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1號
NTDM,101,訴,151,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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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雖繼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 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2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於98年 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11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張順欽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28日13、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48之7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迨其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31日4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在 車牌號碼7V -613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張順欽上開犯行無 關且何人所有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1.0059 公克)、吸食器1 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42、49、50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 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見偵卷第18、31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 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張順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施用海洛因1 次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 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各1 次,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各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 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59公克),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12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物品為案外



林銘坤所有等語,參以林銘坤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顯見林銘坤有隨身攜帶毒品之可能,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物,則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其所有, 而與本件犯行無關連,尚屬有據,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顯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故 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扣案吸食器 1 個,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玻璃球業已毀掉等語,復參以該物品係自置於車牌號 碼7V -6135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扣得,而該自小客車 之車主係案外人林清崑(見本院卷第55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 份),又黑色皮包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當時非駕駛該 自小客車之人,係為人所附載,足認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非 其所有乙情尚堪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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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