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春吉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 度投刑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 案)。上開第②至④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15日確定,嗣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10時 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碧山街口,騎乘車牌號碼 LKG-438 號重型機車,見同向前方蕭燕雪以右手手持皮包, 遂自蕭燕雪右後方慢慢接近,趁其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 以左手搶奪蕭燕雪右手上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 蕭燕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南投縣政 府敬老愛心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1 張、鑰匙1 支)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現金花用 殆盡,其他搶得之物品均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道 路旁之草叢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並找出上開遭丟棄之物品(均經蕭燕雪簽立遭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春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燕 雪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4 幀、現場查獲 照片8 幀、蒐證照片7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使用車輛查詢清單等各1 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竊盜、搶奪等罪入監服刑,並於 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1月29 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 且被告正值壯年而無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不知以正當途徑自行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騎 乘上開機車在路上隨機搶奪他人之財物,此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甚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甚 鉅,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高,且於偵訊時亦稱不願追究 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