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165號
NTDM,101,投交簡,16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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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永政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草屯鎮○○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 後之翌日(即26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8933-LJ 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下稱系爭車輛)上路 ,欲返回其住處。其沿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41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由魏志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59-WE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第①車,未致人受傷),致第①車右後車尾保險桿受損; 復因閃避而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為沈國揚所有、車牌號碼 MQ-290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②車,未致人受傷),致第 ②車後車尾保險桿、前車頭保險桿受損;第②車因受撞擊力 道推擠,再推撞第②車前方、亦停放在該處而為紀淑女所有 之車牌號碼6397-G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③車,未致人受 傷),致第③車後車尾保險桿受損;而其自身亦受有額頭擦 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對簡永政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9 頁;偵卷 第5頁)。
㈡證人魏志國、沈國揚、紀淑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 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 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40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達每公 升0.85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⑵因而自後方撞擊第①車,並擦撞停放在旁之第② 車,使第②車更推撞第③車而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⑶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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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