進行複 驗時,有將所見缺失當場告知原告派往參與之許振森云云 ,原告否認。依證人證稱,複驗當時並未在現場就複驗結 果做成紀錄,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倘系爭工程尚有缺失 須待改善,被告理應現場做成紀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簽 名,事後再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改進為是。證人均為 被告之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當不足採。
⑶證人李俊德證稱於100年3月1日函覆原告提供工程日報表 、施工日誌等以利請款,但原告並未提供云云。經查,原 告早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複驗後,即已檢附相關資料請款



,卻因被告遺失工程卷宗,才導致原告請款障礙,但原告 仍再次提供舊有工程資料予被告以辦理請款,故證人李俊 德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8日即已完 成複驗,證人李俊德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卻稱其於10 0年5月4日之內部會議,才知系爭工程驗收未合格,顯與 常理不合,應屬卸責之詞。
⑷關於被告所提被證七之書面,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亦無記 載編號及開工日期,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書面亦載明應 會建設課,則證人李俊德當時為建設課之承辦人員,洵無 遲至100年5月4日才知悉工程驗收未合格之理,顯見被證 七應係被告臨訟製作。至於其所載各項缺失,就乾砌石擋 土牆已掏空部分,並無照片佐證,立柱長度部分,原告施 工不僅符合設計長度,甚至比原設計還高,並無偷工減料 之情,且未有任何不符設計之處,亦明其所載內容洵不可 採。
⑸另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於 99年12月23日即已正式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被告也於100年3月1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已由上級機關撥 款30%至被告公庫,並請原告補齊工程請款相關文件,以 利本案辦結,足證被告於斯時已承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 存在,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於本 訴訟再主張時效抗辯,且系爭工程款之請領,係因被告所 屬人員之多次調動而造成延宕,被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 ,更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工程尚未點交,惟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機關 (即被告)逾期不處理或 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 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 由。本件工程既因被告內部人員調動因素,而於複驗後未 有任何作為,自應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 序。
㈢爰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原告於96年5月18日報請竣工,被告原定96年6月12日前往驗 收,因有人向南投縣調站檢舉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南 投縣調站行文要求被告於96年8月17日、96年9月7日派員參 與會勘,會勘時發現系爭工程確實偷工減料,被告因而於96 年12月12日發函原告改善缺失。嗣原告於97年7月21日來函



表明缺失已改善,被告乃於97年8月28日前往辦理複驗,發 現仍有立柱不符原設計之尺寸及擋土牆基礎掏空等情,故未 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亦未辦理點交。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亦 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發還已繳之履約保證金 。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工程驗收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即原告)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藉故拒絕、拖延 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 否則應由機關負責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 ,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 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故原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條件及解免危險負擔責任之時點,均以工程驗收 合格為其判斷基準點。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8日複驗之結果 ,有立柱不符原設計之尺寸及擋土牆基礎掏空等情形,導致 驗收未合格,自無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之適用。 ㈢被告提出之工程抽查(驗)記錄表,其會簽過程乃政風室於97 年9月2日會簽建設課代理課長廖信達、主計室課員邱巧雲、 主計主任王素珍,秘書及鄉長嗣分別於97年9月3日及97 年9 月4日知悉。會簽資料之所以為空白,乃係承辦人員即證人 李俊德於100年5月10日發文並檢附該抽查(驗)記錄表給原告 時,為免參與會簽人員所表示之意見為外人知悉而造成困擾 ,依照慣例上之處理方法。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為 有理由,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8日已完成複驗,卻於100年8 月17日才提起本案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 張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二之仁鄉建字第1000003475 號函,僅是確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而非確認已經完成 而有請求工程款的權利,仍須完成驗收方得請款。 ㈤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發包位於仁愛鄉南豐村「西寶利巴野溪護岸災修工程」, 工程總價為208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10,000元,履約期限為 96年3月31日。
㈡原告於97年8月28日經被告通知進行複驗。 ㈢系爭工程卷宗現已遺失,被告無法以工程卷宗內所附資料證



明複驗缺失已通知原告。
㈣原告曾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 仁鄉建字第1000003475號函覆原告,請求原告補齊工程請款 所需相關之文件,以利早日結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款項,乃以系 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前提
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發包位於仁愛鄉南豐村「西寶利巴野溪護岸災修工程 」,工程總價為2,080,000元(含結算總價百分之一即20,80 0元為保固保證金),履約期限為96年3月31日,履約保證金 為110,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履 約保證金原應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208,000元,惟被 告提出送款憑單回單收據,證明原告所提出押標金轉為履約 保證金之數額,僅為110,000元後,原告亦表示對該數額不 爭執,附本院卷第212頁、第207頁),被告迄今均未支付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被告發送予原告之函文 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本工程自 開工日起,廠商(即原告)得按實做進度分期申請估驗,估 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指被告)核符簽認 後付款。」、第10條第2項:「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 ,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 發還方式,系爭契約書於簽訂時未經勾選發還條件,惟兩造 於本院101年5月21日審理時,同意以前開條項第1目之方式 ,作為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條件,附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第19條第1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廠商於工程結算請 領尾款時,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第21條第1項: 「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 保固三年。」等約定可知,原告欲請領工程款(本件原告並 未依工程進度請領分期估驗款,故無須區分為估驗款與尾款 ),應於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始 得為之;欲請領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三十日內,始得為之;欲請領保固保證金,應於工程 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後,始得



