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陸與告訴人0000-0000 (真實姓名 詳卷)原係男女朋友,2 人因細故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分手 後,仍有金錢往來。被告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至告 訴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討論債務問 題,並向告訴人求歡遭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拉住告訴人衣服並將其壓到牆角,又因告訴人一直掙扎反 抗,被告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告訴人為掙脫被告,乃咬住被告手指,趁被告鬆手時逃 至客廳,被告旋即追出客廳抓住告訴人,並以手抓告訴人頭 部撞擊牆角約10幾下,再拿計算機砸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頸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手前臂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昌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