為之。從而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及保固保證金,乃是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前提。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6年3月31日,原告於96年5月18日報請 竣工,被告原定96年6月12日上午9時前往驗收,嗣因南投縣 調站接獲檢舉指稱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南投縣調站因 而於96年8月13日行文要求被告於96年8月17日、96年9月7日 派員參與會勘,會勘時發現系爭工程確未按圖施工,被告因 而於96年12月12日發函原告改善缺失。嗣原告於97年7月21 日以函文表明缺失已改善,被告乃於97年8月21日通知原告 於97年8月28日辦理複驗,複驗之結果,發現仍有立柱不符 原設計之尺寸及擋土牆基礎掏空等缺失,致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簽呈、南 投縣調站函、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函、原告函 (附本院卷第58至72頁)等件為證,堪信被告之辯解為真實 。原告雖陳稱複驗結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否認複驗紀 錄之真實性。被告固不否認複驗結果,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乙情,惟系爭工程經複驗結果,仍有立柱不符原設計之尺寸 及擋土牆基礎掏空等缺失,有被告所提出之仁愛鄉公所政風 室辦理公共工程抽查(驗)紀錄表(下稱複驗紀錄表)附卷 可稽(附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員施 淑珍到庭證稱:系爭工程複驗時由伊擔任主驗人員,原告有 派其工地主任綽號「白毛」的男子會同複驗,複驗時所見缺 失即如複驗紀錄表所示,伊等在現場即將所見缺失告知「白 毛」,亦有請承辦人員發文通知原告,至於承辦人員事後有 無發文,為伊所不知,驗收是依據竣工圖與合約書,並不需 工程卷宗,複驗紀錄表是事後才製作,伊不知是何人製作等 語(參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政風室職員呂秀珍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由伊以政風室協辦人員參與複驗,原告有派其工地主任綽 號「白毛」的男子會同,複驗結果為不合格,因為河堤岸上 有個大窟窿,且與圖面尺寸不合,缺失即如複驗紀錄表所示 ,複驗紀錄表是伊依據當場紀錄內容,事後製作,所見缺失 施淑珍有當場告訴「白毛」,複驗結果由承辦人員負責發文 通知,有無發文,伊不清楚,驗收是由主驗人員依圖說驗收 等語(參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以上證人,經隔別訊問之結果,證詞內容高度相符, 自堪採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複驗紀錄表,除製作 人呂秀珍之核章外,並依規定呈送單位主管政風室主任王俊 棟,且會辦代理建設課課長廖信達、主計室課員邱巧雲、主



計室主任王素珍,並由鄉公所秘書謝汪汕批示「依規辦理, 限期改善」、鄉長批示「嚴格要求依約完成」,有前述複驗 紀錄表在卷可核,該複驗紀錄表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其形式 為真正,另由其呈閱過程完整,紀錄內容翔實等節以觀,應 無杜撰之可能,亦具實質之證據力。原告徒以被告所交付之 書面,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亦無記載編號及開工日期等語, 否認該複驗紀錄表之真實性,惟被告既已就其交付原告之複 驗紀錄表,依行政慣例通常會遮蓋承辦人員姓名及相關批示 等事項提出說明,原告未能就形式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舉證 證明其為非真正,其主張自非可採。綜合以上事證,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為原告所知悉
前述證人施淑珍等二人所證稱會同複驗人員「白毛」,經被 告查證其真實姓名為許振森(已歿),原告雖爭執許振森為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惟亦不否認許振森為原告所聘之員工( 參原告陳報暨準備書㈡狀,附本院卷第152頁)。參以原告 自承被告曾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8日進行複驗(附本院卷第 112頁),惟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會同複驗人員之姓名,殊違 常理,堪認許振森即係原告所派遣會同複驗之人員。而證人 施淑珍確有將複驗紀錄表所見缺失告知許振森乙情,業據證 人施淑珍呂秀珍證稱在卷,依常情推斷,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合格乙情,當為原告所知悉。
㈣複驗結果未為通知,不能視同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8月28日進行複驗,複驗結果被告並未 以書面通知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101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漏未將複驗所見 缺失通知原告之原因,據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李俊德到庭證稱 :依伊向政風室調取的資料來看,當時驗收人員是有會政風 室以及建設課的課長,但課長並沒有通知伊,所以伊才沒有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伊不知驗收不合格,直到100年5月4日 開會時,才知道驗收不合格等語(參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依證人李俊德證稱之內容 ,固堪認被告處理系爭工程驗收,稽延通知複驗結果,致原 告未能及時修補,容有重大行政缺失。惟系爭契約書並無被 告稽延通知驗收不合格,即視同驗收合格之約定。是被告縱 有疏未將驗收不合格之事實通知原告之事實,仍難視為驗收 合格,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何況驗收不合格乙情,為原告 所知,既如上述,即令被告稽延時日未為通知,原告亦不妨 函詢複驗結果。再者,被告所保管系爭工程卷宗遺失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保管工程卷宗不力,有違人民對政府 機關之信賴,固值非難。惟工程卷宗遺失,倘經驗收合格, 原告仍得請款乙情,業據證人李俊德證稱在卷。可知工程卷 宗是否遺失,初不影響原告請款之權利,就本件判斷原告請 求權存在與否,應屬無關閎旨。
㈤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逾期不處理或不自 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工程被告於複驗 後未有任何作為,應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序等語。惟系爭 契約書第20條第7項係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 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 ,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 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 交程序,並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 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不為接 管,視同已完成點交等情,仍應以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前提。 而本件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既如上述,即令被告有逾期未 為通知或未為處理之情,亦無視同完成點交之可言,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0, 000元(含結算總價百分之一即20,800元為保固保證金), 及履約保證金為110,000元,乃是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 前提。惟系爭工程經複驗結果,仍有立柱不符原設計之尺寸 及擋土牆基礎掏空等缺失,其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無法證明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成 立,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審究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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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